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法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1.“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这种暴力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可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对被害人的人身,首先实施暴力,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抢劫罪中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抢劫罪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具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暴力的轻重程度仅是本罪的量刑情节,对本罪构成并无影响。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劫取他人财物,即可构成本罪。但对于暴力程度特别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也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
2.“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立即劫取财物。这种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妻子等亲属。不过,这些亲属必须在被劫现场,可以成为行为人直接使用暴力加害的对象。这种胁迫,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示意或者动作进行威胁,其特点是:一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亦不构成本罪的胁迫。此时,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本罪。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行为人就当场对其实施胁迫的暴力内容。但行为人以真实刀枪或者虚假暴力相威胁,对抢劫罪的胁迫成立没有影响。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暴力欺骗胁迫被害人,使其信以为真而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仍构成本罪的胁迫。三是当场抢劫财物。如果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限期交出财物,则不是本罪的胁迫。这时构成犯罪的,应定敲诈勒索罪。胁迫的目的是行为人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如果不是出于这一意图,虽然使用了暴力威胁,如盗窃财物后被他人发现,为了阻止他人告发,不是当场以暴力威胁的,就不能以本罪治罪。四是胁迫的程度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胁迫方法的内容一般是以殴打、伤害、杀害相威胁,以致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除当场交付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衡量胁迫是否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主观心理为考虑依据,同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的有关情况;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所持的凶器等行为人的状况。总之,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如果认为某种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反之,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臆症,则不能认定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但如果实际上的这种特殊状况,行为人明知,则可以认定。胁迫的形式多是语言和动作,如直接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发出威胁,但一些情况下也可能是暗示性的、具有潜在威胁的语言或动作,如深夜在偏僻道路上,拦住单身妇女并要求交出钱财,同时假装从口袋里拿凶器而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的,也构成胁迫。
3.“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麻痹,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劫取其财物。应当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是因为行为人的积极作为所导致。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对之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论处。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喝酒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见被害人醉酒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实践中,对用禁闭他人的方法劫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
本书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1)抢劫罪、抢夺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2)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自由权利;而抢劫罪、抢夺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中抢劫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二是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https://www.daowen.com)
(3)抢劫罪和抢夺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对象都是公私财产,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各自的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要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而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如通过将被害人灌醉酒或使用麻醉药等手段控制其反抗。认定抢劫罪的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抢夺是趁他人不备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抢夺的条件下,被害人没有失去行动自由和夺回自己财物的能力,只是因为犯罪行动迅速使被害人来不及夺回自己的财物。
从上述关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抢夺罪的构成分析看,以劫夺财物而强行将被害人禁闭、扣押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4.关于“当场”的认定,根据《两抢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抢劫罪的“当场”在内容上包含两个要求:强制手段的当场性以及获取财物的当场性。一般认为,强制手段的当场性包括暴力行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当场实施以及其他强制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当场实施;获取财物的当场性包括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和行为人当场取走财物。“当场”是一个时空概念的总集。如果过于狭隘地理解“当场”,就往往不可能有继续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被害人逃脱了300米后又被围住,被迫交出财物,如果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那么就会有两个现场、两个抢劫行为,而这明显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所以,行为人得到财物的现场应该允许与行为人施加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现场有一定的空间以及时间的跨度,但这种跨度不能过大,否则就会构成其他犯罪。抢劫罪的“当场”,从时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强制行为效力持续下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性,是强制行为已经实施并且持续但尚未结束的阶段;从空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同一地点发生的特征,是对特定对象实施强制行为的地方。这样理解“当场”,就将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与作为手段的强制行为联系了起来。
【注释】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4页。
[2]陈兴良:《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9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0页。
[4]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5]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