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条是关于缺乏意识能力抗辩的规定。行为人不具备有责地实施行为的能力时,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进行责任非难所要求的行为人的能力,就是责任能力。刑法上的责任能力,由辨认能力和责任能力组成。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又被称之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28]根据第1款的规定,精神异常并不等于无责任能力。精神病的种类很多,既可能导致行为人无责任能力,也可能仅导致责任能力减弱,还可能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行为人系精神异常,且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能理解不法行为的性质和过错,才能够成立缺乏意识能力抗辩。缺乏意识能力抗辩是一种肯定性抗辩,即在承认有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提出由于存在免责事由而不得判处刑罚。
缺乏意识能力抗辩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任何被指控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在法律上均被推定[29](presumed)为精神正常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一旦被告人提出精神异常抗辩,那么就必须承担证明责任,此乃“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要求,《法典》第50条之一第2款也作出了此类规定。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考虑到被追诉人作为私主体的有限能力,仅需要提供清晰并有说服力[30]的证据即可,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精神异常抗辩的处理和表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精神异常抗辩,根据不同的法庭组成模式,法典也作出了不同的程序设计。若仅有一名军事法官组成法庭,则由该法官依其裁量对被告人的抗辩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由陪审团组成法庭的案件当中,一旦被告人提出精神异常抗辩,军事法官或者不设军事法官的陪审团主席应当将精神异常抗辩的相关规定及时向陪审团成员进行阐释,让他们了解抗辩的成立要素和效果,只需要多数成员表决同意,即成立精神异常抗辩。第5款对精神异常抗辩成立的效果进行了规定,只要独任军事法官或陪审团多数认可了被告人的抗辩,那么可以直接对该人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