对比
2013年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细化解释,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长期以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而受到我国刑诉理论界的关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其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体系当中,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进行的主观性的修正和解释。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在国外富有争议的刑事案件有罪证明标准引入到中国,需要结合中国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模式和司法实践来进行理解、认识和把握。“排除合理怀疑”丰富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中的主观性因素,强调了办案人员能动性和诉讼认知对案件的影响,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丰富了我国证明标准体系的层次。同时,“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建立在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对证据排除规则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一)“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一标准进行了补充细化,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这不仅要求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要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还要使法官对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因素的考虑,强调证据的完备、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往往忽视了办案主体特别是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对证据、事实等问题形成的诉讼认识在证明标准中的重要作用。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或程度。[42]从理论上来讲,证明标准实际上暗含了两个关键性的要素:客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客观性要素可以被理解为是证据要素,即对证据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能力的判断,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证被追诉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主观性要素是责任主体对证据进行认识和再认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所经历的认识过程和最终需要达到的程度。根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责任主体所需要达到的主观性要素就不相同,从而产生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客观性因素和主观性因素两者是紧密联系的,通常说来证据材料掌握得越多,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程度也就越深,这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相契合。在案件办理初期,由于掌握的证据材料尚不充足,案件会存在众多“疑点”,办案人员尚未形成较为合理的主观性认识。随着诉讼活动的推进,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怀疑”或者“疑点”将会逐渐减少,直到“排除合理怀疑”。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法系的经典表述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中,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能动性的充分发挥。“合理怀疑”更多地强调外在的尺度而非个人化的尺度,更多地要求普遍的、公共的感觉而非个别的、私人的体验,这就要求事实认定者在作出判断时更多地考虑一个理性人会如何判断。这样一种要求既是对事实认定者的束缚,但从另外一个方面更能使其凭借公共尺度作出判断,这无疑为其提供了参考依据,进而减轻心理负担。[43]同时,这也为辩护人提供了一个于法有据的合理辩护思路,要求公权力机关人员在存有“合理怀疑”时,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乃至无罪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或判决。
(二)“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
排除合理怀疑在美国被认为是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常被认为是一个客观色彩较为浓厚的证明标准,同时,这一标准不仅是定罪的标准,也是量刑的标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之中,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上较美国而言更为广泛,不仅是在审判阶段中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甚至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中都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文字上的表述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并非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在三阶段所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怀疑”更加注重对人的心理活动和内心确信的考察,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作为公权力机关代表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依据办案经验所形成的判断也不完全一样。除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的不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中形成“排除合理怀疑”所占有的信息和材料,或者更精确地说——证据并不一样。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并不是一个唯一的概念、不变的证明标准,其高低程度在不同的阶段仍旧有所区别。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手段获取的一系列书证物证,或者通过讯问、询问等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这类证据如果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或者关联性的要素,当然能够成为侦查人员判断是否存在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否为该人所为,是否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但是,这里面又存在着两个潜在的问题影响着“排除合理怀疑”的效果:第一,侦查人员本身具有追诉性,这种倾向导致他无法实现真正的不偏不倚,进而选择性地忽视了“怀疑”存在的可能;第二,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材料并不完善、完备,特别是我国还存在着补充侦查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公诉,那么可以进行补充侦查。该制度存在的价值就是在于弥补之前侦查活动中对证据材料收集的忽视和不足。因此,侦查阶段的排除合理怀疑,较审查起诉和审判而言,应当被认为是最低层次的证明标准。
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人员,较侦查人员不同,尽管从职能上来看也承担着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追究犯罪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任务,但同时又承担着保障客观公正和法律监督的义务。这种追诉和客观公正的双重身份,使得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中不得不小心翼翼地进行判断。一方面,要判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继续进行刑事追究还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终结刑事程序;另一方面,还要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是否遗漏了犯罪嫌疑人某些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在“双重身份”的影响下,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时拥有比侦查人员更多的中立性,再加上并没有亲历案发现场(不容否认“鲜血淋漓”的现场引发的对犯罪人的憎恶很容易让侦查人员先入为主地排除一切怀疑),在对侦查机关移送来的卷宗材料进行审阅和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手段后,所形成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从客观上来讲确实应当高于侦查人员。
正如在英美法系中该标准仅适用于定罪程序一般,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将审判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设定为整个诉讼程序中的最高标准,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也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又有着如下不同:
第一,证据掌握情况不同。诉讼证明活动以占有、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为前提,随着证据的积累通过逻辑分析逐渐形成相应的理性认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所掌握的证据,大多是从侦查人员手中取得,证据材料的来源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而且这些材料的证据力和证明能力都未经过质证,难免会存在证据可采性的问题。同时,公诉部门不能掌握全面的辩方证据。法律仅规定了辩方的有限证据告知义务,只要求辩方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告知检察机关,对于辩方收集的其他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并没有作出要求。审判人员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之证据材料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远远高于审查起诉人员。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法官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设置,充分了解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并是在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之后,才能形成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和形成过程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作出提起公诉决定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合理怀疑被排除的过程与侦查终结的排除过程一样,都是一个相对不公开的过程。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单方面作出,起诉决定具有行政性色彩。法庭审判始终遵循着“两造具备,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和模式。在我国,刑事判决如果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作出,有罪判决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法官或人民陪审员,较之侦查人员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人员,这些人不承担国家追诉职能,中立性的特点更加凸显,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必然意味着公诉方需要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应该具有层次性,这是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把握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110条),这是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第二类是“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可能的”(第58条),这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标准;第三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60条、第172条、第195条),这是我国侦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可见,即使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文本表述中,证明标准也具有层次性的特征,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在不同阶段的理解和适用也就更应该具有层次性的特点。
(三)“排除合理怀疑”以证据排除规则为前提
刑事诉讼是根据证据来进行定案的,事实裁判者(无论是陪审团、合议庭还是职业法官),都必须以证据来进行分析和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是在“综合全案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方可形成,如果不能将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排除在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之外,形成的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一种虚假的排除,并不能起到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标准的作用和保护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作用,反倒会推动冤假错案的形成。这一点在作为“排除合理怀疑”起源的英美法系就得到了十分的重视。美国确立了十分繁杂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涉及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在法庭审理之前,这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会被全部予以排除,使得事实裁判者(通常是陪审团)无法知晓这些证据的相关内容。当控辩双方试图用各种巧妙的方式引诱证人或者自行说出部分不可采的证据时,法官均会发出指示,要求陪审团不得以这些不可采的证据作为判断之依据。这种程序的设置从根本上保证了事实裁判者在对定罪问题进行判断时形成的“合理怀疑”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是建立在可采证据的基础之上,从而降低了冤假错案出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