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犯罪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抢劫罪在中国刑法、现代我国台湾地区和某些外国刑法中又称强盗罪。抢劫罪作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属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由于它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而较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列为侵犯财产犯罪之首。考察中国乃至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史,基本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自从有了犯罪,抢劫罪也就出现了,即使到了当代文明社会,抢劫罪仍然是发案率高、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刑事犯罪之一。因此,抢劫罪历来为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司法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和重点之一。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研究社会科学的现实问题,“最可靠、最必要、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从纵、横两方面对抢劫罪进行考察,是我们深入研究抢劫罪的前提:通过刑法史上的纵向考察,以揭示抢劫这一犯罪形式在人类历史上的发展、变化过程;通过刑事立法及理论上的横向比较,以揭示各国抢劫罪的差异及本质。因此,研究抢劫罪就有必要对抢劫罪的历史沿革进行探讨。
在中国的刑法史上,有关抢劫这种犯罪形式的立法也是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我国,关于抢劫犯罪的立法可以追溯到奴隶社会时期,当时虽然没有明确的强盗罪概念,但有处罚这种行为的规定。从反映夏、商、周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法律思想的《尚书》中,可以找到有关的记载。例如,《尚书·康诰》载有“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的犯罪,“寇攘”“杀越人于货”指的就是强盗罪和强盗杀人。为了突出统治者对于这个行为的重视,便将强盗和强盗杀人定为一种常规刑罚,用以震慑百姓。《尚书·费誓》说,“无敢寇攘,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其意思是,如果犯强盗等罪,要受到刑罚处罚。《尚书·大传》记载,“降畔、寇贼、劫略、夺攘矫虔者,其刑死”,说明对于投敌叛变、聚众杀人抢劫、扰乱国家的犯罪行为,要处以死刑。《吕刑》(《尚书·周书》的篇名)载有“寇贼、奸宄、夺攘、矫虔”,即也有抢劫罪。可见,抢劫罪在我国史书中早有记载,只不过还没有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概念、犯罪特征和详细的处罚方面的规定。
在绵延了两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的刑法中,抢劫罪逐步得到了发展。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所著的《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李悝造法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并以盗法为首篇,其主要内容是打击盗贼,李悝提出,“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1]这里所谓的“盗贼”,主要是指危害国家政权稳定的犯罪行为人;“盗”在这里不仅包括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人,同时还包括公然抢劫的行为人。[2]古时的一些所谓绿林好汉被当时的帝王将相称为“盗贼”,也是这个意思。所以古代的盗贼具有广泛的含义,既包括危害政权者,也可以包括严重侵犯财产与人身权的盗窃和抢劫行为,即多数时候是盗、贼相并。《法经》六篇,《盗》法居首篇,可见当时新兴的地主阶级政权对抢劫等犯罪的重视。《法经》重视打击盗贼犯罪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内容,对以后的秦汉律乃至诸代封建法律,都有重要的影响。(https://www.daowen.com)
秦朝商鞅改法为律,称为《秦律》,里面就有关于群盗的记载,汉律中也规定了抢劫罪并予以严惩。例如,秦简《封诊式》“群盗”条记载:某里士伍丁、戊、己、庚、辛等人手持弩箭,“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3]丁戊等人分别被逮捕或斩杀,这是封建社会较早记载的抢劫罪案例。汉代《九章律》承袭了《法经》中的《盗》法,将《盗律》仍置于九章之首,但开始将“盗”与“贼”区分。依汉律,侵犯官私财物罪为“盗”,侵犯人身方面的犯罪为“贼”。当时把农民暴动起义称作“群盗”纳入强盗罪而予以严惩,如《后汉书·陈忠传》有“强盗不断,则为攻盗;攻盗成群,必成大奸”的记载。汉朝统治者为了扑灭“群盗”犯罪,除了动用军队实行武装镇压,并动用刑法武器严厉制裁强盗本人和株连其亲族外,还规定了首匿罪。《沈命法》与《见知故纵之法》等,对资助“群盗”的百姓和缉查、镇压“群盗”不力或故纵的官吏予以严刑峻法。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对强盗罪一概处以严刑,并且广泛株连亲族。研究者认为,到了三国时期,才开始出现针对财产和人身侵害的较为狭义的强盗罪,并被以后的历朝历代所承袭。例如,《魏律》在西汉《九章律》的基础上新增劫掠、诈伪等章,形成十八篇,其中盗律、贼律、劫掠分别列为第二、三、八篇。同时,在《魏书·刑罚志》中还多次出现了“强盗”一词。[4]晋律规定:凡劫盗本人斩首,亲属强迫从军;甚至还有“遭劫不赴救”的罪名,即被抢劫者的四邻、伍长若不救援,也要处以刑罚。宋律规定:“凡劫,身斩刑,家人弃市。”[5]北魏一般也实行“坐盗弃市”。北周更明确规定:“持杖群盗一匹以上,不持杖群盗五匹以上……皆死。”[6]而我国刑法史上首次明确使用“强盗”一词是在晋朝。晋代司法官张斐在对《晋律》所做的律注中论述说:“取非其物谓之盗”“加威势下手取财谓强盗”,[7]从而在中国刑法史上首次并初步阐述了强盗罪即抢劫罪的犯罪概念。
