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抢劫指导意见》第六部分对累犯情节进行了特别阐释。法条规定累犯从重处罚,从刑罚功能意义上,累犯这种刑罚加重处遇是行为人自身再犯的客观事实对再犯的刑罚量提出了更大的要求,刑罚是惩罚和预防双重功能的。这种法定必从重的情节也因其适用的必然性而要求在构成累犯的法定的适格条件,前罪后罪的故意犯罪要求体现了行为人属于主观主动为恶的类型,同时要求一定的罪行严重程度,因为累犯除了在量刑时的不利处遇之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和选择刑罚执行方式上都有相应的不利待遇。重温这个立法意图,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本部分的指导意义:
1.累犯情节在量刑情节中的位阶
累犯是一种行为人情节,对该情节在量刑中的考量顺序在行为及后果的客观情节之后,并且按照“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要求从重的力度不能整齐划一,而是“因人而异”,并明确了“同罪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的,应依法加大从重的力度”,这种有根据的量刑“不均”,才是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是真正的量刑均衡。均衡不是平均,权衡不是滥权。
2.抢劫再犯(https://www.daowen.com)
不构成累犯的抢劫再犯“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这部分指导意图非常明确,虽然不构成法定从重,但是结合行为人其他情节裁量刑罚时,虽然具有可从轻减轻情节,一般不考虑减轻;不适用缓刑,则是从缓刑制度本身的意义通过自由裁量权排除此类行为人的适用。作为法官,我们有理由认为该被告不对其适用监禁刑可能还会危害社会,即便量刑在缓刑可适用范围,但仍不对其宣告缓刑。在这里,我个人认为,抢劫犯罪,适用缓刑应该是一种例外情形,需要特别情节的,比如未成年人初犯、情节轻微的转化犯等,在行为举动时的伤害他人人身并非直接故意的,反社会人格可以在其他情节中得到反证的,比如既遂后被追究前主动返赃、动机出于私力救济同时手段行为轻微的等。
3.累犯死刑适用问题
这一部分的第三点含义,是就死刑案件在第一点基础之上的特别强调,抢劫罪判处死刑的,首先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具有累犯情节的,是在选择死刑执行方式是立即还是缓二时的考量,而不是对罪行的升格;累犯情节与法定从宽情节并存的情况,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应该综合考虑,从严掌握。这部分内容实在是只能在个案中体会,不能一一进行组合列举,一般涉及死刑适用的抢劫犯罪,往往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残疾的,那么,首先罪状行为本身已经在死刑的适用范围,如果有立功情节,同时是累犯,检举某年某伤害案是某人所为,查证属实的,是不是一定不判处死刑?如果致两人死亡,是不是不判处死刑?这里面还涉及现当代社会,随着综合治理和社会防范体系加强(比如广东的大数据云数据系统等),自首和立功这一类有司法经济因素在内的减免情节,尤其是检举型立功,从应然意义上,我们认为实际上所起的刑罚意义应该是逐渐弱化的;再有就是司法环境严格尤其是证据规格法定化以来,检举型立功查实的证据标准往往难以达到,立功情节的刑罚奖赏意义应该越来越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