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解析

本条是对强奸罪和性侵犯罪的通则性规定,试析如下:

性行为(sexual act)。按照普通法传统,性行为或性交的内容仅指自然意义上的性行为,即阴道—阴茎性交,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性行为。目前的美国刑法理论以及现行法典的规定对性行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仅包括普通法意义上的性交,还包括阴茎插入肛门或者口腔,以及以凌虐、羞辱、骚扰或者侮辱他人或者满足他人的性欲为目的,使用身体任一部位或者其他物品插入阴道、肛门或口腔的行为。

性接触(sexual contact)。性接触是指性插入之外的猥亵性身体接触,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以虐待、羞辱或者侮辱他人为目的,触碰他人或者让他人触碰自己的生殖器、肛门、腹股沟、胸部、大腿内侧或臀部等隐私部位;其二,以激发或满足任何人的性欲为目的,触碰他人或者让他人触碰任何身体部位。同时,法典还明确规定,此种性接触可以通过身体的任何部位来完成。与性行为不同的是,使用身体部位以外的其他物品与他人进行的接触,不得被认定为性接触。根据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性接触还有两种加重形式,如果被告人在性接触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则构成加重性接触;如果在该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犯行为,则构成伤害性接触。

强奸罪(rape)。受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管辖的人,通过非法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使用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暴力,威胁或者使被害人产生有人将会死亡、受到严重身体伤害或处于被绑架的危险境地之恐惧,事先让被害人陷于无意识当中,或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在被害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情况下,让被害人服用毒品、精神麻痹药品或者其他类似物质,削弱了被害人判断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使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所谓暴力(force),主要是指性行为自身之外的身体力量,[20]表现为使用武器、使用身体力量或者暴力压制、限制或者伤害他人,或者造成足以强迫或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身体伤害。法典规定强奸罪中并没有要求“违背被害人意志”这一构成要素,而是通过对被告人行为列举的方式,推定被害人已经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进而可以得出性行为违背被害人意愿的结论。

性侵犯(sexual assault)。受本法管辖的人,通过威胁、欺骗或者人身伤害的方式,对被告人实施性行为,构成法典中的性侵犯罪。所谓“威胁”,是指通过语言或者行为,让被害人或者其他人陷入如果不满足被告人的要求将会对被害人或者他人采取不法行为的恐惧之中。威胁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在美国大约一半的州法律中,威胁对象也包括与被害人关系疏远甚至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在指控本法规定罪行时,仅需要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无需证明被告人实际上打算实施威胁或者有能力去实施此种威胁。欺骗的方式有很多种,例如对性行为进行虚假的专业目的的说明,[21]或者让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是他人。美国传统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将欺骗划分为两类,即事实欺骗和诱因欺骗,前者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欺骗导致被害人不知道发生的行为是性行为,后者是指虽然被害人知晓性行为的发生,但却基于被告人的欺骗而对一些至关重要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22]本处的人身伤害,是指对他人攻击性的接触,不管多么轻微,包括任何未经同意的性行为和性接触。

此外,被告人如果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悉被害人正在熟睡、无意识或者不知道性行为的发生,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性行为,或者利用被害人受到毒品、精神麻痹药品或者其他类似物质的影响,或者利用被害人基于精神疾病或缺陷,无法对性行为表示同意,对被害人实施性行为,也构成法典中规定的性侵犯罪。

从法典对强奸罪和性侵罪规定的对比当中可以发现,前者的行为方式主要是通过暴力或者其他主动方式,致使被害人对性行为无法或者不能反抗;后者主要是通过威胁、欺骗或者利用被害人处于某种无知、无能的状态中,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此,两者在行为的严重程度或外在表现上并不相同。

在被指控犯有抢劫罪或性侵罪时,根据本条第6款的规定,被告人不得以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进行抗辩。换言之,美国刑法理论承认“婚内强奸”,婚姻关系的存在不得成为强奸罪的辩护理由。在普通法传统中,强奸罪指向的对象仅能是“婚姻之外”的被害人,理论上将之称为“婚姻豁免”。无疑,婚姻豁免特权使得妻子无法追究丈夫违背其意愿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夫妻地位的不平等。现在,美国越来越多的州宣布废止或者限制该特权。[23]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也采取了类似的态度。在此类指控中,另一常见的辩护理由是性行为的发生已经获得被害人“同意”。军事法庭在认定被害人是否表现出对性行为的同意时,主要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第一,若被害人通过语言或者行为明确表示不情愿,而非来自女性的矜持或者害羞,就可推定其不同意;第二,即便没有语言或者行为的反对,但受到来自被告人的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存在其他使其陷入恐惧状态之中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同意;第三,熟睡、无意识或者无能力之人,或者在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严重身体伤害以及丧失意志的情况下,被害人不得不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第四,在证明被害人对性行为是否表示同意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前的恋人关系、约会状态不得作为结论性的证据,同时,被害人的着装情况(例如衣服暴露、穿超短裙之类),由于缺乏相关性,也不能视为对性行为表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