到了我国封建法制高度发达的唐代,关于强盗罪的立法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并日臻完善。唐代对于强盗罪的认识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唐律中的强盗罪包含以下几点主要内容:
其一,关于强盗罪的概念。《唐律·贼盗律》第二百八十一条“诸强盗”条下注曰:“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疏议》释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疏议》还曰:“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后强’。”[8]但有三种情况不能按强盗罪处理:一是“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阑遗之物,即遗失物);二是“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这两种情况“是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自从‘斗殴’及‘拒捍追捕’之法”;三是“盗者既将财逃走……绝时以后捕者,既无财主寻逐,便是不知盗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强盗’”[9]。这样,唐律就从正反两个方面较为明确、具体地阐述了强盗罪的概念,说明强盗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致人神志不清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盗窃之后因被发觉而实施暴力或胁迫的,以及盗窃者携赃逃跑而以暴力或威胁抗拒追捕的,也构成强盗罪。
其二,关于强盗罪的处罚。《唐律》规定:犯强盗罪的,“不得财徒二年;一疋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疋,绞;伤人者,斩”。可见,唐律强盗罪处罚原则中贯彻了三条标准:一是根据赃物的多少决定刑罚的轻重,赃多刑重,反之刑轻。唐律对强盗罪不得财的即未遂形态也要处罚,但较得财的既遂形态的处罚要轻一些,即在处罚上对强盗罪的既遂与未遂已有所区别。二是根据侵犯人身危害结果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犯强盗罪造成伤害的皆处绞刑,因强盗杀人的处以斩刑。绞刑和斩刑虽同属生命刑,但在封建法律中轻重不同,绞刑轻而斩刑重。三是对持械犯强盗罪的,要比对徒手犯强盗罪的加重处罚。以上几条处刑标准,表现了封建刑法重实害的立法思想。由于实害的大小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危害程度的差别,因而上述处刑标准也包含现代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因素。
其三,关于强盗罪共同犯罪的特别规定。《唐律·名例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从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但是,《唐律·贼盗律》“诸共盗者”条注却规定:“共强盗者,罪无首从。”《疏议》对之解释说:“谓强盗虽本不同谋,但是同行,并无首从。”《唐律·贼盗律》另条规定:“诸共谋强盗,临时不行,而行者窃盗,共谋者受分,造意者为窃盗首,余并为窃盗从;若不受分,造或为盗窃从,余并笞五十。”就是说,强盗罪的共犯,不论事先有无同谋,只要是共同实行犯罪,一般都不适用从犯减轻处罚的共犯处罚原则,不区分首犯从犯;只有在事先共谋的首犯未实行犯罪,而实行犯者又没有实施强盗犯罪的情况下,才区分首从予以处理,从而体现了对强盗罪的共同犯罪更加从严惩处的精神。
其四,关于以强盗罪论处的几种犯罪的规定。对几种虽不是强盗罪、但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唐律规定亦以强盗罪论处,以提高其危害性质和所处刑罚。这类犯罪有三种:一是放火行窃。“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即对故意放火烧人房屋及财物,乘混乱之机进行盗窃的,以强盗罪论处,处罚的数额标准是把被烧之物的损失价值与所盗财物的价值合并计算。二是因殴抢夺财物。“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疏议》释曰:“谓本无规财之心,乃为别事殴打,因见财物,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后盗’故计赃以强盗论,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以先无盗心之故,赃满十匹应死者,加役流。若夺财物不得者,止从故、斗殴法……”即对原无盗财之心,因其他事情发生殴斗,临时见财起意而夺得财物的,要以强盗论罪,只是在论赃应处死刑时稍稍减轻改处役流。三是略人奴婢。“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罪止流三千里。”《疏议》释曰:“‘略奴婢者’,亦谓不合,经略而取,计赃以强盗论。”按照唐律,“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因此把掠取别人奴婢的行为视同掠取别人财产,设立严刑峻法以保护地主阶级对奴婢的所有权。
由上可见,唐律中关于强盗罪的规定明确而详备,已形成较为完善和严密的内容和体系。唐律关于强盗罪的立法,如同唐律中的许多规定一样,对后世诸代的法律有深远的影响。
