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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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我国刑事司法中没有专门的程序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精神异常,而是随着案件进展到不同的诉讼阶段,在各公安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来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当然,公权力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去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在提交审判之前,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根据鉴定意见能够确认被追诉者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及时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在交付审判之后,根据《高法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在证明标准上,则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至于应当由谁来承担该证明责任,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被告人作为当事人无权自行鉴定,鉴定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被告人提出精神异常的鉴定意见,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如果将证明责任倒置给检察机关,也存在逻辑上的悖论。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要让其提出被告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之证据,与其积极追诉犯罪、提起公诉的职责相矛盾。因此,在两难的“境地”当中,当下较为妥帖的方式是由法庭宣布休庭,在庭外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控辩双方,征求他们的意见。这种主张并非于法无据。《高法解释》第220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如此,可以较为合理地理顺被告人、公诉人和法庭三者的权利(力)和关系,及时解决被告人提出的精神异常或缺乏责任能力的抗辩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