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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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是军事法庭陪审团的组成及限制。第25条将可以作为陪审团成员的军人分为三类,即委任状军官、准尉和普通的现役士兵。委任状军官作为法庭陪审团成员可以参加任何类型的军事法庭处理案件,准尉可以作为普通军事法庭和特殊军事法庭的成员审理案件,但是其审理对象不得为委任状军官。

现役士兵,也可以成为普通和特殊军事法庭成员,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根据第3款的规定,限制条件主要有:第一,时间要件。普通现役军人要成为军事法庭成员,必须在依第39条进行的庭审[1]作出决定之前或者在审判被告人的法庭组成之前,由被告人采用书面或者口头记录在案的形式提出申请。第二,身份要件。该军人不得与被告人隶属于同一部队,第3款第2项还专门对“部队”的概念进行了规定,是指各军种部长确立的常设组成机构,但是,不能大于陆军的连、空军的中队、海军舰艇的舱,或者相当于他们的机构。第三,人数要件。在提出申请之后,军事法庭应当至少有1/3以上成员由被告人提交的人选组成,除非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军事紧迫性无法实现。遇到此类情况,召集官出具一份详细的书面说明,并附在法庭审理记录中,陈述不能提供此类人员的原因。

前三款仅仅是对不同身份的军人担任军事法庭陪审团成员的一般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军人都可以参与审判。第4款还规定了级别限制和回避限制,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军人有权要求由军阶和军衔不低于他的人组成军事法庭,这是陪审团产生的理论基础“同侪(peer)审判”[2]的衍生制度。在确定法庭的具体成员时,召集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年龄、受教育情况、训练、经验、服役时间以及对司法的态度选择他认为最合适的人选。同时,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案件的原告人、控方证人,以及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查官或者律师之人,不得成为军事法庭成员,这是出于身份唯一性的要求,但比较奇怪的是,在限制人员当中并没有辩方证人,按照诉讼基本理论,证人身份不仅具有唯一性,而且更加具有优先性,曾经担任辩方证人的人也不应当参与法庭审理。

第5款规定,在审判案件的军事法庭组建之前,召集官有权要求成员回避,也就意味着召集官指令回避的权力行使也有一定时间的限制,即必须是在军事法庭正式组建之前,若法庭已经正式成立并已经开始审理案件,召集官就无权再行使回避。但是,该款仅仅是对召集官回避权力的限制,控辩双方回避申请权的行使则不在此限。同时,各军种部长可以制定相关条例,规定召集官将指令回避的权力授予法律顾问或者第一副职来行使。

根据《军事法庭手册》第502条的规定,军事法庭陪审团成员应当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根据证据和军事法官指示(主要是针对法律的解释)来判处合适的刑罚。对于提交陪审团评议讨论的事项,每一陪审员均享有同等的表达权和投票权,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其军阶或者职务对其他陪审员造成影响。陪审员也应当避免在审判过程中与军事法官、证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接触或者语言交流,以免对其公正性产生不当影响;在提交评议之前,陪审员不得就案件的任一部分与他人进行讨论和交谈。陪审员也不得自行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在陪审团中需要选派一名陪审团主席(president),由陪审员中军阶最高的人担任,除了履行其他陪审员的职责外,主席还需要主持陪审团闭会评议,代表军事法庭陪审团宣布评议结论或请求军事法官就特定法律问题作出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