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基本上承袭了唐律关于强盗罪的规定。例如,《宋刑统·贼盗律》完全采纳了唐律中关于强盗罪的概念和处罚的规定,甚至连唐律的《疏议》也一并照录。当然,宋、元、明、清封建法律中的强盗罪与唐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主要表现为处罚上更为严厉。例如,宋仁宗景祐二年修改的“强盗法”规定:“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宋神宗熙宁四年,又立《盗贼重法》,规定强盗罪一般均处死刑,妻子发配千里,没收家产赏给告发人。元朝《大元通制》共分为二十一类,其中第十一类为“盗贼”。元朝成宗时规定强盗罪不仅首犯处死刑,从犯、再犯也处死刑,至顺帝时干脆规定“强盗皆死”。[10]《明律》卷第十八刑律一“贼盗”之“强盗”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人图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盗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杀伤人及奸情者,止依窃盗论。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显而易见,唐朝以后这些封建朝代法律中处罚强盗罪的规定,都重于甚至大大重于唐律中的规定。
清初的《大清律》第十八篇《刑律》中“贼盗”共二十八条。到了清朝后期,鸦片战争使中国由封建社会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律开始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所代替。西方列强的侵入,对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清王朝的统治岌岌可危,于是力图用立法挽救它的统治。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对当时的法律产生很大的影响,使中国的立法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是旧中国第一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刑法典,引进了当时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内容,使这时候的立法与过往有了很大的不同。例如,《大清新刑律》第三十二章的“盗窃及强盗罪”,将盗窃与强盗罪分开,且对强盗罪作了详细规定,较封建法律中的强盗罪有了更大的发展,有一些质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第一,该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强暴、胁迫强取他人所有物者,为强盗罪。”“以药剂、催眠术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强取者,亦同。”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除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外,以强暴、胁迫得其他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以强盗论。以药剂、催眠术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这个概念较封建刑法中强盗罪概念有所发展。一是指明并强调了犯罪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而使强盗罪概念明确包含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显得较为合理;二是对强盗罪取财的手段,除了列明暴力、胁迫外,还明确指出了使人不能抗拒的其他方法,表现出该法典对犯罪实质的注重。第二,该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消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这比封建刑法中“先盗后强”以强盗论的立法更加明确和概括,与现代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已基本相同。第三,在强盗罪的处罚中,引进了近代刑法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公权等刑种。例如,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强盗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一)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者;(二)结伙三人以上者;(三)伤害人而未致死及笃疾者。”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强盗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一)结伙三人以上,在途行劫者;(二)在海洋行劫者;(三)致人死或笃疾,或伤害致二人以上者;(四)于盗所强奸妇女者。”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强取御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条规定:“犯第三百六十八条至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第四,明确规定处罚强盗罪的未遂犯,结合该法典总则第十七条关于未遂犯处罚之刑的规定,可知其对强盗罪的未遂犯采取必罚得减的原则。这是封建刑法里所没有的。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除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款外,本章之未遂犯,罚之。”第五,该法典把因强盗致人死亡与因强盗之罪故意杀人分设条文,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这具有现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因素。例如,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犯强盗之罪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大清新刑律》虽然因清王朝的迅速垮台而未及实施,但它的基本内容(包括关于强盗罪的规定)对后来旧中国的刑法典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在清末至民国时期均将抢劫称为强盗,以致在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中,仍然沿用这一称谓。
