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种类
关于抢劫罪的种类,各国刑法规定有较大差别。有的国家只规定了一种类型(如俄罗斯等),有的国家则规定了多种类型,而不同国家的多种类型又有区别。如《奥地利刑法》规定了普通抢劫罪与加重抢劫罪,《德国刑法》规定了普通抢劫罪、加重抢劫罪、抢劫致死罪与事后抢劫罪,《日本刑法》规定了普通抢劫罪、抢劫利益罪、事后抢劫罪、昏醉抢劫罪、抢劫致死伤罪、抢劫强奸罪、抢劫强奸致死罪等。《韩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种类更多,除普通抢劫罪外,还有特殊抢劫罪,准抢劫罪,诱拐抢劫罪,抢劫伤害、致伤罪,抢劫杀人、致死罪,抢劫强奸罪,海盗罪,常习抢劫罪等。下面只对几种主要的、常见的抢劫罪予以简要介绍。
1.普通抢劫罪
普通抢劫罪,又称单纯抢劫罪,是抢劫罪中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类型,各国刑法基本都有规定。凡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普通抢劫罪。在普通抢劫罪中,有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本罪的行为对象一般认为是他人财物,但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不动产,各国刑法规定不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普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如《德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意图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暴力或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抢劫他人动产的构成抢劫罪”;《意大利刑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为使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采用对人身的暴力或威胁,使他人的动产脱离持有人的控制,将其据为己有的构成抢劫罪。”另一些国家对此则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概括为财物或财产,如日本、韩国、俄罗斯等。日本通说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普通抢劫罪的对象,但也有学者认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侵夺不动产,有可能构成抢劫利益罪。[15]
第二,抢劫手段是否仅以暴力、胁迫为限。各国对此规定也有不同。有些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刑法明确规定,抢劫手段仅以暴力、胁迫为限,但同时也将通过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特别类型的抢劫罪,如日本即规定采用“使他人昏醉”的手段盗取财物的构成昏醉抢劫罪。有些国家的刑法则规定,抢劫罪的手段除了暴力和胁迫之外,还包括其他手段,但对其范围未加限定,如越南、瑞士等。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对暴力和胁迫之外的手段规定为“药剂、催眠术或他法”,实质上是对其他手段进行了部分列举。
2.抢劫利益罪
抢劫利益罪,亦称强盗利得罪,见于日本刑法[16],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不法取得或使他人取得财产上利益的行为。
抢劫利益罪的行为对象是财产上的利益,普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这是二者的关键区别。财产上利益即财物以外的财产性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和消极利益的减少,前者如逼令被害人承认债权,书立借据交其收执,或逼令被害人承认其股权,书交收取股款收据等;后者如强令被害人免除其债务,或强令被害人免除出租费用等。
日本审判实践中认定较多的抢劫利益罪,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案件:一是行为人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时为了不付出租车费,而采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出租车司机免除该费用;二是行为人无钱饮食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饮食店免收饮食费;三是债务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债权人免除或减少债务;四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占有他人不动产。[17]
3.事后抢劫罪
事后抢劫罪是指犯盗窃罪、抢夺罪的行为人为保护赃物,或者免受逮捕、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的情形。
对事后抢劫,有些国家未作规定,如俄罗斯;有些国家虽有规定,但并不按抢劫罪处罚,如《越南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盗窃他人财产并“行凶逃跑”的,是盗窃罪的一种加重法定刑情节;有些国家和地区明确将事后抢劫规定在抢劫罪中,如保加利亚、罗马尼亚;有些国家则将事后抢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称为“事后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如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
事后抢劫罪不同于普通抢劫罪的特殊性在于,它不是直接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排除他人反抗,而后夺取财物,而是先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等再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对事后抢劫罪有三点需要说明:
