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东等抢劫案——抢劫案件无期徒刑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华东,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苗族。2004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孔高明,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华东、孔高明犯抢劫罪,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孔高明称没有参与预谋,匕首是郑登峰向其要的,其也没有指向许良学家。辩护人称被告人孔高明是预备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华东、孔高明与郑登峰(已判刑)、冉继红(在逃)经预谋,商定由李华东、郑登峰对居住在湖州市东林镇南山村牛头山50号的许良学家实施盗窃,如遇许家人发觉反抗,则加以暴力威胁、劫取钱财。为此,孔高明与郑登峰准备了手套、帽子、匕首等作案工具。当晚四人碰头后,李华东、郑登峰通过冉继红的指认,于22时采用掰窗栅栏的手段蒙面进入许良学家,因被许良学、黄炳玉夫妇及陈德明发现,李华东、郑登峰即分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喷雾状物品对三人进行威胁,分别从许良学、黄炳玉卧室保险箱中劫得现金人民币33600元、贺岁金条两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玉手镯一只,从陈德明身上劫得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所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275.6元。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华东、孔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华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高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华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孔高明对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两同案犯的供述足以证实,该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孔高明的行为属犯罪预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请求减轻处罚,不予照准。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华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孔高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华东、孔高明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在盗窃过程中胁迫被害人的,定抢劫罪还是转化型抢劫?(https://www.daowen.com)
2.抢劫案件应如何适用无期徒刑?
三、本书观点
(一)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行为的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华东等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华东等人预谋盗窃,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华东等人预谋盗窃,但是在入户后尚未取得财物就已被被害人发觉,李华东、郑登峰用匕首、喷雾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进而取得财物,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一般情况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的界限较为清晰,行为人直接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财物的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为转化型抢劫。但是,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中使用了暴力、胁迫的,究竟是直接认定抢劫罪还是认定转化型抢劫,存在容易混淆之处。我们认为,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又使用了暴力、胁迫的,应当视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来分别定性。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不是为了获取财物,行为人此时已经获取了财物或者根本就没有获取财物,则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如果行为人本欲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在行为过程中为了获取财物直接实施了暴力、胁迫的,则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是为了获取财物,其行为已经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认定抢劫罪,而非转化型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李华东、郑登峰入户准备实施盗窃时,即被被害人发现,李华东、郑登峰分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喷雾状物品对三被害人进行威胁,从而劫取财物,李华东、郑登峰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是为了获取财物,其行为已经满足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构成抢劫罪,而不存在所谓的转化型抢劫的条件。此外,被告人孔高明、冉继红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在预谋阶段,四被告人已经商量好实施盗窃,如遇被害人发觉反抗,则加以暴力威胁、劫取钱财,故四被告人在主观上均具有盗窃或者抢劫的意图,无论李华东、郑登峰实施的是盗窃还是抢劫行为,均在孔高明、冉继红的故意范围之内。孔高明参与准备了手套、帽子、匕首等作案工具,作案当晚冉继红指认了被害人的住处,二人虽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但二人的行为与李华东、郑登峰的抢劫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并不影响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性质,因此,孔高明、冉继红亦构成抢劫罪。
(二)抢劫罪无期徒刑的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这八种情节为抢劫罪十年以上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均构成抢劫犯罪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可以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依据。进而,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具有以上八种结果加重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对于抢劫犯罪如何适用无期徒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跨度很大,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也较大。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无期徒刑居于死刑之后,是一种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种,适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的危险性不至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与非自由刑相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剥夺自由,羁押于一定设施中;与其他各种有期自由刑相比,无期徒刑剥夺自由的期限是终身,即从判决之日到自然生命的终结,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无期徒刑是自由刑的终极形式。虽然无期徒刑犯或通过假释或通过减刑或通过赦免,都有最终重归社会的可能。但是,无期徒刑在适用这些变通制度上都相对严苛:无期徒刑的假释条件和假释监督都非常严格,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一般刑期很长,都在二十年以上;赦免的概率一般也是很低的,有幸得到赦免的无期徒刑犯人非常之少。因而,从这些方面来说,无期徒刑仍然具有相当的严厉性。为此,《抢劫指导意见》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框架内,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方法,根据“严格控制仅具有一种法定加重情节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的思路,细化了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条件,从而防止了量刑上的随意性。
《抢劫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均不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更不能判处死刑。明确地说,就是仅具有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或者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或者持枪抢劫,或者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中的一种情节的,《抢劫指导意见》是排除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条文和以往的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均未出现过“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用词。我们认为,“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确定。而抢劫次数特别多,则没有参考依据,可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次数特别多,指的是非常多而不是一般多,如几十次。
本案中,被告人李华东等人系入户抢劫,所劫财物共计价值144275.6元,属数额较大,已经具备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的两种,可以判处其中一名被告人无期徒刑。综合全案看,李华东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最为突出,又是累犯,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