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等抢劫案——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自称是公安民警,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段某,男,无业。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与张承毅、李强、段东等人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关兴隆街处,冒充西关派出所民警,以查处嫖娼为由,将被害人左某、秦某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淄川区西关亿豪家具城东侧的路上,对左某、秦某实施殴打和威胁,从左某身上抢走现金25元、TCL3388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共计价值733元),从秦某身上抢走现金20元、银河A1手机一部(价值855元)。
淄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声称自己是公安民警,以查处嫖娼为由,强行将左某、秦某带上出租车,并使用暴力殴打、威胁,劫取财物。被害人陈述及段某的供述证实,段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军警人员的良好声誉,至于是否足以使被害人认定其为公安民警,不影响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认定。此外,在当时的执法环境下,段某等人虽未着民警制服,携带警具和工作证,但其号称自己是公安民警的行为已足以使被害人相信其为军警人员。段某的行为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淄川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再审期间,抗诉机关和被告人段某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段某的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系一般抢劫。
淄川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川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抓嫖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抢劫罪?(https://www.daowen.com)
2.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自称是公安民警,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三、本书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段某在冒充民警“抓嫖”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威胁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段某冒充警察,以查处嫖娼为由带走被害人并获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虽以查处嫖娼为由带走被害人,但是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的方式劫取财物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段某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也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段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虽未着民警制服,携带警具和工作证,但其自称是公安民警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军警人员的良好声誉,至于是否足以使被害人认定其为公安民警,不影响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的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本书均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冒充警察抓嫖时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
区分抢劫罪与招摇撞骗罪仍应以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招摇撞骗罪,是指行为人假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四处招摇,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抢劫罪的特征是“抢”,招摇撞骗罪的特征是“骗”。抢劫罪中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胁迫产生恐惧,不得不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强行取走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基于对行为人假冒身份的信任,自觉自愿地交出钱款,而并非是被迫处分财产。这样理解,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抢意见》第九条对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冒充警察“抓赌”“抓嫖”时,未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招摇撞骗罪;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段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声称自己是公安民警,以查处嫖娼为由,强行将左某、秦某带上出租车,并使用暴力殴打、威胁二被害人,劫取手机、现金等共计1633元。段某虽然有冒充警察“抓嫖”的行为,但之后又使用了暴力和暴力胁迫,被害人并非基于相信段某是警察而交付财物,而是因为段某实施了暴力和暴力胁迫才被迫交付财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段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招摇撞骗罪。
(二)行为人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并不一律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列为八种加重情节之一,主要是考虑到军警人员的特殊身份。军警人员是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维护者,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同时,也极大地败坏了军警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声誉和正义形象,故必须对冒充军警人员实施的抢劫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起刑点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泛,以防罪刑不相适应。
《抢劫指导意见》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就与抢劫罪相关的认定先后发布了《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等司法解释,对指导司法实践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未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出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的抢劫案件又时有发生,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各地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有的采取严格说(客观说),即只要行为人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而实施抢劫的,一律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至于被害人是否被假象所蒙蔽则在所不问。有的采取被害人感受说(主观说),即以被害人是否充分感受到行为实施抢劫时的身份是军警人员为标准,被害人感受到行为人是军警的即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反之即不能认定。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第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与一般抢劫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还损害了军警人员的良好声誉与形象。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宣称自己是军警,但由于其演技拙劣、破绽百出,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很快就可以识破行为人系“冒充”军警,则这种冒充显然并未能损害军警人员的声誉与形象,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如对其适用加重的法定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因被害人个体素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同一种冒充行为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例如,一个具有警务专业知识的被害人和一个不具有警务专业知识的被害人共同面对一个身着警察制服的抢劫行为人,前者可能一眼就能看出行为人是假冒的,后者则未必。故如以受害人的感受为标准,就会导致同样的冒充军警行为,对某些行为人可能需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其实施加重的法定刑,对某些行为人则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只能按一般抢劫处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公。
基于此,《抢劫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认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根据《抢劫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须把握以下三项原则:第一,综合审查原则。不能以行为人仅口头宣称系军警人员、或仅穿军警制服、携带枪支、出示军警证件等即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必须结合上述几方面综合审查判断。第二,须达到足以使他人误认为是军警人员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太拙劣,很容易即被被害人识破,也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第三,常人判断标准原则。即是否达到误认为行为人是军警人员的程度以一般人为判断标准,不能以被害人为标准。
依据《抢劫指导意见》确定的三项原则,段某显然并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本案中,段某在行为过程中只是口头宣称其是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关派出所民警,但其既未穿警察制服、出示警察证件,也未携带警具、驾驶警车等,事后亦未将二被害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罚,其口头宣称行为尚不足以使人相信其是警察。在被害人并不相信其是警察的情况下,其抢劫行为就未实际损害警察的良好形象,犯罪侵犯的客体仍然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普通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无异。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构成抢劫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郭艳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