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琴等抢劫案——非法传销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永琴,化名王晓,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小波,化名刘强,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海斌,化名赵坤,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胜军,化名匡伟,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晓刚,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永琴、邹小波、王海斌、刘晓刚犯抢劫罪、被告人周胜军犯抢劫罪、窝藏罪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永琴辩称自己不是该传销窝点的直接负责人,其只是负责后勤。其没有安排邹小波、王海斌看管被害人胡某甲,也没有指使二人体罚、殴打胡某甲。其间胡某甲扑过来抓她,其打胡某甲一巴掌是反击行为。对附带民事诉求自愿尽力作出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李永琴控制被害人胡某甲行动自由,对胡某甲进行打骂和体罚,其目的是要胡某甲加入传销组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胡某甲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暴力、胁迫等方式非法占有胡某甲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胡某甲死亡是其他共犯实行过限的结果,邹小波、王海斌等人对胡某甲实施殴打行为是各实行犯临时起意,超出李永琴的犯罪故意。李永琴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李永琴本身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小波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占有被害人胡某甲财物的故意,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邹小波在看管被害人胡某甲的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其目的是让胡某甲老实一点,邹小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且胡某甲的死亡结果也超出邹小波的意料,邹小波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2)邹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轻。请求法院在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海斌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王海斌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王海斌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海斌阻止邹小波重大犯罪活动,系重大立功。王海斌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王海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在该案中系受其他同案犯胁迫,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3)王海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悔罪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胜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窝藏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适当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周胜军没有非法劫取被害人王某甲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周胜军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2)周胜军窝藏行为情节较轻,且庭审中自愿认罪;(3)周胜军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晓刚辩称其只是负责看管被害人王某甲,没有参与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刘晓刚对被害人实施看管也是依照惯例行事,并没有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刘晓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刘晓刚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永琴、周胜军等人带领一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安庆市从事传销活动,李永琴、周胜军等人为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轮流在各个传销窝点之间负责。该组织传销模式是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推销无实体产品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每套产品标价2800元。该组织发展成员的方式是让每个窝点的女性通过手机QQ、米聊以及微信以谈恋爱、找工作等名义将被害人骗至安庆,将被害人“接”到窝点里,而后将人控制住,强迫其交出随身财物。通过上课、看管、打骂等方式,让被害人“购买”所谓的产品加入组织。
1.被告人李永琴、邹小波、王海斌抢劫,被告人周胜军窝藏的事实
2014年3月14日,该传销组织的成员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甲(殁年45岁)骗至安庆市开发区瓜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5室并将其控制,该传销窝点负责人是被告人李永琴及刘风华(另案处理)。在安排人员给胡某甲上课、聊天后,被告人周胜军到该窝点对胡某甲进行“考核”,但胡某甲未能通过考核。由于胡某甲一直不“购买”产品,李永琴等人认为胡某甲的“态度不好”。2014年3月20日,李永琴、刘风华安排被告人邹小波、王海斌按该组织的“惯例”对胡某甲进行单独看管,要求胡某甲站立并不允许其吃饭和睡觉。在看管的过程中,邹小波、王海斌、刘风华多次对胡某甲进行殴打。3月22日4时许,因胡某甲试图离开房间,王海斌将胡某甲摁压在地并用手捂住胡某甲的嘴巴,用拳头殴打其胸部,邹小波则使用脚踹及用膝盖跪压的方式,多次对胡某甲胸部进行击打。6时许,邹小波、王海斌将胡某甲带至另一房间(女寝)进行看管,此时胡某甲已经无法站立,斜靠在旁边的行李上,邹小波认为胡某甲不老实,对胡继续殴打。李永琴进入女寝看见邹小波打胡某甲,询问原因,与胡某甲聊了几句后也朝胡某甲脸部打了一巴掌离开了房间。胡某甲被打后无法站立,在一旁坐着,过了一段时间,邹小波、王海斌发现胡某甲没有气息,且胸部塌陷,于是告诉刘风华、李永琴等人。李永琴等人发现胡某甲死亡后,打电话要周胜军到该窝点查看。周胜军到窝点询问相关人员。随后,刘风华、李永琴将该窝点的传销人员进行疏散和撤离,并让邹小波、王海斌与周胜军联系。邹、王二人到安庆石化医院附近小树林与周胜军、张敏旋(另案处理)见面,见面后周胜军等人给邹小波、王海斌提供现金让二人赶快离开安庆。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系因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永琴、王海斌的亲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永琴、王海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周胜军、刘晓刚、王海斌抢劫的事实
