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
此处的“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不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等部门的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
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主观要素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构成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冒充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将“冒充军警人员”作为抢劫手段时,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要求行为人有通过冒充军警人员来加大对被害人心理强制的故意,并对可能造成军警形象的损害至少持放任态度,从而使得其主观恶性超出了基本抢劫。在具体的司法评判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对冒充军警的行为是认知的,并且一般是追求这种效果的产生,即希望通过这种效果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其次,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军警形象的损害,在意识上至少也是“应当认知”,在意志上是放任或追求。当然,这种认知应以公众的常识为准,而不是行为人本人的认识能力。现实中,行为人可能因社会认识能力的拘束,确实认识不到这种危害,或者根本就没想那么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虽身着军警制服,但并非出于抢劫的故意,那就不能认定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否则便会导致客观归罪。例如,一个身着警服假冒警察正在招摇撞骗的行为人被发现,在大街上被巡警紧追不舍,其无暇脱掉警服隐匿于市,为逃跑,其击倒一位正在行驶的摩托车司机,抢过其摩托车做逃跑工具,并抢过其背包以求获得逃跑费用,但还是被群众当街截擒。本案行为人明显没有冒充警察进行抢劫的故意,当街抢劫的行为自然不能认定具有冒充军警的加重构成。
2.“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客观要素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客观加重要素即在抢劫作案过程中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在司法评判过程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冒充军警人员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的方式包括外形冒充和言词冒充。外形冒充,即犯罪行为人通过着军警制服、亮军警证件或开军警车辆等形式,企图在外观和视觉上给被害人以犯罪行为人是军警人员的错觉,以便使被害人就范,从而达到顺利劫财的目的。外形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大致如下:①穿着通过捡拾、借用、购买、盗窃、抢夺、抢劫等途径得来的正规的军警制服抢劫;②穿着仿制的军警制服抢劫;③使用通过捡拾、借用、购买、盗窃、抢夺、抢劫等途径所得的正规的有军警标志的军警车船等工具抢劫;④使用伪造的有军警标志的军警车船等工具抢劫;⑤使用通过捡拾、借用、购买、盗窃、抢夺、抢劫等途径所得的真实的军警证件抢劫;⑥使用伪造的有军警标志的军警证件抢劫。言词冒充,即犯罪行为人通过语言、手势(专对耳聋被害人)或者书写文字的方式表明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同案犯是军警人员,意图使被害人就范,从而达到劫财的目的。
(2)冒充的程度问题。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否要达到被害人相信行为人是军警人员的效果呢?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观点。客观说认为,所谓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即采用穿着军警人员制服,驾驶悬挂军警号牌、警灯、警报等专用标志的车辆,携带出示枪支、警棍、戒具等军警专用装备,配带、显示假军警工作证件,口头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等手段,表明自己军警人员身份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如有学者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以被害人相信行为人是军警人员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使被害人不相信或怀疑其身份,亦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理由在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情形的立法旨意,在于对“是否冒充”的打击而非对“是否冒充成功”的打击,即只要一旦“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至于被害人是否对其“军警人员”的身份信以为真,则在所不问。从“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这一客观角度予以认定,简单明了,司法实践容易操作。就主观说而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将“冒充”限定为“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具有可行性。这样一来,被害人胆量大小影响到“冒充”行为的成立与否,致使这一情节的认定因人而异。何况,被害人当时的心理活动难以查实证明,这种认定方法具有明显的恣意性和主观性。
主观说认为,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标志、假着装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除了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外,还要求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信以为真。“口头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的行为,没有达到出示假证件、假标志、假着装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程度,甚至难以使人相信其军警人员的身份,不属于“冒充”行为。可见,主观说对“冒充”外延的理解窄于客观说。
折中说则认为,行为人应做到“言行一致”才是“冒充”,意思是行为人不能仅仅是口头上称自己是军警人员,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使被害人能够信以为真。对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要借助假的服装、证件、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服装、标志、证明必须达到足以以假乱真的程度,使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者就是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仅仅是口头上叫叫而已,与通常的抢劫并无区别,一般不足以严重威慑被害人,产生足够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时一般人亦有足够的怀疑,若认定“假冒”有偏重之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https://www.daowen.com)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未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出过规定。