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能毕抢劫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定性

谢能毕抢劫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能毕,男,壮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能毕犯抢劫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能毕及其辩护人提出:谢能毕应同案彭某某的要求才持刀捅刺被害人廖某某的四肢,其主要伤害对象是受重伤的被害人周某某,不应对同案彭某某和谢某甲的杀人行为负责。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能毕与同伙彭某某、谢某甲(均另案处理)因欠债,商定各携带刀具乘坐长途客车伺机盗窃乘客的钱物。2004年5月18日,谢能毕与彭某某、谢某甲各携带刀具到柳州市汽车南站,搭乘当日22时30分由柳州开往北海的桂EO××22卧铺客车。次日5时许,当客车行至国道325线钦州市那蒙镇路段时,彭某某叫醒谢能毕、谢某甲,趁车上乘客入睡之机,实施盗窃。当彭某某扒窃乘客廖某某时,被廖某某发觉,两人随即拉扯扭打,彭某某取出携带的尖刀欲刺廖某某,被廖某某用手按住,彭某某呼叫谢能毕帮忙,谢能毕用牛角尖刀向廖某某捅刺,廖某某被迫松开彭某某后,谢能毕担心廖某某的同伴周某某帮忙,又持刀向周某某手部、腹部捅刺,周某某受伤后爬至司机后座上铺躲避。彭某某则用牛角尖刀向廖某某身上猛捅,直至将廖某某捅倒在客车过道上。与此同时,扒窃未能得逞的谢某甲为尽快逃离,跑到车头用水果尖刀威逼司机朱某某停车,因朱某某拒绝,谢某甲用刀向朱某某的腹部捅刺,朱某某被迫停车后,谢能毕及彭某某、谢某甲下车逃跑。廖某某因心脏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朱某某因右肝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能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谢能毕参与共同商量作案、共同携带刀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行窃、共同持刀行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谢能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能毕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谢能毕抢劫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又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谢能毕判处死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能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谢能毕参与合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刀行凶并直接捅刺一死者一伤者,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能毕在犯罪中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建议对谢能毕判处死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谢能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谢能毕的量刑偏轻,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1.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谢能毕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谢能毕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谢能毕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未遂,能否转化为抢劫罪?(https://www.daowen.com)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三、本书观点

(一)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未遂,因采用暴力造成严重人身伤亡的,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学界及司法实践一般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这种特殊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的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而不能是其他行为;第二,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必须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三,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对于第二、三个条件相对容易理解,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对第一个条件即转化型抢劫是否必须以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的基础行为应该是一种犯罪行为,且基础犯罪到转化犯罪是由轻罪向重罪转化。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虽以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前提,但并不要求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般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应以前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同时,对前一行为的评判,应该以前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入罪数额起点为标准,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均有“数额较大”这一限制条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除外),故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具备了转化的条件。同时,我们认为,如果先前实施的仅是小偷小摸行为,一般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如果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为具备了转化的条件。这一观点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劫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要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其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也不管其前罪是否已经既遂,如果其暴力或威胁行为危害程度相当严重,就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谢能毕及两名同案虽未窃得财物,但却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并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即使其盗窃未遂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学界及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为抢劫罪还是转化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是可以构成加重处罚情节的,理由是:第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户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因行为人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罪,同时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场合为“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而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二,符合法条逻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转化型抢劫,“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条逻辑思路体现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符合“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法定刑处罚。可见,既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要加重处罚之规定,那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并当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那么,也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的加重处罚情节。第三,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案中,被告人谢能毕及同案犯在长途客车上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在长途客车上使用暴力,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显然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在此需明确的一点是,如果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外或公共交通工具外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由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场所不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行为人虽未直接造成某一被害人的死亡,但由于其与实施暴力的行为人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仍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谢能毕与同案犯彭某某共同致被害人廖某某死亡,谢能毕单独致被害人周某某重伤,同案犯谢某甲单独致被害人朱某某死亡,三人责任划分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只有准确划分三人责任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我们认为,二审的处理是适当的,理由在于:第一,谢能毕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抢劫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本案中,彭某某盗窃廖某某财物时被发现而让谢能毕帮忙,谢即持刀捅刺了廖某某,并因担心廖某某同伴周某某帮忙又持刀捅刺了周某某,另一同案谢某甲为逃跑则持刀逼迫司机朱某某停车遭拒而捅刺朱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谢能毕及彭某某、谢某甲共谋携带凶器扒窃,被发现后又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三人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谢能毕与彭某某共同致廖某某死亡,单独致周某某重伤,显系主犯。第二,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谢能毕须按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共同犯罪处罚原则,部分实行行为人需对全案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谢能毕与彭某某、谢某甲构成共同的转化型抢劫罪,其不仅要为其本人致死廖某某、致伤周某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为同案谢某甲致死朱某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谢能毕等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谢能毕系主犯,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对其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撰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郭艳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