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量刑规范化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八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抢劫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因此,抢劫罪的量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这部分本书第五章第三部分“关于抢劫案件的无期徒刑、死刑适用问题”将专门论述。二是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而量刑规范化只解决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即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适用。此处仅就此作阐述。
《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项规定:“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对《量刑指导意见》就抢劫罪所作的量刑规范化规定,解读如下:
1.确定量刑起点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一次的量刑起点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实践中,要综合考虑抢劫暴力程度、抢劫数额、情节、后果等情况,以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结合司法实际,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
其一,对于暴力手段,由于暴力手段不是本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一般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暴力程度高的,量刑起点可以相对高一些;对于在量刑起点考虑尚不足以体现暴力手段的社会危害性的,也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
其二,对于抢劫数额,根据具体情况,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对于抢劫数额不大的,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对于抢劫数额达到实施细则规定的增加刑罚量的情形的,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的实施细则规定:“抢劫财物数额满1000元或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那么,抢劫数额没达到1000元的,数额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接近1000元的,量刑起点相对高一些;抢劫2000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超出的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抢劫致一人重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量刑起点
——入户抢劫的量刑起点。入户抢劫是抢劫罪中的常见情形。“入户”的认定要严格依照《抢劫解释》《两抢意见》《抢劫指导意见》等规定予以把握。对于入户抢劫犯罪,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除要考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外,还要考虑入户情节的具体情况,如入户时间、户的位置,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等,结合个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例如,行为人蒙面、持械强行闯入被害人家中,采取殴打、捆绑等方式压制被害人反抗,并强行劫取财物的,量刑起点可相对高一些。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量刑起点。在确定个案的量刑起点时,除要考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外,还要考虑公共交通工具的种类、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状态、载客人数以及对乘客等造成的心理恐慌等情况,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量刑起点。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除要考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外,还要考虑抢劫对象,是商业银行,还是其他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的位置和规模,是防范较为严密的大型商业银行,还是地点较为偏僻的城镇规模较小的储蓄所,是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
——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除要考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外,还要考虑三次抢劫之间的时间间隔长短,三次抢劫的恶劣程度等情节,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例如,行为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三次抢劫,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可以相对高一些。行为人抢劫三次,手段一般的,量刑起点相对于手段较为恶劣的可以低一些。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超出三次的次数和超出数额巨大起点的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盗窃数额巨大标准已大幅度提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参照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但抢劫罪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当前,是否还应该参照新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来认定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呢?我们认为:首先,根据《抢劫解释》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当前,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已大幅度提高,故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也应参照变化后的盗窃数额巨大标准。其次,考虑到抢劫罪还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时,其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时,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即使参照调整后的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认定抢劫罪“数额巨大”标准,抢劫罪的量刑也重于盗窃罪,不会造成两罪之间量刑上的不平衡。
——抢劫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此种情形下,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除要考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外,还要考虑抢劫的时间和地点,致人重伤的原因和部位等情况,特别是重伤程度。一级重伤的量刑起点一般应高于二级重伤的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考虑尚不足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还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重伤、轻伤、轻微伤后果,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对于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增加的残疾等级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如果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根据《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优先考虑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量刑起点。此种情形下,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除要考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外,还要考虑抢劫的时间和地点,冒充的方式和对象,以及造成的恶劣影响等情况。对于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以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抢劫致人重伤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事实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刑期,确定基准刑。
