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条是关于主持宣誓和进行公证的主体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能够主持宣誓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法律专业的人员,诸如军法顾问、简易军事法庭法官以及代理或者助理军法顾问,也包括美国军事上诉法院的法官;一类是具有特定职权的人员,例如副官、助理副官、代理副官或人事副官,海军、海军陆战队、海岸警卫队的指挥官等。
第2款规定的则是需要在履行职责中进行相应宣誓的人。这些人员的共同点在于均承担了某种公法上的责任,主要包括:普通和特殊军事法庭的陪审团主席、军事法官、控方律师和助理控方律师,[1]特别军事调查法庭的主持者和律师,被任命取证、调查和征兵的军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