第一,关于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范围。绝大多数国家如日本、德国、意大利、韩国等均将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范围限于盗窃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则规定包括盗窃犯和抢夺犯,我国除了盗窃犯、抢夺犯外,还包括诈骗犯。
第二,关于事后抢劫的目的。各国刑法规定不同。日本、韩国刑法规定实施暴行、胁迫的目的有三,即防止财物的返还、逃避逮捕或湮灭罪迹;意大利、巴西刑法规定必须是为了保护赃物或逃避逮捕;德国、葡萄牙刑法规定只能是为了保护赃物。至于行为人是否实现了上述目的,则不影响事后抢劫罪的成立。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第三,在盗窃、抢夺后的什么时间、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行为:先有盗窃、抢夺行为,后有暴力、胁迫行为,缺少任何一种行为都不成立本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将二者紧密联系起来,也即在盗窃、抢夺后多长时间、多大领域内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才成立本罪。从法律条文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似乎对此均有规定,如意大利刑法规定“在窃取物品后立即”、《日本刑法》规定“在窃取财物后”、《德国刑法》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当场”施以暴力或威胁。但难点在于如何理解“盗窃时”“窃取财物后”“当场”“立即”,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通说认为,本罪中的暴力与胁迫必须是在实施盗窃(抢夺)的机会中实施,而所谓盗窃(抢夺)的机会,是指盗窃(抢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况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必须与盗窃(抢夺)行为相连接,但是即使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抢夺)现场的延长,被认为是在盗窃(抢夺)的机会中;此种情况下,盗窃(抢夺)犯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就成立事后抢劫罪。[18](https://www.daowen.com)
4.昏醉抢劫罪
昏醉抢劫罪见于《日本刑法》,是指使人昏醉而盗取其财物的行为。具体来讲,即使用麻醉药、安眠药、酒精等物品以及催眠术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一时性或继续性的意识障碍,陷入不能有效地支配自己财物的状态,从而盗取其财物。本罪需说明两点:第一,昏醉行为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要件。即行为人必须积极地实施了使人昏醉的行为,才能成立本罪,如果只是单纯地利用他人昏醉状态而盗窃财物,只成立盗窃罪而非本罪。第二,昏醉并不以被害人完全丧失意识为必要。
5.加重抢劫罪
加重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在犯普通抢劫罪的基础上,因存在法定的特殊要素或产生法定的特定结果,从而根据法律加重处罚的抢劫行为。对加重抢劫罪,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形式:第一,在普通抢劫罪之外,对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加重情节或因素单独设立罪名,并规定了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如日本刑法规定强盗致死伤罪、强盗强奸(致死)罪;韩国刑法规定了强盗伤害、致伤罪,强盗杀人、致死罪,强盗强奸罪,海上强盗罪,常习强盗罪等。第二,不单独设立罪名,只是作为普通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或因素予以罗列,并规定了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如俄罗斯、意大利等。第三,既对个别加重情节设立单独罪名,也对一些加重情节或因素作为普通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或因素予以规定,如德国。
从刑法有关规定看,加重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或因素主要包括:(1)携带武器、凶器或其他危险工具抢劫(意大利、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等);(2)穿着军警制服或佩件冒充军警抢劫(泰国等);(3)于夜间非法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抢劫(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等);(4)在车站或埠头抢劫(我国台湾地区等);(5)抢劫致人伤亡(大多数国家均有规定);(6)抢劫财产数额巨大(俄罗斯、越南、朝鲜等);(7)结伙(我国台湾地区要求三人以上)进行抢劫犯罪活动(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等);(8)累犯或多次抢劫(如韩国、朝鲜、阿尔巴尼亚);(9)趁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抢劫(我国台湾地区等);(10)通过掳人勒索的方法实施抢劫(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
6.抢劫致死伤罪
抢劫致死伤罪是加重抢劫罪的一种,是指犯抢劫罪而致人死伤的犯罪。致人死伤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死伤结果无故意,即只是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出现的犯罪类型,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致死伤罪;另一种是对死伤结果有故意,即行为人故意杀伤他人以夺取财物。世界各国对第一种情况成立抢劫致死伤罪显然无任何争议,对第二种情况,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国家,如韩国亦无争议(无故意是抢劫致死伤罪,有故意为抢劫杀人、伤害罪),但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国家,如日本等则争议很大。本罪主要说明三点:
