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2025年08月10日
解析
本条是关于特别军事调查诉讼记录中证人证言可采性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证人应当在法庭中亲自作证,否则其证言就不具备可采性,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这就是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法典》第50条就规定了此种例外。
证人在特别军事调查法庭中所作出的证言,可以在非死刑案件以及不涉及委任状军官撤职的案件当中作为证据为控辩双方所使用,但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证人本人亲自在特别军事调查法庭中作证;第二,特别军事调查诉讼记录已经经过验真程序;第三,证人证言无法再取得;第四,符合其他包括关联性和可采性在内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则依其不同效果,可以分为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和证明力规则,前者主要包括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后者主要是关联性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第五,被告人是特别军事调查法庭的当事方或者其同意适用,且该证言与目前待证事实相同或相关。出于对于被追诉人的倾斜保护,在死刑案件和委任状军官撤职的案件中,辩方可以提出上述证据,而控方是严格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