2014年1月9日,该传销组织的成员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安庆市宜秀区迎春花苑小区30栋1单元402室,该窝点的负责人是金绍杰。被告人周胜军安排被告人刘晓刚到该窝点按该组织“惯例”看管王某甲,之后刘晓刚伙同被告人王海斌及刘风华、高鹏(另案处理)对王某甲进行看管。其间负责看管的四人不让王某甲睡觉、不给饭吃,并多次对王某甲进行恐吓、殴打逼迫王某甲交出其银行卡密码,交钱“购买”所谓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王某甲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同意购买30套共计84000元的所谓产品。随即该组织安排人员持搜得的王某甲银行卡转账、取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93975.66元。后该传销组织派人将王某甲送至车站让其离开安庆。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琴、邹小波、王海斌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周胜军、王海斌、刘晓刚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周胜军明知邹小波、王海斌将被害人殴打致死,仍然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邹、王二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永琴、王海斌的亲属代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对李永琴、王海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王海斌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小波、王海斌、刘晓刚在犯罪过程中系接受领导安排和指示,亦可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永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邹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王海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被告人周胜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被告人刘晓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永琴、邹小波、王海斌、周胜军、刘晓刚提出上诉。
被告人李永琴上诉提出,她不是安庆市瓜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5室的直接负责人,邹小波、王海斌二人也不是她安排看管胡某甲的;死者胡某甲的亲属对其已经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被告人邹小波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是按照他人的安排和指示实施的,且未获取利益,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邹小波没有抢劫胡某甲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邹小波是在他人安排下实施犯罪的,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王海斌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胡某甲的故意,其与邹小波殴打胡某甲致胡某甲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在抢劫王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到案后揭发同案犯邹小波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其家人已与被害人胡某甲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胡某甲亲属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海斌没有抢劫胡某甲的故意,也没有伤害胡某甲的故意,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胡某甲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性错误;王海斌是在他人安排下实施犯罪的,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王海斌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胡某甲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胡某甲亲属的谅解。原判对判处无期徒刑过重,请求二审对王海斌改判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晓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负责看管被害人王某甲,体罚的目的也是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不构成抢劫罪。即使认定其构成抢劫罪,鉴于其作用较小,也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胜军上诉提出,刘晓刚、王海斌不是其安排去看管被害人王某甲的,他没有安排人逼迫王某甲交出银行卡和密码,也没有恐吓王某甲或与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永琴、邹小波、王海斌在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胡某甲交出财物的过程中致胡某甲死亡,被告人周胜军、王海斌、刘晓刚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王某甲财物93975.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周胜军明知邹小波、王海斌将被害人胡某甲殴打致死,仍为邹小波、王海斌提供财物,帮助二人逃匿,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各被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无显著差别,原判不予划分主从犯正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刘风华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1.本案定性为抢劫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
2.本案是否存在实行过限及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罪责如何划分?
三、本书观点
(一)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起诉的罪名是抢劫罪,但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了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各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种观点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三种观点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们认为,辩护律师所提上述三种观点均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自由权利,本案各被告人虽然有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因此认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够全面评价各被告人的行为,特别是无法将各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和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之内,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实施暴力的目的不是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而是通过暴力威胁、殴打等行为获得他人财物,且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各被告人长时间、多次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胸口等部位,在发现胡某甲胸部塌陷没有气息时,亦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放任胡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无法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态。