——持枪抢劫的量刑起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此种情形下,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除要考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外,还要考虑抢劫的时间和地点,所持枪支的种类和性能,对被害人及在场群众造成的心理恐慌程度等情况,如行为人是持自制枪支,还是使用警用、军用枪支,枪支是具有较大规模杀伤力的冲锋枪,还是杀伤力一般的单管猎枪等,上述情节不同,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量刑起点也应有所区别。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持枪抢劫是法定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区别于一般的暴力手段,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持枪抢劫”可以单独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增加相应的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量刑起点。此种情形下,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除要考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外,还要考虑抢劫的时间和地点,特殊物资的数量,以及对军事活动造成的影响程度,对抢险、救灾等活动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从而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对于同时具有以上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中两种以上情形的,如果没有根据《抢劫指导意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处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情形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例如,对于多次抢劫、致一人重伤、抢劫数额巨大的案件,一般以危害较重的抢劫致人重伤的情形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二,对于具有八种加重处罚情形的,量刑时要特别注重定性分析,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依法直接判处,不再适用《量刑指导意见》。
2.确定基准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事实均系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据此,《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量刑指导意见》对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依据作了原则性规定。各地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对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作了细化规定。
(1)抢劫次数
根据刑法的规定,多次抢劫的,属于本罪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抢劫次数属于影响法定刑适用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抢劫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抢劫罪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内,抢劫一次系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抢劫二次的,其所增加的抢劫次数,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用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行为人抢劫三次的,系抢劫罪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超出三次的,所增加的次数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用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至于每增加一次抢劫所对应增加的刑期,由实施细则加以规定。例如,有的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抢劫次数较多的,情节恶劣的,或者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的,应注重定性分析,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直接判处,不必再机械地累加计算基准刑。如果经过定性分析认为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则适用《量刑指导意见》,按照规定的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2)抢劫数额
根据刑法的规定,普通抢劫罪不以犯罪数额为必备要件。行为人实施抢劫,只要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论数额大小,一般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例如,《两抢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据此可以看出,即使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赌资、赃款赃物等为抢劫对象的,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同时也要看到,抢劫数额巨大是本罪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抢劫数额是影响法定刑适用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抢劫数额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有的实施细则规定:“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对于抢劫数额不大,没有达到增加刑罚量的情形的,抢劫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数额高的,量刑起点可相对高一点。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未成年人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该解释,对于未成年人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抢劫罪时应特别慎重。
(3)致人伤害后果
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的,是本罪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据此,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但对于抢劫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以及重伤的伤残程度,并不属于影响本罪犯罪构成的要件要素,一般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根据,但鉴于实践中各地法院已普遍将之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故仍可保留这种做法。有的实施细则规定:“(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实践中,要根据伤害部位、伤害程度、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抢劫致人重伤的,要注重定性分析,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直接判处,不再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一般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适用《量刑指导意见》。
(4)犯罪手段
在抢劫罪中,“暴力手段”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一般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根据,但行为人持枪抢劫的,是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加重犯罪构成要件,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持枪抢劫的,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用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犯罪手段,应限于刑法特别规定的“持枪抢劫”,而不宜泛化为一般的犯罪手段。对于行为人持管制刀具等抢劫的,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从重量刑情节用来调节基准刑。
(5)多种加重处罚情形并存
前文已述及,刑法在抢劫罪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内列举了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上述情形或系情节加重,或系结果加重。个案中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形的,根据《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此处规定的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必须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应该在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则适用《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以其中一种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情形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其他情形则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用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的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例如,被告人甲入户抢劫6万元(假设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5万元),那么,甲同时具有“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两个加重处罚情形。在此情况下,一般以抢劫“数额巨大”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超出“数额巨大”起点的部分和“入户抢劫”情形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指导意见》未对抢劫罪常见量刑情节作出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司法实际,在实施细则中作出规范。关于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法律规定得比较明确,这里主要讲述酌定从重和从轻情节。(https://www.daowen.com)
