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条是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第80条由3款组成,第1款对犯罪未遂进行了界定,即蓄意实施法典中规定的罪名,且被告人所采取的行为已经展现出超过犯罪预备或者犯罪倾向的严重程度,但又尚未实现犯罪所欲达到的后果,即构成未遂。第2款规定,受本法管辖的人,如被认定为未遂犯,应当受到军事法庭的处罚。同时,第3款也指出,即便在庭审过程中证明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被告人也能够以未遂犯论处,亦即行为虽然已经完成,但并未造成应当的损害结果。[2]一般情况下,当行为人意图实施犯罪行为,参与了犯罪开始阶段的活动,而不仅仅是为目标犯罪(也就是故意犯罪)做预备,则其成立犯罪未遂。[3]
构成犯罪未遂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外在行为;第二,行为的意图是为了实施法典规定的特定罪名;第三,行为的危险性已经不仅仅是“预备”。预备主要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而未遂的外在行为的危险性已经超过了预备阶段,其直接指向的是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例如,为了纵火而去购买火柴的行为并不构成纵火罪未遂,但点燃火柴引向干草房的行为则构成未遂,无论是否引发了火灾;第四,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所欲达成的犯罪。
客观情况是否能够满足行为人所欲达到的犯罪目的与未遂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行为人主观认为其能够实现某种犯罪目的即可。例如,某甲以杀害某乙为目的,用枪瞄准某乙并扣动了扳机,即便某甲不知道手枪存在问题无法开火,也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同样的道理,如果某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将手伸入他人钱包,即便钱包为空,也构成盗窃罪未遂。
被告人可以基于行为的违法性而自愿完全放弃犯罪意图为理由进行辩护,但如果被告人放弃犯罪行为是出于害怕被发现或者被逮捕而等待更好的机会,或者在行为的过程中遇到了未曾预见的困难或被害人得到了未曾想到的帮助,则不能作为辩护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