本书赞同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致人死亡。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各被告人均系传销组织成员,故而在定性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永琴、周胜军系传销机构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们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骗取财物”的特点,即行为人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引诱、胁迫他人参加从而获得财物的,该罪的手段中不包括也不能包括实施暴力。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手段获得所谓发展人员的财物,应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来看,各被告人所在的组织是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销售无实体产品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每套产品标价2800元,要求参加者至少购买一份产品才能加入,按销售的产品份额实行五级三晋制,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组织的一些特征。但是从本案传销组织发展成员的方式来看,是让每个窝点的女性通过手机QQ、米聊以及微信以谈恋爱、找工作等名义将被害人骗至窝点,先给被害人“上课”劝说其加入,如果被害人不肯加入就派人看管,其间经“领导”同意不给被害人吃饭、不让被害人睡觉并体罚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交出钱后愿意加入的,在“考核”通过后可以加入,但出入仍有人跟随;不愿意加入的,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就派人直接将其送走(有拍裸照威胁不许报警的行为)。可见,该组织虽具有传销组织的一些特征,但获取财物的手段不仅仅是“骗取”,还包括了通过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体罚、殴打被害人等手段来获取财物。如前所述,各被告人在获取被害人胡某甲、王某甲财物的过程中均使用了暴力手段,而这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不能包括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永琴、周胜军等人所在的传销组织一直在安庆活动,被骗来的被害人如果“上课”后不接受劝说加入组织,开始是不让其睡觉、吃饭,接着是暴力威胁,最后是体罚、殴打的手段让被害人交钱“购买”产品。本案两起事实是典型的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案件,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一起事实中,被害人胡某甲不同意“购买”产品时就要求胡某甲站立并不允许其吃饭和睡觉,多次对胡某甲进行殴打,提供电话给胡某甲让其打电话向其亲属要钱,后期胡某甲不肯打电话试图离开,被看管人多次击打胸部。第二起事实中,该组织也是按“惯例”看管被害人王某甲,不让王某甲睡觉、不给饭吃,并多次对王某甲进行恐吓、殴打,逼迫王某甲交出其银行卡密码交钱“购买”产品,王某甲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该组织安排人员持搜得的王某甲银行卡转账、取现及消费93975.66元。两起事实中,各被告人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虽未劫取被害人财物,但致人死亡。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劫取被害人财物93975.66元,两起犯罪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且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两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二)本案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的一人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永琴的辩护律师提出,李永琴不是安庆市瓜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5室的直接负责人,不是她安排人看管胡某甲的,被告人胡某甲死亡是其他共犯实行过限的结果,邹小波、王海斌等人对胡某甲实施殴打行为是各实行犯临时起意的,超出了李永琴的犯罪故意。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李永琴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李永琴是305室的直接负责人,有领导权。从邹小波、王海斌的供述来看,李永琴是305室的前负责人,刘风华是新负责人,但刘有事要向李永琴汇报,其二人看管胡某甲也是李永琴安排的。证人陈某丙等人证言也证实李永琴与周胜军、张敏旋是该传销组织的老主任,其他人都要听李永琴、周胜军、张敏旋的,李永琴在侦查阶段也供认是她安排邹小波、王海斌看管胡某甲的。
第二,被告人李永琴与邹小波、王海斌、刘风华主观上有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钱财的共同故意。如前所述,该组织是披着传销组织的外衣,实际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李永琴是该组织的老人,对该组织的其他人员会采取暴力手段对付不听从劝说的被害人这一做法心知肚明,其安排邹小波、王海斌看管胡某甲,对于“看管”的内容包括殴打、恐吓被害人,这一点大家是心照不宣的。因此,在主观上李永琴与其他被告人已形成通过暴力手段获取钱财的共同故意。
第三,李永琴参与了殴打行为,对实际看管人的暴力行为未予以任何节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从本案事实来看,由于胡某甲一直不“购买”产品,李永琴、刘风华安排被告人邹小波、王海斌按该组织的“惯例”对胡某甲进行单独看管,在看管的过程中,邹小波、王海斌、刘风华多次对胡某甲进行殴打。后王海斌、邹小波又用拳击、脚踹及膝盖跪压的方式,多次对胡某甲的胸部进行击打。胡某甲被打后无法站立,斜靠在行李上,李永琴已看到胡某甲脸色不好,但在邹小波踹胡某甲时不但没有制止,还打了胡某甲脸部一巴掌,邹小波还证实胡某甲曾向李永琴提出要看病,但李永琴没有理会。得知被害人不对劲后,李永琴亦没有安排抢救。因此,在邹小波、王海斌、刘风华对胡某家进行暴力殴打的整个过程中,李永琴是认可的,其明知同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仍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主观故意,同案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均未超出李永琴的故意范围。
(三)对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细分其罪责
《抢劫指导意见》指出,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
在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李永琴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指定同案犯看管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被告人邹小波、王海斌、刘风华也都多次殴打被害人,最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四被告人均系主犯。但主犯之间罪责也要细分,从本案来看,主要是要区分各被告人在被害人死亡中的作用大小。被害人胡某甲系因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因此,邹小波、王海斌多次击打胡某甲的行为是致死原因,特别是邹小波打得最凶,在被害人死亡上应负更大责任,李永琴、刘风华的责任相对较小。但本案还需要考虑邹小波、王海斌系被指使去看管和殴打被害人,由于李永琴、王海斌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王海斌还有另一起抢劫案,因此,一审判处邹小波、王海斌无期徒刑,李永琴有期徒刑十五年较为恰当。而对刘风华判处无期徒刑未能体现出其在罪责承担上的区别,有失妥当。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章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