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飞飞抢劫案——行为人未劫得财物但致人轻伤,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林飞飞抢劫案——行为人未劫得财物但致人轻伤,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飞飞,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飞飞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林飞飞从浙江省宁波市回到江山市后,在碗窑乡双龙村须江电站一空地处过夜。次日7时许,林飞飞醒来后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正在附近的菜地里干活,林飞飞因身上无钱又见陈某某背面的身材像一名年轻女子,遂产生抢劫、强奸陈某某的想法。当陈某某从菜地出来准备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时,林飞飞用自己的裤腰带从背后勒住陈某某的脖子,将陈某某强行拉到菜地边的树林里,后将陈某某正面朝地按在地上,用膝盖顶住陈某某的后背部,致使陈某某左胸第6、第7肋骨骨折。接着,林飞飞用裤腰带反绑住陈某某的双手,开始翻找陈的口袋,但未找到财物。之后,林飞飞不顾陈某某的哀求,将陈某某的裤子脱到大腿处,欲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其紧张而未遂。之后,林飞飞用陈某某的皮带绑住陈的双脚,又用陈某某的长袖衬衫绑住陈某某的双手,并将陈某某穿的鞋子塞进陈的嘴巴,防止陈某某叫喊,随后林飞飞到陈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翻找财物,但未找到财物,林飞飞便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林飞飞于2014年8月的一天、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10月9日,分别窜至江山市保安乡化龙溪村、江山市碗窑乡双龙村、江山市区景星东路,入户盗窃,窃得他人摩托车、手机等物,共计价值3600余元。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飞飞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并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林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并罚。林飞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飞飞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飞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飞飞提出上诉称,其绑住被害人双手系为了实施强奸,期间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其实施完强奸行为后才进行抢劫,其抢劫罪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飞飞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林飞飞所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林飞飞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林飞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林飞飞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上诉人林飞飞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所处刑罚适当。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完毕后没有劫得财物但致人轻伤,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https://www.daowen.com)

2.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后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暴力手段能否同时被评价为强奸犯罪的暴力手段?

三、本书观点

(一)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完毕后没有劫得财物但致人轻伤,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抢劫犯罪有没有未遂?如何判定抢劫的未遂?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抢到钱就是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不能单纯地以是否抢到钱为标准来判断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抢到钱,却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定未遂,明显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两抢意见》明确规定,抢劫行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而抢劫未遂的唯一条件就是: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飞飞采取用裤腰带勒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正面朝地按在地上并用膝盖顶住被害人后背部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左胸第6、第7肋骨骨折,又用裤腰带反绑住被害人的双手,但仍然未劫得财物。未劫得财物的原因是被告人林飞飞未找到财物。在林飞飞实施强奸行为(未遂)后,又到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翻找财物,但未找到财物。从侵犯财产罪角度看,其确实属于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未实现。但林飞飞的上述暴力程度致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而这又使其抢劫行为侵犯的另一客体即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了侵害,且仅该伤害身体而言,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只是由于法律将抢劫犯罪所侵犯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客体统一到抢劫罪中进行评价。因而,林飞飞的抢劫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抢劫行为刚实施完毕,行为人又强行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强奸行为,其抢劫时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威慑力可以被评价为强奸犯罪的胁迫行为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林飞飞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遂),能否认定为林飞飞实施了强奸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或胁迫行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飞飞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没有采取暴力行为,因而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林飞飞只是将被害人的裤子脱到大腿处,并未采取其他暴力行为或者胁迫行为。其之前的暴力手段已经告一段落,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也已经作为之前的抢劫手段予以评价。因此,不能将其之前抢劫行为的暴力手段作为强奸的暴力手段予以评价,否则,有重复评价之嫌。而发生性关系未遂后,林飞飞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即用被害人的皮带绑住被害人的双脚,又用被害人的长袖衬衫绑住被害人的双手,并用被害人穿的鞋子塞进被害人的嘴巴,然后到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翻找财物。这一系列的行为是被告人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遂后,又实施的隶属于抢劫构成要件的暴力行为,更不能评价为其实施强奸行为的暴力行为。因此,本案不宜将林飞飞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飞飞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未遂)。理由如下:在本案中,林飞飞在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未遂后又实施的抢劫暴力行为确实不能被评价为强奸的暴力行为。但是,不能否认其在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的抢劫暴力行为在之后发生性关系中的作用。不能机械地认为只有林飞飞强行脱下被害人的裤子行为才是其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为被告人在此之前实施抢劫犯罪时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惧。此时,被告人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客观上,由于被害人已经受轻伤,左胸第6、第7肋骨骨折,主观上更由于被害人基于相信被告人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能力和可能性的前提下,才任由被告人脱下裤子。也就是说,表面上,被告人的抢劫暴力行为已经暂告一段落,但是,暴力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威慑并未结束,甚至基于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原因,被害人完全不能预料如果不任由被告人脱下裤子,被告人是否还会实施暴力。因此,本质上,被告人林飞飞是以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和压制为胁迫而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且这种胁迫与被害人不得不任由被告人脱裤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手段”的要求,构成强奸罪(未遂)。强奸罪评价的是被告人另起强奸犯意之后的胁迫行为,而非单纯是之前的抢劫暴力行为,故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不再重复。

当然,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由于精神紧张的原因而未成功,应当认定为未遂。这种未遂是强奸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在从宽处罚时的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不宜过大。原审法院最终以强奸罪判处林飞飞有期徒刑二年是妥当的。

综上,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林飞飞数罪并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