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浩林抢劫案——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

申浩林抢劫案——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申浩林,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浩林犯抢劫罪,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申浩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申浩林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申浩林伙同成思易(另案处理)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华苑洗浴更衣室内遇到蔡晓东与被害人肖迪(男,25岁),申浩林以帮助其朋友李想索要债务为由,用拳头对肖迪的脸部进行殴打。成思易从其停靠在万宝小区华苑洗浴外的奔驰吉普车上取出砍刀一把,与申浩林一起持刀威胁恐吓肖迪,向肖迪索要人民币5000元。而后申浩林、成思易将肖迪、蔡晓东强行从华苑洗浴更衣室内带至成思易的奔驰吉普车上。在车内,申浩林使用自己的三星W999手机对肖迪的头部、脸部进行殴打,致使肖迪头部受伤。成思易一手驾车,一手用砍刀控制蔡晓东。申浩林在殴打肖迪的过程中,对肖迪进行辱骂、恐吓,索要20000元,肖迪被迫答应给申浩林取钱。随后,肖迪被带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绿色家园东门龙江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其告诉申浩林自己的银行卡中只有3000元,并让申浩林和其一起取钱,申浩林让肖迪从取款室出来,持砍刀强迫肖迪跪下,继续威逼、恐吓肖迪和蔡晓东,肖迪趁机逃跑,申浩林持刀追赶未果。申浩林、成思易再次将蔡晓东强行带至车上,约1小时后,将蔡晓东送到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港街附近。经鉴定,肖迪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浩林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申浩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浩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申浩林提出上诉。申浩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为:肖迪与李想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申浩林系受李想之托索要欠款,根据《两抢意见》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浩林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https://www.daowen.com)

2.抢劫罪既未遂如何认定?

三、本书观点

(一)以索债为借口,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申浩林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申浩林为了帮助其朋友李想索要债务而对他人使用暴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申浩林虽然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和暴力胁迫,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申浩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

本书同意第三种观点。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容易混淆的罪名,因为三罪中行为人均可能实施了一定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区分三罪仍然应从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均为侵财犯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为强取钱财,区别主要在行为人采取威胁的方式上和索取财物的时间上。其一,前者行为人的威胁行为可以是当场实施的,也可以是扬言过后实施的,形式上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采用书面、电话或者第三人转达的形式完成;后者行为人只能是当场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只能当面进行。其二,前者行为人威胁被害人的内容不仅包括生命、健康安全,还包括揭发隐私、设置困难或侵犯财产等;后者行为人威胁被害人的内容只能是生命和健康安全。其三,前者行为人一般不会表现出凶狠与残暴,被害人一般也不会产生极度恐惧。后者行为人使用的暴力程度较高,表现出凶狠与残暴,被害人会立即感到自己的生命或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其四,前者行为人可以当场占有被害人财物,也可以过后取得;后者行为人只能是当场占有财物。

寻衅滋事罪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毁坏、占有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两抢意见》第九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申浩林的行为有借故滋事、采用威胁的方式强拿硬要的特征,该如何定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来看,申浩林是以帮朋友李想索债为由向被害人肖迪索要钱财。李想与肖迪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对本案定性的关键。经查,李想、肖迪均否认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想也不同意申浩林向肖迪要钱,故申浩林所主张的帮朋友要钱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从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来看,申浩林先用拳头殴打肖迪的脸部,成思易取来砍刀后,二人又持刀威胁肖迪。将肖迪及其同伴蔡晓东挟走后,申浩林用手机殴打过肖迪头部、对肖迪进行辱骂、恐吓,持刀逼迫肖迪下跪,成思易持刀控制蔡晓东。因为申浩林等使用了砍刀,使得暴力程度迅速升级,此时肖迪面对的是现实的、紧急的对生命、健康安全的威胁。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早已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挑衅、殴打、骚扰等较轻暴力的范围,以寻衅滋事定罪不足以评价其客观上的暴力行为,也不能涵盖被告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三,从“当场性”来看,对于抢劫罪的“当场性”不可作过于狭窄的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间隔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具体场所的,仍有可能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前财物电子化、凭证化成为经济社会的主流趋势,当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后盾,逼迫被害人将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载体带至特定场所,如银行、网吧等,将财物予以货币化或将钱款通过网络转至犯罪分子控制的账户的,仍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即是如此,申浩林从华苑洗浴到奔驰吉普车上,再到龙江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始终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控制肖迪,虽然空间上有拓展,但时间上是持续的、连续的,没有被其他因素中断,具备当场性的特征。综上,申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威胁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是抢劫未遂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对于抢劫既遂标准,学界争论较大。《两抢意见》明确规定,抢劫行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是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申浩林对肖迪实施暴力,用手机击打肖迪头部致使肖迪受伤。经法医鉴定,肖迪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未达到轻伤程度,而肖迪未从其银行卡中取出钱给申浩林,申浩林亦未劫取到财物。一审法院认定抢劫未遂正确。

抢劫犯罪作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但对抢劫罪的处罚不能一味追求严厉,而忽略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处理案件既要追求法律效果,又要追求社会效果,争取达到二者的统一,准确适用刑罚。被告人申浩林犯抢劫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其系抢劫未遂,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对申浩林从轻处罚,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