(1)从重量刑情节
抢劫罪常见从重量刑情节主要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流窜抢劫的;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持枪抢劫除外)抢劫的;一次抢劫多人的(或者抢劫多人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多次抢劫”);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门口蹲守或者尾随取款人并对取款人实施抢劫的;抢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闹市区等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抢劫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等等。
——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抢劫的。在抢劫罪中,犯罪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不同的犯罪手段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也体现出社会危害性的差别,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通常来说,行为人持管制刀具等械具抢劫的,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强制更为严重,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风险升高,酌情增加一定比例的基准刑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可根据管制刀具的种类,使用的程度、方式、方法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重调节比例,有的实施细则规定:“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携带凶器抢夺,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或者因使用管制刀具而转化成抢劫犯罪的,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的情节本身已作为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或者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用来确定基准刑的,不再认定为从重量刑情节。
——流窜抢劫作案的。行为人流窜抢劫作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对此类抢劫犯罪有必要从重处罚。有的实施细则规定:“流窜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个案量刑时可结合流窜作案范围、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案情,确定从重的比例。对于跨省、跨地区流窜作案,或者流窜作案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应适当提高。
——抢劫特定财物的。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的违禁品无法如其他商品一样依法估价,只能依据违禁品的数量酌情从轻、从重处罚,对于抢劫违禁品数量大、种类多、危害性大的,从重的幅度应相应大一些;反之,抢劫少量违禁品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2)从轻量刑情节
抢劫罪常见从轻量刑情节主要有: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轻伤以下后果的),且抢劫数额较小,如500元以下的,等等。如有的实施细则规定,具有上述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以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为抢劫对象的情节。《两抢意见》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此类犯罪因具有侵害对象上的确定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体调节比例可以结合亲属关系的远近、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酌情确定。
4.典型案例
被告人汪某抢劫案
【案情】
被告人汪某,男,时年34岁。
2013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至某公路(非国道),伺机抢劫过路车辆。当日8时许,汪某持事先准备好的砍柴刀从路边窜至中央,逼停由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抢劫邓某某现金60元,后汪某将砍柴刀伸入车内要抢劫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马某手机和银行卡,马某趁汪某不备夺下其手里的砍柴刀,邓某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
当日上午,汪某因不满足只抢得60元,便驾驶摩托车到附近一五金店又购买一把砍柴刀,后返回该公路伺机抢劫。当日9时30分许,汪某持砍柴刀对途经此地的由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实施抢劫,因黄某某拒绝停车,汪某持砍柴刀往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处砍了一刀,随即驾驶摩托车欲逃离现场,后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被当场全部查获。
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处四年二个月以上五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持砍柴刀对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实施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持管制刀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抢劫所得赃款被当场全部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他判决内容略)
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量刑分析】
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的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中,被告人汪某先后两次实施抢劫,第一次抢劫得逞,第二次抢劫未得逞,依法应适用抢劫罪第一个法定刑幅度。鉴于本案有两次抢劫犯罪事实,应以其中一种危害较重的犯罪事实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并确定量刑起点,故可将汪某抢劫邓某某的犯罪事实作为本案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指导意见》及当地实施细则均规定:“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考虑到汪某某抢劫邓某某现金仅60元,且系采取胁迫手段,未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危害后果一般,合议庭据此确定本案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36个月)。
第二步,确定基准刑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当地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抢劫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第二次抢劫亦属于拦路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但考虑到本次抢劫未得逞,且被害人未受伤,合议庭决定增加二年刑期(24个月)。据此,被告人汪某的基准刑为五年(60个月)。
第三步,确定宣告刑
量刑的第三步,是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1)提取量刑情节并确定相应的调节比例
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汪某持砍柴刀对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实施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考虑到该情节仅是第二起抢劫犯罪特有的情节,通过定性分析,决定适用从轻处罚功能,据此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
持管制刀具抢劫情节。被告人汪某持事先准备好的砍柴刀在公路边拦路抢劫,且在砍柴刀被被害人夺走后,再次购买砍柴刀并继续伺机拦路抢劫,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当地实施细则规定:“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据此确定增加基准刑的20%。
坦白情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鉴于被告人汪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依法确定减少基准刑的10%。
退赃情节。被告人汪某抢劫所得赃款被当场全部查获,且已发还被害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抢劫犯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本案犯罪数额为60元,数额较小,合议庭决定减少基准刑的5%。
(2)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方法,本案首先应当对犯罪未遂情节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据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结果为:60月×(1-20%)×(1+20%-10%-5%)≈50月。
(3)依法确定宣告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拟宣告刑罚当其罪,且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一致,遂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