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共同犯罪的实践认定

(四)抢劫共同犯罪的实践认定

1.共同抢劫的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相同责任

行为人是否应对由其他被告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理论。本书认为,实行过限指的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因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未参与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无须就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实行过限的具体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客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亦即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必须是两个分别受到刑法评价、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内含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仅仅表现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得视为过限行为。二是主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即使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可以预见或者知悉、了解而未加阻止的,因其主观上系一种认可的态度,故也须承担责任。三是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过失后果,不存在实行过限。因为该过失后果是从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均只具有量刑上的意义,而无定罪上的意义。具体到抢劫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否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这一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抢劫罪以同时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其客体要件。抢劫罪包含两个行为: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该两个行为的,方可构成抢劫罪。正是基于此,行为人劫取财物时,其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后果的,我国刑法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而仅仅是作为抢劫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可见,抢劫罪中的暴力伤害行为不是一个独立行为,不具备适用实行过限的前提条件。其次,抢劫罪本身就蕴含着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的故意,而且这种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正是作为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要件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暴力伤害或者暴力威胁是实施抢劫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即使部分行为人不希望使用暴力或者仅仅使用暴力威胁,但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应当是有预见并予以认可的,这也是抢劫罪与非暴力性财产犯罪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因此,要求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共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并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但如果各行为人事先预谋时,已经约定以不致人死伤的手段实施抢劫,在抢劫实行过程中,部分行为人在实施普通抢劫行为后先行离开现场,此后其他行为人再次实施了持刀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则对于已经离开现场的行为人而言,这超出了其事先参与共谋的犯意,系其他行为人的临时起意。在这种情况下,先行离开的行为人的前期基本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无加害行为,其不应对其他行为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2.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问题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余同案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困惑较多的问题。焦点在于全案转化还是仅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人转化。《抢劫指导意见》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一是强调共同犯罪转化的,须以行为人的共同转化意愿为前提,二是避免了客观归罪,即一人使用暴力,其他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未必一律转化为抢劫。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商定,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李某某在人群中行窃。王某某、李某某窃得姜某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民警王某与在场群众何某等人即上前抓捕。民警王某等人追赶途中,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王某腹主动脉,致其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何某右臂及左胸刺伤,构成轻伤。李某某趁机逃跑,被在场群众抓获。后王某某、张某某亦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问题在于张某某、李某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共犯。关键在于正确区分本案情形属于实行过限还是共同犯罪过程中又临时起意的另一共同犯罪。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成员在实施犯罪时,扩大了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从而其实施的犯罪又构成了其他犯罪或者转化成了其他犯罪的情况。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又临时起意另一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预谋实施某罪,在实行该罪的过程中,又临时起意共犯其他罪。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由全体实行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这里的临时起意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共同实行犯中的某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实行犯对此既知情,又参与的;二是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实行犯对此虽然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在研判、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时,必须注意分析、研究其他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如果根本不知情,就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当然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其他实行犯主观上对该行为是容忍或默许的,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而是属于共同犯罪过程中又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不对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只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对抓捕人使用暴力之前,三被告人已有被发现后即使用暴力的共同故意,在盗窃行为被发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亦没有对抓捕人使用暴力。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利用王某某的暴力行为暂时逃离现场,但不应对王某某的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只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3.事前与抢劫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均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抢劫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实施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后果,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看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上游犯罪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则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并未与上游犯罪人通谋,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时介入,但其并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而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的情况。这种情形下,亦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由于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等原因而致这些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但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入,则因其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因而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但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然成立共犯。

4.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配偶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盗窃自己家中或亲属的财物的行为,虽然也是一种盗窃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一般可以不以犯罪处理。但是对于同属财产型犯罪的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配偶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犯罪呢?例如,被告人刘某与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陈某长期在外打工,后表示要与被告人刘某离婚。刘某遂唆使程某将陈某随身财物抢光,后程某夜间进入陈某住处,持刀劫得陈某现金1000余元。

该案件中,特别应当讨论的是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配偶的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根据1998年《盗窃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行为,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但这仅仅是针对盗窃行为而言,并且对于发生在家庭或亲属间的严重的盗窃行为,也同样可以以犯罪论处。同时,抢劫罪不同于盗窃罪的显著之处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他人的财产关系,而抢劫罪侵犯的不仅仅是他人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对于上述案例中刘某这种性质恶劣具有伤害自己亲属目的的教唆抢劫行为,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抢劫罪处罚。根据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对于发生在家庭和亲属之间的严重抢劫行为,无疑应当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