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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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当中并没有确立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在法庭中的出庭率不高,很多刑事案件都是通过当庭宣读证人证言来展示证据的。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庭外取证的使用是一种常态而非特殊情况,这与美国的军事司法程序大相径庭。在我国,证据的认定和采纳更多的是在法庭审理之外进行,庭审活动仅仅是控辩双方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言,难以具备应有的质证效果,更进一步地,庭审沦为了对先前调查活动特别是侦查行为的确认,与“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相违背。限制庭外取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质证权,确保事实的认定形成在法庭审判程序之中。

同时,《高法解释》当中还规定了法庭可以依职权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第220条指出:“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条还规定,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笔者认为,此种类型的庭外取证与上文类型并不相同,其实质是庭审活动在法庭之外进行的延伸。从行为模式来看,该取证由法庭来进行,依职权获取证据;从效果来看,该证据还经过了控辩双方的认可。换言之,即便法院是在“庭外”取得了证据,但是也在庭外征得了控辩双方的认可,这种认可恰好就是质证权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