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主动把钱放回原位,且准备离开,其未受外力影响主动放弃了盗窃的犯罪意图,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其在盗窃中止状态下即使使用了抗拒抓捕的手段,因其此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被害人夫妇亦无任何抓捕的意图和行为,因此不能与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抓捕相结合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王某某最后系主动离开现场,即使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悔罪深刻,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朱某某家附近,趁其一楼无人,面戴口罩进入一楼办公室,在办公桌抽屉里找到人民币现金3200元,放到随身背着的黑色挎包里,后又拿出放回抽屉。当王某某正准备离开时,听见屋外有动静,随即躲到门后,被害人吴某某进入办公室后,王某某关上门并拿出直柄水果刀,让其不要动不要喊叫并谎称认识朱某某,找朱某某有事。僵持中,朱某某走进办公室,王某某再次关上门,拿出折叠水果刀对着朱某某,以做生意亏损及朱某某欠其工程款等理由搪塞,期间,朱某某安抚王某某情绪并进行说服教育,劝王某某离开。王某某沉默不语,朱某某说家中将要来人,再不走就走不掉了,王某某随即开门逃离现场。(https://www.daowen.com)
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朱某某家附近,欲向被害人朱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朱某某看到后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应为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的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在放下钱后尚未离开实施盗窃的办公室,在被害人进入办公室后,能离开而未离开,并关门提刀相威胁,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且在室内持刀指向两被害人,虽未造成身体伤害的结果,但对两被害人心理上造成较强的威胁,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应为盗窃罪且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即使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也系犯罪中止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未得到财物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且其是在被害人称家中将要来人之后离开现场,亦不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