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条之二 量刑:监禁时对薪资和津贴的罚款
续表
本条是关于监禁刑执行或假释期间罚金的判处和执行问题。单处罚薪或并处罚薪和罚津贴的前提是军事法庭对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包括6个月以上的监禁刑或死刑,或者虽然所判刑期在6个月以下,但并处不名誉退役、行为不良退役或撤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军事法庭可以对此类被告人在监禁刑执行或者假释期间,执行罚薪或处罚薪和罚津贴。对于罚金的数额,根据军事法庭类型的不同,法典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果罚金刑系普通军事法庭作出,则是在监禁和假释期间的全部的薪金和津贴,如果系特殊军事法庭作出,则仅为上述金额的1/3。
第2款则是对特殊情况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有抚养人的情况下,召集官及其授权的人可以免除6个月以内的全部或者部分罚金。同时,被告人所缴纳的罚款,依据召集官及其授权之人的指示,转交给被告人的抚养人。
如果事后发现罚金刑并不恰当而导致该刑罚被撤销或者未被核准,或者核准的处罚当中不包括6个月以上的监禁刑或死刑,或者不名誉退役、行为不良退役或撤职,此时就应当恢复被执行人的权利,返还其在监禁刑或假释执行期间由于罚款而未能支付的薪资和津贴。
我国刑法当中虽然也规定了罚金刑,但与美国军事司法中的罚金存在较大的差别。现行《刑法》约有180条左右的条文规定了罚金,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12]《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此规定表明,我国刑法仅将犯罪情节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根据。这无疑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其可取之处。但问题就在于以犯罪情节为唯一依据来确定罚金的数额,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病,因为受刑人的贫富不均可能造成罚金刑在执行时实质上的不平等。同时,刑法在罚金刑的执行问题的立法上并无太大改进,只是增加规定了“随时追缴制”,[13]而对于西方国家为解决罚金执行难而广泛适用的且比较行之有效的罚金刑执行制度,诸如罚金缓刑制、罚金易科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没有规定。[14]
此外,我国刑法当中也将没收财产作为财产刑的一种。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没收财产只能没收犯罪人已经拥有的、现实存在的财产,而不能没收犯罪人将来可能拥有的财产。[15]《刑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也体现了法律中的人道主义关怀。
【注释】
[1]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fifth edition pp.1335~1336.
[2]408 U.S.238(1972).
[3]朱玉霞:“论禁止‘过度刑罚’——以美国宪法判例与学说为中心的考察”,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4]Coker v.Georgia,433 U.S.584(1977).
[5]龚刃韧:“‘9·11事件’后美国政府的酷刑政策及其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8期。
[6]K.Roth,Minky Worden,Amy D.Bernstein,Torture:Dose ItMake Us Safer?Is It EverOK?AHuman Rights Perspective,New York:Human RightsWatch,2005,pp.142~144,186~187.
[7]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81页。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30日法研[2012]67号)。
[9]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10]根据《统一军事司法典》第67条的规定:经过刑事上诉法院核准的三类案件审判记录应当提交给军事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其一,所判处的刑罚包括死刑的案件;其二,军法总署署长下令送至军事上诉法院复核的案件;其三,基于被告人的申请和合理理由,军事上诉法院同意进行复核的案件。
[11][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40~142页。
[12]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35页。
[13]我国现行《刑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此一执行方式是为了保证罚金最终得到有效执行的可能性,但由于我国刑法中既没有规定随时追缴的最长期限,也未明确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度,这就使得追缴的时间可无限延伸,实质上就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这样就会导致有的案子久拖不决,进而使得执行庭有关罚金刑执行案件大量积压,这不仅违背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和经济性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刑罚的惩罚和预防犯罪功效的实现。参见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与完善——以探寻罚金刑执行难之解决方案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14]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与完善——以探寻罚金刑执行难之解决方案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15]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