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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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军事法庭陪审团成员的缺席和更换规定,以及相应的法庭处理程序。为了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获得快速审判(speedy trial)的权利,庭审活动通常不应当被不合理地中断或拖延;同时,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法庭审理也不能中途换人,除非遇有特殊情况导致原审理人员确实无法继续参与案件审理,陪审团成员方可更换,但也会导致相应的程序变更。直接言词原则最早发源于德国,后凭借其非凡的诉讼价值而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和采纳。在欧洲大陆经过近百年的传播,其已然成为各成文法国家最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之一。直接言词原则由两部分组成: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5]直接审理原则所要调整的对象是法官,注重法官对于审判程序的亲历性,也就是说法官不得缺席任何法庭审判程序,必须用亲眼见和亲耳听的方式感知法庭审判的全过程,进而形成对于案件的最直接的感受。最终的判决应当基于法官的法庭经历,而不能依据各种书面的记载材料。法官的判决必须依据其在法庭上形成的有关案情的最直观印象。[6]1821年费尔巴哈在《刍议公开和言词原则》中对言词原则有这样的表述:“口头原则是一种以听和说为表现方式的方法。反之,如果一种知识本应该用其他的方式呈现,却用了书面的方式表现,该方式则为书面原则。口头原则和书面原则的区别在于,有关案件的信息如何在各诉讼主体之间传递,是说和听抑或是写和读这之中又有着很大的区别。直接面对面,和面对面朗读(关于自己的)书面内容的都可看作是口头的审理。而一个人用书面的方式表达他人的情况,法官仅从这些文件中获取案件信息,而不给予当事人以申辩的机会,即视为书面审理。”[7]

基于回避导致陪审团成员变更或缺席。通常情况下,回避决定应当是在陪审团组成之前作出,这样能够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但该程序并不绝对。如果陪审团成员确实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或者会对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一定影响,那么被告人可以提出有因回避的申请;召集官和军事法官可以基于法庭成员身体疾病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对特定成员作出指令回避的决定。正当理由(good cause)包括身体残疾、军事紧迫性以及其他导致陪审团成员、军事法官、律师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参加军事法庭程序的异常因素。

陪审团成员的最低人数限制。除了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普通军事法庭和特殊军事法庭必须满足一定的人数要求,否则审判活动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当成员少于法定人数要求时,审判不得继续进行,除非召集官选派了新的满足最低人数限制的陪审团成员。普通军事法庭人数不得少于5人(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不得少于12人),特殊军事法庭人数不得少于3人。

法庭成员更换后的程序处理。由于陪审团的新成员并不了解之前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别是证据的举证、质证状况,如果继续审理不仅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而且也会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普通军事法庭当中,更换成员之前提交并记录在案的证据,必须在军事法官、被告人、控辩双方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在法庭中进行宣读后,庭审活动方可继续进行。对于特殊军事法庭和独任审判的案件,由于案件比较简单,在更换庭审成员之后,法庭应当在视作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继续审理,除非记载的先前向法庭成员所提交证据情况的记录或者相关诉讼协议在军事法官、被告人、控辩双方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逐字逐句读出。通过对案件记录的宣读,能够让新成员对之前庭审进程、提交证据以及诉讼协议有充分的了解,准确行使审判权。需要指出的是,应当尽可能地减少陪审团成员的变更。如果在开庭之前确有频繁变更陪审员的必要,宜撤回起诉并提交至另一军事法庭。除了陪审团成员之外,根据《军事法庭手册》第505条的规定,军事法官、控辩双方律师均可以由有权选派他们之人予以变更。

【注释】

[1]根据《法典》第39条的规定,在提交由军事法官和成员组成的军事法庭审判的起诉书送达之后,军事法官召开没有法庭成员在场的预审分庭,其目的是:①听审并决定无罪答辩中提出的关于无需审判即可裁决的辩护或者异议的动议;②听审并决断本法规定可由军事法官裁决的任何事项,判断该事项在随后由法庭成员来考虑或决定是否合适;③根据各军种部长制定的相关条例,安排对被告人的传讯并接受其答辩;④履行本法及根据本法第36条制定的相关条例中规定的不需要法庭成员在场的其他程序性职务。由于预审分庭仅有军事法官参加并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所以被告人可以在此时提出申请,要求来自不同部队的士兵作为法庭成员参与案件的审理。

[2]审判官与被审判者的平等性并由此而产生“同侪裁判”和平民陪审。普遍性的原罪使世俗审判中的审判他人在一定意义上成为审判自己。《约翰福音》称:“判断他人者……宣判他自己。让他因此而认识自己,并将他所见侵犯他人之罪从自身中洗清。”伯尔曼就此进一步阐述道:“就所有人都曾犯罪这一不言自明的道理而言,没有人是没有罪孽的。”这种对于司法程序的所有参与者在道德上具有平等性的信念为对被告人的心理状态进行科学研究奠定了基础。审判者与被审判者在道德上的平等性,使同辈人的裁判(同侪裁判)奠定了思想基础,同时也就可能引进平民陪审的观念和制度。参见龙宗智:“为什么称《圣经》是一部诉讼法教科书——司法审判在两大文化中的意义比较”,载《法学》2003年第10期。

[3]Furman v.Georgia,408 U.S.238(1972).福尔曼案是美国死刑制度的存废由理论争议进入立法与司法的决策阶段的开创性案件。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作为决定美国死刑制度未来走向的决策者,并未直接作出“死刑本身”违宪的判决,而是判决“死刑的适用”违宪。而“死刑的适用”违宪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死刑立法的不完善才是导致死刑的不公正适用与任意性适用的原因。由此可见,联邦最高法院在福尔曼案中将美国死刑制度走向奠定的基调调整为修正地保留死刑,即只要完善死刑立法以充分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死刑就不存在违宪问题。参见于志刚、曹晶:“美国的死刑保留政策与新死刑保留主义——当前死刑存废之争的域外答案”,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4]于志刚、曹晶:“美国的死刑保留政策与新死刑保留主义——当前死刑存废之争的域外答案”,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5]刘玫:“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兼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4期。

[6]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7]李文伟:“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理论范畴”,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