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既遂与未遂的理论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理论界认为“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如何理解“犯罪是否得逞”,却存在各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犯罪目的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犯罪目的的达到与否应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未达到犯罪目的的即为犯罪未遂,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
二是犯罪结果说。该主张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要求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应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未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
三是构成要件说。这是较为通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而犯罪既遂是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应是犯罪得逞与否即未遂与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四是法益侵害说。有学者认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归根结底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之分,故从与法益的关系来看,区分未遂与既遂的基本标准应当是,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还有学者指出,“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刑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对每一种犯罪所能造成的具体权益损害的刻画,便成为司法操作中识别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准”。(https://www.daowen.com)
上述四种观点中,犯罪目的说存在较大缺陷。首先,判断犯罪是否完成,应从立法者的角度,而不是行为人角度。其次,犯罪目的是具体的,因人而异的,如以犯罪目的作为标准,行为人总能找到未达到目的的借口,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证明该行为是否达到行为人的目的。因此,犯罪目的说不能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犯罪结果说也存在问题,首先,“结果”指的是什么结果,是指行为作用于对象产生的结果还是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结果?其次,并非所有行为都能产生物质性结果,由于人们对结果理解的不同,可能造成多种标准。因此犯罪结果说也不周延。
构成要件说混淆了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的类型性行为,只具有判断行为属性的作用,判断是属于哪种性质的行为,即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而不具有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作用。具备构成要件只表明犯罪成立与否,而犯罪形态是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对法益的侵害程度。
在复杂客体犯罪中,应以主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区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