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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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没有终身监禁,不得假释这一刑罚。即便判处无期徒刑,在服刑一定年限之后仍可以被减刑或者假释,因此,之前的无期徒刑,并不是真正“无期”。考虑到刑罚之间的协调性,在这种并非“无期”的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应当再设置一个中间的刑罚,终身监禁由此而产生。

修改之后的《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同时,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从法条的文本上来分析,目前我国终身监禁的案件仅适用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且只有在情节极其严重、恶劣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情况下,方可在判处时对其进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限制。由此,将我国与美国军事司法中的终身监禁相比较,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主要特点或者差异主要有二:其一,适用罪行的有限性。我国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美国则适用于所有法定刑中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其二,适用刑罚的附加性。在我国,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罚,不能由法院作为单一刑罚进行宣判,必须依附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届满减为无期徒刑这一前提,而美国则以终身监禁作为一项单独刑罚(类似于无期徒刑),不得假释只不过是根据案件严重程度作出的限定,是终身监禁刑的加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