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条规定的是控辩双方律师的选派及任职条件。根据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普通军事法庭和特殊军事法庭审判过程中,均应当有控、辩双方律师参与其中,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派助理控方律师和助理、协理辩方律师。如果被告人自己选择军队律师或者地方律师,那么由军队选派的律师在未被回避的情况下则担任协理辩方律师(associate defense counsel)。根据《军事法庭手册》第502条的规定,被告人自行委托的军队或地方律师也应当满足特定的条件:必须是联邦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律师协会成员,或者系由被认可的执业机构授权从事法律业务的律师,军事法官认为该律师已经经过了合适的训练并熟悉掌握案件当中涉及的法律条文和规则,有能力代理被告人。法典还授权各军种部长应制定相关条例,规定有权选派律师人员的范围以及选派律师的方式和程序。
控辩双方律师的任职禁止。第1款第2项规定,曾经担任过本案调查官、军事法官或法庭陪审团成员的人不得再担任控方律师、助理控方律师,除非被告人明确要求,也不得担任辩方律师、助理辩方律师或协理辩方律师。从上下文的角度进行分析,不仅是控辩双方律师,包括前面所谈到的军事法官、陪审团以及召集官,均会受到身份唯一性的限制,即如果已经以一种身份参与过案件的处理,那么就不能够再以另外一种身份介入诉讼,其目的在于防止先入为主,对事实问题形成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身份唯一性原则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如果被告人明确要求,曾经担任过调查官、军事法官或军事法庭成员的人也可以担任辩护律师、助理辩护律师和协理辩护律师。身份唯一性的目的更主要的是在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事先对案件事实有所接触和了解,心中已经有了预断,使后续程序流于形式。既然制度在设计上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那么被告人当然可以放弃,如果其明确提出要上述人员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帮助辩护,法律应当允许。除了身份唯一性的限制以外,法条中还规定,曾担任控方律师的人员不得担任辩方律师,曾担任辩方律师的人员也不得担任控方律师。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此类规定,但在实践当中效果是类似的。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是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而承担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要么是受当事人委托,要么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无论是何种方式,在一个案件当中,曾经担任过该案辩护人的人都不可能作为公诉人出现,曾经作为公诉人的人也不可能作为辩护人出现,这主要是由我国目前检察官的招聘体制所决定的。通常情况下,要成为一名公诉人必须经过所在省的统一公务员考试,录用之后才能够成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律师当然也可以成为公诉人,但由于时间可能跨度很长,成为自己曾经代理案件的公诉人的可能性不大。在美国则不相同,代表国家或政府起诉的控方律师,通常都是从具有多年职业经验的律师当中遴选产生的,因而存在辩护律师摇身一变成为控方律师的可能,因此在法条当中作出禁止性规定很有必要。
控辩双方律师的任职资格。普通军事法庭中的律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称职性条件,即必须由其所属军种的军法总署认证其有能力履行相应的职责;其二是资格条件,控辩双方要么毕业于经官方认证的法学院或者是联邦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律师协会成员的军法顾问,或者必须是联邦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律师协会成员。对于特殊军事法庭中的律师,通常情况下也必须满足上述的任职条件,除非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战争的紧迫性,无法提供合适的律师,但召集官必须对此进行详细陈述,说明无法提供合适律师的原因,并附在法庭审理记录当中。此外,出席特殊军事法庭的律师还必须遵循对等原则,这是出于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对抗”的需要,也体现了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即被告人不仅应有辩护人进行辩护,而且这种辩护必须是实质意义上的、有效的,而不仅仅只是形式上配备一名律师而已。如果控方律师系有权出席普通军事法庭资格的律师,辩方律师也必须具有相同资格;如果控方律师是军法顾问或者联邦法院或州高等法院律师协会成员,召集官选派的辩方律师也必须是这些成员之一,以实现真正的两造平等对抗,共同推动诉讼活动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