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抢劫案

张某抢劫案

——以欺骗手段入户,自供不具抢劫目的的,仍构成“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1997年4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6月15日被减为无期徒刑,2002年4月9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后又被4次减刑共计五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2年5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情节,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在与被害人李某交往,没有强行撬锁入户,而是经过李某同意才进入房间,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且事后张某归还财物,出具借条,为李某预留生活费,均表明张某是在向李某借钱,而不是为了抢劫。张某不属于“入户抢劫”。

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并相约见面几次,后李某主动断绝与张某的联系。2014年4月14日13时许,张某头戴帽子、墨镜,手持鲜花到某市韶山北路431号李某住处,敲开李某的房门,进入室内。其间,张某用水果刀抵住李某的脖子,并用胶带捆绑了李某的手、脚并封上嘴巴等。随后,张某与李某进行了短暂交谈,李某说出自己多张银行卡的密码,并打电话给招商银行提升了银行卡的信用额度。张某在给李某喂食了2粒具有镇静效果的药丸后,携带李某的手机、钥匙、多张银行卡等离开李某的住处,骑电动车前往建设银行、工商银行ATM机上提现、从招商银行卡套现共计13100元。张某取钱后,将李某的手机、钥匙、银行卡及现金800元等委托他人转交李某。案发后,张某的亲属退赔李某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

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张某的亲属已退赔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李某的住所,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入户抢劫”,不予认定。张某使用刀具威胁,以暴力手段捆绑李某,对李某心理造成极度恐慌,足以抑制李某反抗,李某基于保护自身的需要主动将财物位置、银行卡密码告诉张某,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张某的行为是借款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张某实施抢劫犯罪后将李某的手机、钥匙、部分现金等财物送还李某的行为是一种事后补救行为,是在张某已经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完整的先行为之后,基于内疚心理而实施的补救以期望减少社会危害的事后行为,这种事后行为不属于先期犯罪行为状态的延伸,不能改变张某先行为构成抢劫罪,只可以成为量刑考虑的一种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对张某的假释,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

二、主要问题

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抢劫后出具借条、归还部分财物是否影响抢劫罪既遂的成立?

2.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和平入户”,供述入户时不具有抢劫目的,是否构成“入户抢劫”?(https://www.daowen.com)

三、本书观点

(一)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事后出具借条、归还部分财物的行为可视为退赃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以张某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事后又出具借条、归还部分财物为由,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均认为张某构成抢劫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一般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就本案而言,认定张某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也应通过其具体行为来分析。张某携带刀具、头戴帽子、墨镜、手持鲜花以送快递、送花的方式叫开被害人房门,将鲜花放在鞋柜上后立即持刀威逼被害人,并用胶带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并封上嘴巴等部位。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被迫讲出银行卡密码并提升信用卡额度,此时张某称不会伤害被害人,只是家里出一点事,被逼得没办法。之后张某携带被害人的手机、钥匙、银行卡等离开,并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去银行提现、套现共计13100元。张某的主观内容已经通过其客观行为充分体现出来,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非常明确,具备抢劫罪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两抢意见》明确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虽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但已将被害人钱款劫取到手,在其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提现、套现后,整个抢劫犯罪过程已经实行终了,完全具备了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张某事后出具借条、归还手机及部分钱款等行为并不能改变抢劫罪既遂的状态,只能视为一种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在量刑时可作适当考量。

(二)张某以欺骗手段“和平入户”,供述入户时不具有抢劫目的,仍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未显示身份的情况下以送花的名义骗开被害人的房门,其入户的目的就是实施犯罪,应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被害人认识,且张某并未强行撬开被害人的门锁入户,是经过被害人同意才进入房间,而后在户内实施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的住所,不能认定张某构成“入户抢劫”。

关于“入户抢劫”的含义,《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抢劫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综合上述规定,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张某虽以“和平”方式入户,且供述入户时并没有抢劫等目的,但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1.行为人以“和平”方式入户的形式并不能掩盖其“暴力”入户的实质。《抢劫指导意见》之前的司法解释主要侧重于对入户目的的阐释,较少论及“入户”的方式。《抢劫指导意见》关注到该问题,并以排除方式规定,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学界也有人提出,因“入户抢劫”的起刑点较高,故对“入户抢劫”中“入户”的方式及目的均应有所限制。从方式上一般要求行为人对人或物实施暴力,或者携带凶器入户。应当说该学界主张与《抢劫指导意见》的精神是一致的,即行为人的入户必须是经户主真实同意,而非迫于压力,并且入户时不能携带凶器。本案中,从入户方式来看,张某的确是在被害人主动打开房门后入户,而非撬锁入户,但这种形式上的“和平”入户并不能掩盖其暴力入户的本质:其一,张某入户时携带有凶器水果刀等;其二,对于具体入户情节,张某供述头戴鸭舌帽、墨镜,手持鲜花到被害人住处,敲门后说送花,被害人开门,进入住所后,张某将花放在鞋柜上,采取了不当的过激行为把被害人带到房间里,拿出胶带捆了被害人的手、脚并封住嘴巴,用衣服蒙住被害人的眼睛。被害人陈述,听见敲门声说是快递,打开门,还未来得及思考,张某就戴帽子和墨镜、抱一束花冲了进来,将花放在鞋柜上,拿一把刀,勒住其脖子往房间里拖,用胶带绑住其手、脚并封住嘴巴,用衣服蒙住眼睛等。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分析,被害人的房门显系被骗开,且在被害人尚未来得及阻止被告人进入或要求其离开时,被告人已经开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张某未撬锁入户并不等于其入户具有合法性。

2.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张某入户时非法目的明显,且具有抢劫目的。关于“入户目的”,《抢劫解释》规定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两抢意见》则规定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入户”,《抢劫指导意见》从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全出发,改变了《两抢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也就是说,即使不以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一般违法行为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张某的主观内容已通过其客观的行为充分体现,其入户明显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某某区人民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是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的住所”,认定张某不构成“入户抢劫”不当。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郭艳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