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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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投票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军事法庭组成人员的不同,投票和表决的内容和程序也有所不同(如下图)。在由陪审团组成的军事法庭中,陪审团成员的回避问题、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均由陪审团表决决定,该决定具有终局性。军事法官和仅由陪审团组成的军事法庭的陪审团主席,能够对所有与法律相关的问题以及在诉讼程序当中提出来的中间问题作出裁决。虽然该裁决也构成整个军事法庭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他们有权随时更改自己的意见。同时,为了防止军事法官和陪审团主席权力的滥用,《法典》第51条第2款还明确指出,在最终裁决作出前,若陪审团成员对裁决提出异议,可以要求法庭清场休庭,由全体陪审员来进行投票表决,以确保公正。

图7-1 军事法庭投票表决内容和程序

在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决前的指示(instruction)。军事法官和仅由陪审团组成的军事法庭的陪审团主席,应当在被告人及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就被告人被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31]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向陪审团员作出释明。本条第3款包含了美国刑事司法中最重要的两个概念,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和无罪推定(presumed to be innocent)[32]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从低到高可以分为九个等级。其中,“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被认为是人类认识能够达到的最高标准,出于避免错案的考虑,该标准被设立为陪审团或法官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但是在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以及如何界定“合理怀疑”,存在着众多争议。同时,作为事实认定者的陪审团人数和陪审团合议形成规则的变化,也导致了对“排除合理怀疑”主体以及证明标准是否降低的争论。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通常由陪审团来对案件的事实即被告人有无犯罪作出裁定(verdict)。由于陪审团采用的是非法律职业人认定事实的模式,因此,法官在刑事案件陪审团作出评议之前,要给出陪审团指示(jury instruction),主要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证据采纳等。事实认定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有罪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否需要在陪审团指示中作出说明,这是该标准所引发的第一个争议。

“合理怀疑”并没有在美国联邦宪法或者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它只是被解释为联邦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减少实质性错误所带来的错判风险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33]但是,在联邦或者州的司法体系中,法官并没有被强制要求必须对“合理怀疑”的概念在陪审团指示中进行界定,这赋予了法官对采用何种定义或者词语对合理怀疑作出解释极大的选择权。[3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没有对“合理怀疑”的含义作出指引规定,态度也摇摆不定,一方面认为“合理怀疑”是一个不言自明(self-explanatory)的概念,无法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35]另一方面,又对一些联邦或者州法院对“合理怀疑”在陪审团指示中所作出的解释宣布合宪。[36]这导致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和各州的法院对“合理怀疑”的解释问题形成了不同的态度和做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不支持解释、支持解释和由审判法院自由裁量。

不支持对“合理怀疑”作出解释的理由主要有:合理怀疑的含义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它是由两个非常普通的词汇(即“合理”与“怀疑”)组成,能够被陪审员所理解,在使用与接受上与日常用语并无区别。[37]对其进行解释不仅是徒劳无助,还可能会适得其反,对陪审员的理解造成更大的困难,使得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产生异化。[38]合理解释的具体认定应该由陪审员自己来进行。支持对“合理怀疑”作出解释的理由主要有:“合理怀疑”这个概念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正当程序的公正审判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39]即使是受过专业法学训练的法官,在界定“合理怀疑”的概念上也可能存在错误。通过对合理怀疑下定义,能够提高陪审员认定事实的能力,防止错案的发生。

此外,“合理怀疑”并非仅指陪审员个人主观上的疑惑。“英美证据法的一个特征就是它并不太强调主观信念在作为证明标准的必备准绳时的重要性。多数时候,证明标准所强调的是‘人际’(intersubjective)统一标准。陪审员可能会努力在其主观信念所支持的结果与不受个人影响的证据分析得出的结论之间寻求‘深思熟虑的平衡’。”[40]“合理怀疑”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得起经验法则的考量,而不能是毫无根据的怀疑,这种经验是能够被一类人而非陪审员个体所感知。

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下,“合理怀疑”应当存在于陪审员个体之中而非陪审团这个整体。陪审员在刑事案件中能够采取两种行为模式:如果他认为案件确实存在合理怀疑,那么就作出无罪的个人意见;如果认为不存在合理怀疑,那么就会支持有罪。对于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这一整体而言,它也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但是与陪审员的决策结果并不相同:只有成员形成一致合议,才可以作出有罪的裁决;如果无法达成合议,在一致同意原则下它作出的不是一个无罪的裁定,而是会形成“悬案陪审团”,引发新的刑事审判程序。二者在逻辑上、行为上、结果上都具有很大不同,“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是每一个参与到法庭审判活动中的陪审员,而不是作为整体作出裁决的陪审团。变更陪审团的人数和裁决规则必然会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造成一定的影响。从日常生活经验角度出发,人数越少越容易达成一致共识,多数决比一致同意更容易达成。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和事实认定过程中,减少或者增加陪审团的人数,改变议事规则,毫无疑问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带来了挑战和冲击。

陪审团不能达到全员一致与存在着合理的怀疑两者不尽相同。“在全员一致规则基础的作用下,在对被告人有罪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陪审团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在关于评决不能达成全员一致的情况下,陪审团不能断定被告人无罪,而只是把它交给再次审判去解决。但如陪审员中的少数派给出了合理怀疑,被告人就应立即得到无罪的判决。”[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