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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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理论上称之为“自白任意规则”“反对自我归罪”,即自白只有在任意的情况下作出才具有可采性,自白任意性应当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1]反对自我归罪权,最早是以拉丁格言“任何人不应当指控自己”和“任何人不应当背叛自己”[2]的形式存在的,它被认为起源于对宗教坦白义务的限制。在3世纪,忏悔罪过是欧洲基督徒的义务,但教会后来只要求私下忏悔,因为犯错者的义务并不包括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的公开忏悔。要求公开忏悔或者服从刑事处罚都会损害犯错者忏悔的自愿性,而只有忏悔才有益于纯化灵魂。[3]4世纪伟大的教父圣约翰·赫里索斯托姆(John Chrysostom)在评论圣保罗希伯来书时写道,“我不会对你说你应该在公众面前背叛自己或在他人面前控诉自己,但是你要遵从先知,以你的方式告知主。”此话最常被引用作为证明不自证己罪规则的正当理由,于1140年被写入中世纪标准教会教科书《格拉提安教令》(Gratian's Decretum)中。中世纪的评论者以法律观点来理解此话:男人和女人应该向上帝坦白他们的罪孽,而不应该被强迫向他人告知犯罪。[4]根据早先的英国普通法传统,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供述即便是由刑讯逼供所致,也具有可采性。这种规则直到17世纪末期才得以改变。[5]英国于1726年就已经确立了非任意性自白由于其不可靠而不具可采性的原则。自白任意规则在The King v.Warickshall案[6]中予以明确,法庭认为“出于希望的谄媚或者对刑讯的恐惧所作出的供述,并不值得相信”。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得到了严格的适用。英国普通法中排除非任意自白的理由在于,如果警察取证行为可能会导致虚假供述并使得无罪之人被错误定罪,那么该自白就应当被排除。因此,英国法庭在对案件进行判决时,供述的自愿性就成了考虑的主要因素,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供述不是自愿作出本身就构成了排除的事由,而对供述真假性在所不问。[7]

美国联邦法院、州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沿袭了英国普通法传统。在Hopt v.Utah[8]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联邦层面的自白任意规则,并指出:“自白如果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则是令人满意的最佳证据;但如果是威胁或者许诺,使得被告人产生某种恐惧或者希望,使得其失去了自由的意愿或者自控能力,此种自白就不具有可采性了。”自白任意规则于1897年在Bram v.United States[9]案件中实现了与《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结合,自此以后自白任意规则就成了《宪法》的应有之义,在联邦法院中不得将非任意性自白作为证据使用。在各州的刑事程序当中并没有如此强制性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据本州之法律自由评价违反被告人自愿性而作出的供述,这种情况直到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rown v.Mississippi[10]案的判决中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而将自白任意规则平等适用到州法院层面,才得以改变。

根据正当程序条款,警方从被告人处取得的非自愿性供述是不具有可采性的。自愿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所有的因素,在自愿与非自愿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美国主要是通过案例的形式逐渐发展了一整套的自白任意规则体系。正当程序当中的自白任意性体现了多重价值:第一,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供述虚假的可能性极高,如果在法庭上可以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会容易使得无辜之人被定罪量刑;第二,即便在有其他证据对此份口供的真实性予以佐证、造成冤案可能性降低的情形下,该份供述也不可采,“任意自白规则并不是为了排除潜在的虚假证据,而是为了使用证据的公正性”,[11]即警察在执行法律之时也必须遵守法律;第三,采用刑讯或者其他骇人听闻的方式取得供述,与文明社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相冲突;[12]第四,自白任意规则还与不同的诉讼模式有关,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之下,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被视为平等的主体,“被告人的自由意志不应当受到政府的压迫,乃至成为对付自己的工具”,[13]通过强迫的方式取得供述,这对参讼双方而言无疑是极大的不平等;第五,人的尊严、个人自治以及自由意志,使得公民不能成为滥用公权力获取供述的对象;第六,从功利主义的角度上进行分析,该原则还能够对警察的非法行为形成威慑作用,减少将来同种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在众多案例中,最具代表性的是Miranda v.Arizona[14]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创立了“米兰达规则”,作为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宪法性权利的保障,也成了判断供述是否自愿的重要标准。在该案中,法庭指出:“被监禁之人在受到讯问前,必须被清楚地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所供述的一切将会用作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证据;他必须被清楚地告知有权聘请律师,并在讯问时有该名律师在场;如果他经济困难,那么将会为其免费提供代理律师”。[15]如果控方将被告人庭前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证明该被告人在“自愿”“明知”且“明智”的情况下放弃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美国《统一军事司法典》中也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最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2001年“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美国国会很快通过了《爱国者法案》,总统批准了《恐怖分子监视计划》并成立了军事法庭,加大对恐怖活动的侦查和打击力度。由于最有价值的情报来源是恐怖分子本身,为避免在美国本土受宪法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及沉默权的保护,美国将抓捕的外国恐怖活动嫌疑人关押在位于古巴南端的关塔那摩军事基地中,并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包括水刑(模拟溺水的行刑)在内的比较残忍的审讯方式,据此获得了大量的情报信息。2006年通过的《军事审判委员会法》,赋予总统重启军事法庭和授权恐怖犯罪调查人员使用加强的审讯技巧等权力。[16]

此外,根据当代刑事司法理论,被告人在诉讼当中的地位和职能并不是客体而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被告人积极参与并推动诉讼活动进程。因此,该条第3款还规定了,受本法管辖的人不得强迫他人在军事法庭中作出具有羞辱性的、与本案无关的陈述或者提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