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条是对残忍和不寻常刑罚的使用禁止规定。对于何为残忍和不寻常的刑罚,法典采用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主要是对肉刑的规定,比如鞭刑、烙刑以及对身体进行刺青等。何为“其他残忍和不寻常的刑罚”,可以理解为施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给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造成剧烈痛苦的刑罚方法,或者具有羞辱性的刑罚。《布莱克法律辞典》对“酷刑”的定义是:酷刑是一种为了施以惩罚、获取口供或信息,或为了施虐的快乐,而给人的身体或心理造成剧烈痛苦的刑罚;在旧的刑法里,在司法准许和监督下,其与对人的调查或审查相联系,通过采取拉肢刑架、刑车或其他器械等方法,对个人施加暴力,使其产生肉体痛苦,以此作为逼取供认或迫使其揭发同谋的方法。[1]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于被判处监禁刑的服刑罪犯,不得再对其适用单链或者双链镣铐,除非该人的人身危险性极高,可能对监禁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造成危险。
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禁止施予残酷且不寻常的惩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断何种刑罚为残忍和不人道时,通常都援引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在Furman v.Georgia案[2]中所列举的四种要素:第一,该刑罚有辱人格尊严,例如酷刑;第二,明显基于武断的方式实施;第三,刑罚显然被全社会所拒绝;第四,此类严重刑罚是不必要的。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当今的美国学者认为宪法上所禁止的“残忍的和不寻常的刑罚”,在逻辑上可以做这样的理解:它包含了一部分可以被认作是过度的刑罚,譬如,对轻微的盗窃的行为实行终身监禁,这是一种过度的不合比例的惩罚,也可被视为一种“残忍的”和“不寻常”的惩罚。换言之,即使“过度的”与“残忍的”“不寻常的”有不同的内涵,但这并不妨碍前者成为后者的一个子集,或者与后者形成被包容的关系。[3]如果某种刑罚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即可认定为“过度刑罚”:一是无助于实现刑罚的合理目的,纯属盲目且无谓地制造痛苦和折磨;二是罪轻刑重,严重失衡。[4]
“9·11事件”后,布什政府授权美国军方和情报机构对在海外抓获并拘留的恐怖活动嫌疑人采用严酷的审讯手段。允许虐待是美国政府实施酷刑政策的主要策略。剥夺那些对被拘留者的正当程序保护,既背离了所谓的美国法治传统,也违反了人权条约。禁止酷刑不仅是条约规则,而且已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乃至强行法。美国政府负有域外适用人权条约不可克减条款的义务。美国政府酷刑政策产生的主要原因是:“9·11事件”的恐怖效应、美国宪法对总统战争权缺乏明确的限制以及美国国内抵制国际人权的各种思潮。酷刑政策的影响将长期持续。[5]禁止酷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尊严,反对恐怖主义这一目的不能使酷刑正当化。以酷刑这种非法手段反恐不仅不能防范恐怖主义,反而会引起恐怖主义组织和个人对美国更大的仇恨和报复,从而造成恶性循环。酷刑政策还暴露出美国政府对待国际人权的双重标准,致使美国在国际社会丧失了信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