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条是关于制作、签发或者使用资金不足支票、汇票或者支付命令罪的规定。本条语境中制作、签发或使用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由银行或者其他存储机构负责承兑的支票、汇票和支付命令,该银行或者存储机构是否真实存在则在所不论。通常情况下,支票、汇票和支付命令可以被推定为持有者能够在到期后在银行或者其他存储机构获得足额承兑。其他存储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经常从事公共银行业活动的机构。
在本罪的构成要素中,制作(making)和签发(uttering)是同义词,其含义是在法律文书上书写和签名的行为;使用(uttering)和交付(delivering)也具有相同的含义,都包含着将特定的法律文书转移(transferring)给他人,但“使用”一词还包含着提供(offering)的含义在其中。使用者和交付者并不一定必须是该文书的制作者或签发者。例如,行为人持有明知系无价值的支票,但却将该支票使用或者交付给了第三方,行为人则违反了本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尽管并非其亲自签发了该支票。
本罪当中的“获取财物”,无需被告人已经实际取得特定的、有价值的财产或者物品,获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自己或者他人使用或收益即构成犯罪。在判断财物的价值时,应当拓展至(extend to)财物上可享有的权利或者利益,或者从合同中衍生的权利,也包括无形的、偶然的或者将来的权利。
被告人构成本罪的主观心态必须是明知,即在被告人制作、签发、适用或者交付法律文书之时,被告人明知制作者或签发者,无论是否是被告人本人,在银行或者其他存储机构没有、将来也不会有足够的资金或信贷关系以供到期足额承兑支票、汇票或者支付命令。这种主观心态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来进行证明。所谓足够的资金(sufficient fund),是指制作者或者出票人在银行或者其他存储机构的账户余额不少于文书的票面金额,且账户余额没有被施以扣押令、查封令或者处于其他法律程序当中。所谓“信贷关系”一词,意味着行为人与银行或者其他存储机构就支票、汇票或者支付命令的承兑达成了明示或者暗示的安排或者备忘。
以诈骗的故意(intent to defraud)是指通过虚假陈述以获得有价值的财物,为本人或者他人永久或暂时使用或者收益。以欺骗的故意(intent to defraud)是指通过虚假陈述的方式来误导、欺骗或者设局,为本人或者第三人获得好处,或者致使虚假陈述对象的利益遭受损失。
本条还规定了关于制作、签发或者使用资金不足支票、汇票或者支付命令罪的法定证据,即制作者或者签发人制作或签发的支票、汇票或者支付命令,一旦基于没有足够资金在承兑方持有或者控制下而被承兑方拒绝支付,足以构成该人具有诈骗或者欺骗故意的表面证据,也可以构成该人明知其在银行或者其他存储机构资金或者信贷不足的表面证据,除非制作者或者签发者,在收到到期不予承兑支票、汇票或者支付命令的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以后的5天内予以支付。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或者在收到通知之后5天之内制作者或发票人向持有者进行了承兑,仅仅只是排除了控方适用该法定证据的可能,但并不能否定被告人有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