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犯罪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七)抢劫犯罪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1.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定性

根据《两抢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掩饰隐瞒所得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赌资、赃物等物品,因为其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本书认为:只要不是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得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赌资、赃物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的财物,但法律并不因此就允许其他行为人以严重危害社会的方法任意地占有该财物。虽然赌资、赃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被抢劫人所拥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或其他合法所有人,但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一定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和赃物等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赌资、赃物等物品,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的清晰和明确,一般可以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对他人构成人身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定性

《两抢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家庭和亲属间的财产关系附属于血亲关系,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性质与抢劫罪中“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区别。(2)从刑事政策上考虑,一般说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的财产秩序由家庭内部维持,更有利于社会程序的稳定。(3)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1998年《盗窃解释》[43]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参照上述规定,对于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构成伤害、非法拘禁等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的,则不因其具有亲属关系而阻却刑事责任,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4)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不同于一般的抢劫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但在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3.关于掩饰、隐瞒抢劫所得、抢劫所得收益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掩饰隐瞒所得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事前与抢劫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这些行为包括:(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明知是抢劫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当然,这是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属于强调性规定。实际上,事前与抢劫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均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抢劫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实施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后果,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看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上游犯罪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则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并未与上游犯罪人通谋,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时介入,但其并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而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形下,亦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由于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等原因而致这些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但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入,则因其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因而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但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然成立共犯。

4.对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的定性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情况分别认定:

(1)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审判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故意阻挠法院执行,甚至将被执行的财物采用暴力手段夺回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一般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罚。这里抢夺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是指被执行人抢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扣押的原被自己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不能以抢劫罪或抢夺罪处罚,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的行为。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但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是妨害法院依法执行判决、裁定,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应当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2)妨害公务罪。如果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手段将被依法查处或者扣押的财物抢走,其主观目的是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抵触和反抗,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是为了夺回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原被自己占有的财物,因而不能以抢劫罪或抢夺罪处罚,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处罚。原因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抢走自己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财物,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应当以财产犯罪论处。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手段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内容或最终目标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且该行为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以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3)抢劫罪或者聚众哄抢罪。如果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虽然是发生在司法执行或行政执法过程中,但抢夺或抢劫的行为人不是被执行人或者与被执行人无关,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定: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应当以抢劫罪处罚;虽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但聚众将财物抢走,哄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聚众哄抢罪处罚。

(4)数罪并罚的情形。在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对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或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5.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欠款凭证的行为可否定抢劫罪

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对债权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处罚,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属于民事债务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民事纠纷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销毁或者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与明目张胆的抢劫行为应有所区别,可以按照抢夺罪处罚。

本书认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是债务人基于消灭债务所产生的非法动机,无论从民事或刑事的角度出发,都是违法的。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过程进行判断。

(1)对于行为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存在纠纷的情况,即使债务人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的行为,也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当然,如果债务人在行为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将对方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则另当别论。

(2)对于行为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问题,而是债务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企图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以达到消灭债务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刑法中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指某种实物性财产,而是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欠款凭证虽然只是一张纸,但所代表的是一定的财产,同时也是一定财产所有权的证明凭证,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丧失了这一凭证,就意味着债权人可能会丧失自己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在债权债务关系上,欠款凭证就相当于凭证上所标明的财产额的价值。抢走了这种凭证,也就相当于抢走了等价值的财产。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企图消灭债务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6.对用关闭他人的方法劫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本书观点: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抢劫罪、抢夺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自由权利;而抢劫罪、抢夺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中抢劫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二是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

(2)抢劫罪和抢夺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对象都是公私财产,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各自的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要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而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如通过将被害人灌醉或使用麻醉药等手段控制其反抗。认定抢劫罪的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抢夺是趁他人不备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抢夺的条件下,被害人没有失去行动自由和夺回自己财物的能力,只是因为犯罪行动迅速使被害人来不及夺回自己的财物。

从上述关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抢夺罪的构成分析看,以劫夺财物而强行将被害人关闭、扣押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7.对用酒将他人灌醉后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用酒将他人灌醉后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盗窃罪,理由是行为人窃取财物的手段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采用将他人灌醉后实施盗窃的行为实际上是从精神上对他人进行控制的行为,应当视为抢劫罪行为方式中的“其他方法”,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抢劫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财物立即夺走的行为。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内容和范围,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对人身的强制方法,它的主要构成特征是:(1)行为人所采用的这种方法具有足以导致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结果发生,如采用麻醉、催眠术、触电、药物、酒精使其陷入昏迷状态等,致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知觉。(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采用“其他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即行为人希望通过采取上述行为方法来达到自己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决意将这种行为付诸实行。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无论行为人是否公开使用了暴力手段,都可以认定为抢劫。但是,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喝酒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见被害人醉酒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106页。

[2]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学案例与学理研究 总则篇(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刊登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就是例证。被告人张美华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遂于2002年5月底,以其本人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和暂住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一、二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张美华无罪。公报在“裁判摘要”中写道:“被告人在未能补办遗失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行为,虽然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4]参见《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56~357页。

[5]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学案例与学理研究(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8页。(https://www.daowen.com)

[6]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207页。

[7]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0页。

[8]熊选国:《公检法刑事办案重点难点问题释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2~2223页。

[9]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53~854页。

[10]该批复中所称刑法指1979年刑法。

[11]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12]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学案例与学理研究(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8页。

[13]高铭暄:《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85页。

[14]参见王春丽、李鉴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罪探析》,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15]参见陈伟:《论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为例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16]李心强:《共同犯罪的转化犯问题研究——以转化型抢劫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7]李心强:《共同犯罪的转化犯问题研究——以转化型抢劫为视角》,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8]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3页。

[19]当时死刑核准权尚未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0]卢欣:《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不宜适用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载《辽宁公安司法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8期。

[21]杨晓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如何处理》,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22]参见马柳颖:《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以未成年人主体为考察点》,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10期。

[23]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0页。

[24]参见马红霞:《浅谈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载《综合来源》2010年第8期。

[25]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125页。

[2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45页。

[27]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84页。

[28]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案例之102。

[29]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9页。

[30]熊谋林:《聚众“打砸抢”毁坏财物时对首要分子处罚的理性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

[31]林少平:《关于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定性转化的探讨》,载《中国刑事杂志》2003年第2期。

[32]杜国强、罗欣:《飞车抢夺行为定性新探》,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上)。

[33]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9~570页。

[34]魏超:《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之界限问题研究》,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3卷第3期。

[35]黄嵩:《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认定中的若干难点——从王文泉非法拘禁案的认定谈起》,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36]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9页。

[37]虚拟财物或虚拟的财产性利益则不能成为抢夺罪的对象。

[38]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38~939页。

[39]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9页。

[40]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6页。

[4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42]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11页。

[43]制定《两抢意见》时参考了该解释。该解释现已失效,被2013年《盗窃解释》取代。但该解释第八条仍然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