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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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收集并使用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刑事案件的最终走向,在我国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律师,但上述人员的取证权力并不相同。从法条上来分析,《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发现,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具有较强的证据收集能力;刑辩律师也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向证人及相关单位收集证据,但由于律师毕竟属于私主体,证人及单位是否愿意提供证据难以确定,理论上对律师究竟在哪一诉讼阶段有权去调查取证也存在争议。[21]基于此,法律还特别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即第39条规定的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同时,考虑到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中可能存在的若干风险,包括针对辩护律师人身安全的风险、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阻碍诉讼活动的风险等,法条还专门规定,辩护律师向被害人、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调查取证的,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法院的同意。两相对比可以发现,中美刑事司法在向被害人调查取证的程序制定当中存在以下不同。其一,对象不同。美国辩方律师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有特殊规定的,仅仅针对的是性犯罪被害人,而我国的主体是所有的被害人,还包括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二,决定主体不同。美国决定主体是特殊受害者律师或者其他被害人律师,我国则是由检察院和法院决定。其三,在场人员不同。在美国军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可以要求在控方律师、被害人律师或者性侵被害者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会见取证,而我国法律当中确没有此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