第一,规定有该罪的国家,是否均包含抢劫致死、致伤两种情况。司法实践是:(1)只规定抢劫致死罪,未规定抢劫致伤罪。如《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即只规定了抢劫致死罪,抢劫致伤并不成立独立罪名,而是作为普通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予以罗列。(2)规定有抢劫致死、致伤两种情况,但对伤害的范围与程度有无明确规定又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如《奥地利刑法》规定,抢劫必须致人死亡或致人重伤或严重的长期伤害,才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即对伤害的范围与程度作了明确规定。而有的国家如《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强盗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或6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那么此处的“伤”该如何理解,是包括各种类型的伤害,还是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由于法律规定得不明确,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即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抢劫致伤罪的伤害与伤害罪中的伤害,应同样看待,如作不同理解则无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伤罪中的伤害程度应该比伤害罪中的伤害程度严重,后者只要达到使人的生活机能产生障碍的程度即可,但前者以使人的生活机能产生某种程度的毁损为必要。[19]
第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被害人,是否包括第三人。只有将致伤作为加重情节的《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造成被害人健康严重损害的”,处以更重刑罚。其他多数国家刑法对此未作限制,如《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强盗致人负伤、死亡的”,《韩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强盗伤害(杀害)他人,或者致他人受伤(死亡)的”,构成“强盗致死伤罪”“强盗伤害、致伤罪”“强盗杀人、致死罪”,此处的“人”或“他人”是否包括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均不明确。通说认为,死伤的对象不应以抢劫的被害者为限,只要是在抢劫的时机,由抢劫犯的行为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发生,则不论死伤者是不是被害人,都应以本罪论处。但应该指出的是,死伤的对象必须是抢劫犯之外的他人,如果死伤对象是抢劫犯本人或其同伙,则因与致他人死伤在性质上有明显区别,不能定为抢劫致死伤罪。
第三,对抢劫致死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仅限于过失还是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通说对抢劫致伤罪中的伤害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无任何异议,不再赘述。争议在于对造成死亡的后果是否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至少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表明抢劫致死罪中的死亡后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造成;《韩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强盗而杀害他人,或者致他人死亡的”,构成“强盗杀人、致死罪”,很明显,有杀人故意的,定强盗杀人罪;无杀人故意而致人死亡的,定强盗致死罪,区分更为明显。但除德国、韩国之外的其他大多数国家如日本等对此均无明确规定,从而在理论上形成较大争议,鉴于篇幅有限不再一一展开,但韩国刑法的立法例值得借鉴。
7.抢劫强奸罪、抢劫强奸致死罪
抢劫强奸罪是抢劫罪与强奸罪的结合,属于典型的结合犯。日本、韩国均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加重类型予以规定。
(1)抢劫强奸罪
抢劫强奸罪,指在实施抢劫行为的机会中强奸妇女的犯罪。本罪的主体必须是抢劫犯。这里的抢劫犯,只要求是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的犯罪人即可,至于抢劫是否既遂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包含的抢劫、强奸两种犯罪行为的顺序不能颠倒,即只能是先实施抢劫行为再实施强奸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先实施强奸行为再实施抢劫行为,则不构成本罪,而是抢劫罪与强奸罪的竞合罪。本罪的既未遂以强奸行为的完成与否来判定,即抢劫罪的既未遂不影响本罪既未遂的成立,即便抢劫未遂,但如果完成了强奸行为,即构成抢劫强奸罪的既遂,如果强奸行为未完成,则成立抢劫强奸罪的未遂。
(2)抢劫强奸致死罪
抢劫强奸致死罪,是抢劫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抢劫犯在抢劫的机会中强奸妇女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抢劫强奸致死罪。如果抢劫犯对致被害妇女死亡的结果只有过失,成立本罪无任何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行为人对被害妇女的死亡有故意,即强奸后又将人故意杀害的,则该如何处理?对此,理论上有四种观点:一仅成立抢劫强奸致死罪;二成立抢劫强奸罪与杀人罪的观念竞合;三成立抢劫强奸致死罪与杀人罪的观念竞合;四成立抢劫强奸罪与抢劫杀人罪的观念竞合。目前通说采用第四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