司法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却时有发生,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各地做法不统一。为此,《抢劫指导意见》规定了一个比较客观、可操作性较强的综合判断标准、常人判断标准。即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我们赞同《抢劫指导意见》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对一个法条中并列规定的几项内容,应进行同类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应认为它们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同质性。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越深,行为人所应得到的惩罚也就越重。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直接体现出对客体侵害的严重程度,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六种加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与其大体相当。因此,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缩小其含义。
第二,在任何国家,军队、警察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军人、警察有强制性的公权力,他们享有崇高的地位和良好的声誉。所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仅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国家军人和警察的声誉,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所以,立法者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但并非所有的冒充行为都能达到效果,对那些明显不能让人相信的冒充行为,不能以加重构成处罚。如行为人长发披肩,袒胸露乳,甚至胸有文身,一副流氓相,持刀抢劫时还声称自己是警察,三岁小孩都不会相信。不管行为人声称自己是警察出于何种动机,其冒充行为既不可能加大对被害人的威胁,也不可能损害警察形象。其行为对法益的危害与基本抢劫无异,罪质没有变化,肯定不能适用加重构成,认定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技”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其冒充的军警身份,又何来破坏之说?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了。在冒充手段失败后,行为人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并没有差别。
第三,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量刑畸轻畸重有违公平正义,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具体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它体现了立法者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憎恶,以及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就是为了借助这种特殊的身份作为掩护,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而被害人根本就不信任的话,行为人继续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在被害人来看,其所作所为与一般的抢劫并无区别。也就是说,虽然就其主观故意而言,实施了破坏军警人员威信的行为,由于其未能以特殊身份蒙骗被害人,从后果来看,并未实现所想达到的危害效果。而立法者就是为了打击那些危害了军警人员形象的犯罪行为而制定的该加重条款,既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也就失去了特别打击的意义,如果还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显然量刑失衡。
第四,对冒充行为使人相信或者说能产生影响的标准只能是公众常识的认识,而不能是某个具体被害人的认知。否则可能会产生对同样的行为因具体被害人的认知能力不同而适用不同层次刑罚的情况。以公众常识作为冒充行为的评价标准,也能较准确地评判出其冒充行为带来的危害,进而确定其罪质的大小。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表露自己真实身份的,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果行为人的冒充行为足以让普通民众信以为真,但因具体的被害人具有特殊的军警专业知识,轻易地从行为人的着装上面看出了破绽,从而识破了行为人的假军警身份,对于这种情形,仍应当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3.“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彼种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问题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既包括根本不具备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身份抢劫,也包括具有军人身份的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例如,交通警察冒充武警以缉私为名进行抢劫的,亦属“冒充军警进行抢劫”。但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进行抢劫怎么定呢?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狭义说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指以假充真,即不具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假冒这些人员实施抢劫。至于具备上述身份的人员,不存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问题。此种观点认为,“冒充”仅指“以非充当是”。广义说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警察、司法警察等身份,即无上述人员的身份,如无业人员冒充人民警察,或者是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冒充另一种军警人员的身份,例如士兵冒充警察。[50]此种观点认为,“冒充”包括“以非充当是”和“以此充当彼”两种情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中,狭义说不当地缩小了“冒充”的外延,不符合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从立法旨意来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了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容易犯罪得逞,并且严重损害了军警人员的形象,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犯罪主体实施的抢劫行为,据此,刑法将其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法定刑的情形之一。将“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彼种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符合文理解释原则和刑法的规范目的,是忠于法律的正当解释。我们赞成广义说,该说既符合刑法的规范目的,又没有超越刑法条文的含义范围。但是,冒充与自己身份性质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或者低级职务人员,如士兵冒充军官、军官冒充士兵、一般警察冒充警察局长抢劫的,则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