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广道抢劫案——在银行内持刀挟持客户向工作人员索要现金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万广道,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万广道犯抢劫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万广道辩解,其右手所持水果刀并未与女客户身体直接接触,其逃跑途中主动丢弃劫得的钱款。万广道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请求对万广道从轻处罚:万广道的行为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且在逃跑途中主动将劫得的钱款放弃,是犯罪中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万广道因经济拮据而起意抢劫银行。同月10日9时许,万广道头戴绒线帽、口罩,携带水果刀、双肩包、布袋等作案工具从其暂住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639号中国工商银行张江支行,伺机作案。万广道见两名妇女在相对隔离的05号VIP理财室内办理业务,决定在该处采用挟持人质的方式劫取钱款。11时许,万广道走进05号理财室顺手关上玻璃门,用左手捂住正在办理业务的女客户宋某某的口鼻,右手持刀抵住宋某某的颈部,读秒计数威逼银行工作人员胡某某交出钱款,并递上事先准备的橘黄色布袋。胡某某被迫从银行柜台取出现金10万元装入布袋递给万广道,万广道接过布袋走出银行开始逃跑,银行工作人员及在场群众在后追赶。其间,万广道转身持刀进行威胁,见无法摆脱,遂将装有钱款的布袋扔进路过的车牌号为皖BB××85的奇瑞A5轿车车窗内。随后,万广道乘机逃离,并搭乘出租车回到其暂住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广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万广道采用持刀挟持客户的方式抢劫银行,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同时,鉴于万广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最终并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且抢劫的钱款已被追回。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成长经历等因素,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广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在银行内持刀挟持客户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现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与认定。
3.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三、本书观点
(一)在银行内持刀挟持客户向工作人员索要现金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万广道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银行客户作为人质,胁迫在场的银行工作人员交付财物,银行工作人员为避免被告人对人质造成伤害而给付被告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将银行客户作为人质,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现金,银行工作人员当场给付现金,被告人当场获取财物。因被告人劫取财物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抢劫罪“当场性”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书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万广道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抢劫罪和绑架罪作为最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两者较为相似。其一,抢劫罪和绑架罪均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财产权利;其二,两者的犯罪手段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是,抢劫罪和绑架罪作为两个不同的罪名,犯罪构成有明显区别。首先,两罪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相同,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或者满足非法要求为目的。其次,虽然抢劫罪和绑架罪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强调“当场性”,绑架罪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以杀死或伤害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者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另外,从刑法规定看,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虽然两者均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侧重点不同。本案中,被告人万广道持刀挟持在银行内办理业务的客户,威逼工作人员交出现金,这种挟持人质的暴力方式形似绑架,绑架罪中也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形,但本案并不构成绑架罪,万广道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通常情况下,抢劫罪的暴力直接作用于抢劫的被害人,且行为人直接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万广道抢劫的目标是银行的钱款,其威胁的对象是到银行办理业务的客户,暴力指向的并非财物的直接持有者,与常见的抢劫犯罪客观表现不同,该如何理解?我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但也有可能是在场的其他人,如当着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面,对其他在场人进行暴力打击,迫使前者交出财物。因为此种情况下交付财物的虽为第三人,但其与被害人处于同一场合,不具备绑架罪所要求的“非当场性”“非当面性”。被实施暴力胁迫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空间距离很近,对于暴力胁迫和财物的交付之间应当作整体评价,更符合抢劫罪实施暴力胁迫后“当场”强取财物的构成要件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他在场人进行暴力打击,实际上是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实施了暴力胁迫[7]。泰国刑法就规定:“以强暴、胁迫加害他人或第三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强迫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财产上之利益与自己或他人,致被害人顺从之者,为恐吓取财罪。”该规定与以上观点一致。本案中,万广道的抢劫目标是银行,当其持刀挟持银行内的客户时,目的是威胁银行工作人员交出现金。从银行工作人员的角度讲,其为了维护客户的生命安全不得不按万广道的要求交出财物,在这种特定的、封闭的空间内,暴力指向客户和指向其自己没有本质区别,所以万广道的行为形似绑架,实为抢劫。一审法院认定万广道犯抢劫罪定性准确。
(二)本案符合“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情节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须加重处罚。《抢劫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被告人万广道在工商银行的营业厅内实施抢劫,威逼工作人员从柜台内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自己,目标直指银行的经营资金,属于“抢劫银行”。
(三)本案构成犯罪既遂
《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行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万广道使用了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口鼻,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颈部的暴力手段,但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不满足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危害后果的条件。再看本案是否劫取到财物,万广道让银行工作人员将10万元现金放入事先准备的布袋内并且携布袋逃走,在案证据表明万广道在逃离银行营业大厅时并没有人追赶,说明10万元现金已经脱离了银行的控制,万广道已经完成对10万元现金的占有,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犯罪既遂。虽然万广道在逃跑的途中为摆脱群众的追赶将装钱的布袋丢到路过的出租车中,但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不能简单地将行为人为摆脱抓捕而对所劫财物的处置等同于未劫取财物。另外,万广道逃跑途中被群众拦截、被要求交出钱款,其多次供认将布袋扔进出租车内是想趁别人到出租车内拿钱时逃跑,故万广道是被迫丢弃所抢财物,而非主动放弃。辩护人提出万广道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既不符合万广道已经占有劫得现金的既遂状态,亦不符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万广道犯抢劫罪,并具有“抢劫银行”“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行为最终并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且抢劫的钱款已被追回等因素,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