中华民国时期(1911~1949年),先后制定了六部刑法或修正案,并且都承袭《大清新刑律》的立法模式,均有强盗罪的专门规定。1912年4月北洋政府仅对《大清新刑律》与其国体显然有抵触的有关条款作了些修改,便以《暂行新刑律》予以颁行。就强盗罪而言,《暂行新刑律》仅删去了《大清新刑律》“窃盗及强盗罪”一章中第三百七十五条关于“强取御物”犯罪的规定,其余均全部照搬。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也以《暂行新刑律》和《大清新刑律》为蓝本,并吸收德、日、意等国家的刑法内容。1928年(中华民国十七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刑法》,即《中华民国旧刑法》第二编第二十九章“抢夺强盗及海盗罪”,该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因而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罪罚之。”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强盗而有第三百八十八条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之未遂罪罚之。”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犯强盗罪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1935年(中华民国二十四年)通过《中华民国刑法》第二编第三十章“抢夺强盗及海盗罪”。该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预备犯强盗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犯强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以犯强盗罪为常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三、掳人勒赎者。四、故意杀人者。”
另外,在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还制定了专门的惩治盗匪犯罪的单行刑法,如1914年11月27日北洋政府公布的共十一条的《惩治盗匪法》。1914年12月6日北洋政府公布的共有五个条文的《惩治盗匪法施行法》,该法是对《惩治盗匪法》的补充。1927年中华民国政府公布《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44年中华民国政府通过《惩治盗匪条例》,其第一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为盗匪。”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一、聚众出没山泽,抗拒官兵者;二、强占公署、城市、乡村、铁道或军用地者;三、结合大帮强劫者;四、强劫公署或军用财物者;五、在海洋行劫者;六、强劫而故意杀人或使人受重伤者;七、强劫而放火者;八、强劫而强奸者;九、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十、盗匪在拘禁中,首谋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者。前项未遂犯,罚之。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强劫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者;二、强劫而持械拒捕者;三、聚众强劫而执持枪械或爆裂物者;四、聚众持械劫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五、聚众走私、持械拒捕者;六、意图行劫而煽惑暴动,致扰乱公安者……十、强劫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罚之。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明显是将强盗罪赋予了危害政权的政治性意味,把强盗罪归为广义的“盗匪”之列。
通过考察我国刑法史关于抢劫罪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到:
1.关于抢劫罪(强盗罪)的立法发展有三个重要阶段:(1)在晋朝以前,没有明确的抢劫罪概念,但有处罚这种行为的规定,直到晋朝才形成抢劫罪的概念,并为以后诸朝代所承袭。(2)发展到唐朝,关于抢劫罪的立法已相当完备,既有先强后盗的抢劫罪,也有先盗后强的抢劫罪,还有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的其他方法的抢劫罪,其认识已接近当今水平。(3)到了清末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由于引进了当时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内容,使抢劫罪的概念具有了主客观的内容,并对抢劫罪要素的界定也更加明确、科学,体现了现代的刑法观念。
2.在我国历代刑法中,有关强盗罪即抢劫罪的规定,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立法者认识水平的提高,并适应各时期统治阶级同抢劫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而逐步发展、逐渐完善的。但有一点是不变的,即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都把抢劫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