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定性“飞车抢夺”行为
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在《两抢意见》和《抢夺解释》中均有相应规定。《两抢意见》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抢夺解释》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我们认为,上述《抢夺解释》和《两抢意见》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采纳了前述第三种观点,即区别对待说,对于“飞车抢夺”既不是一概定抢夺罪,也不是一律以抢劫罪论处,而是主张在一般情况下仍定抢夺罪,在另外三种情形下可以定抢劫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飞车抢夺”案件,要注意准确定性,不能将已经构成抢劫罪的案件“降格”认定为抢夺案件处理,也不能将抢夺案件“拔高”认定为抢劫案件,只有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前述三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行为人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理论上一般认为,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分在于暴力是针对人身还是财物。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罪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的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的。行为人为了夺取财物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的,此时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并不是抢夺罪中对他人财物实施的暴力,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该暴力与普通抢劫中使用的暴力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行为人驾驶的车辆就如同其他暴力犯罪中所采用的刀、枪等犯罪工具一样,已成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目的就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夺取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先驾驶汽车撞击或逼停其他机动车辆,然后再夺取他人财物,对此情况应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撞击他人车辆致他人受伤或昏迷,然后乘机夺取他人财物或者逼停他人车辆后依仗人多势众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应直接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以车辆毁坏为名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应定敲诈勒索罪。
2.行为人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行为人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这时行为人强拉硬拽的行为升级为当场使用暴力,其暴力行为已不仅仅是指向财物,而且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应以抢劫罪论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不放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抢夺他人财物时,被害人及时反应过来,并护住财物不放手;二是被害人并未有意识地与行为人争夺,而是由于财物与人身依附较紧密而无法放手。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立即放弃财物,且其暴力行为并未危害或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其行为就只能按照抢夺罪(未遂或中止)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放弃财物,而是强拉硬拽直至财物与被害人分离为止,被害人若继续反抗或不放弃财物就有可能被拉倒在地,导致伤亡的严重后果,因而被迫放手或被拉伤的,这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快速冲力对被害人人身实施了打击或强制,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司法实践中,由于“飞车抢夺”通常发生在瞬间,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又往往各执一词,因此认定是否“强拉硬拽”较为困难,在此情况下应考察被抢财物与人身的依附状况、被害人是否因此受到伤害以及有无其他旁证等。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前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争议较少,而第三种情形属于“飞车抢夺”致人伤亡的情形之一。由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抢夺他人财物时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对此应如何处理,曾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合并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则是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抢夺罪除了数额要求外,同时对一些具有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仍可以抢夺罪论处。即使抢夺数额未达较大,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抢夺罪的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
起初,司法解释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现已失效)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实践中出现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又致人重伤的,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但由于两罪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难以区分法定刑轻重,导致适用何种罪名出现困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抢夺解释》规定,因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律以抢夺罪论处,同时将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采取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样,一方面,解决了2002年抢夺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问题;另一方面,加大对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打击力度,更好地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实际上是与前述第四种观点相同。(https://www.daowen.com)
我们认为,“飞车抢夺”案件中,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的如何定性,应当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而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持过失心态
此种情况符合前述2002年抢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况与2013年《抢夺解释》规定的情况是一致的,即2013年《抢夺解释》规定的因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律以抢夺罪论处,仅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持过失心态的,而不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而持放任心态的。综上,对于行为人实施“飞车抢夺”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均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分别构成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持故意心态
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伤亡,但为了夺得财物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这种情况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方面都较普通抢夺要严重,故《两抢意见》和2013年《抢夺解释》均明确规定对其以抢劫罪论处。
有学者认为,对于飞车抢夺中间接故意致人伤亡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不符合刑法理论。理由有三:一是从犯罪构成来看,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属于复合行为,即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行为加取财行为,且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行为人使用暴力等行为的目的就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于夺取财物。而在“飞车抢夺”致人伤亡中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夺取财物的行为,致他人伤亡的后果是取财行为附带产生的,二者不存在方法和目的的关系,因此“飞车抢夺”致人伤亡并不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是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如果出现轻伤以上结果的定抢劫,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定抢夺,明显有结果责任之嫌。三是在“飞车抢夺”中放任他人伤亡的情况实际上是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分别触犯了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在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从客观方面看,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综观“暴力”“胁迫”这两种方法,其实质上都是通过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无力反抗”来达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之目的。如果说抢劫罪中“两个当场”是其区别于其他侵财类犯罪的基本特征,那么,犯罪行为人在“两个当场”中所采取的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手段,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财类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最本质的特征。由于“飞车抢夺”的行为人是利用高速行驶的车辆作为作案工具,在实施“抢夺”的一瞬间,被害人通常来不及反应,一旦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财物拉扯、攥握到手,又会马上加大速度逃离现场,以免遭到反抗或追捕,在较短的作案时间内,被害人难以迅速作出反应,不能反抗。即使被害人能够采取对抗抢夺的行为,但高速行驶的车辆的物理特性,决定了一个步行或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是无力进行反抗或者说是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财物不被非法占有的,反抗的结果往往造成被害人自身的伤害,现实中因为“飞车抢夺”而致人伤亡的情况多发生在这种情形中。因此,“飞车抢夺”行为本身能够成为抢劫罪所要求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
从主观方面看,司法解释要求行为人要“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在主观内容上,其认识因素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表现为对使用高速机动车辆作案工具作为便于抢夺、逃离的选择;二是表现为对抢夺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放任可能出现的伤亡后果,决意实施抢夺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伤亡属于间接故意。如被害人被拉倒在地还抓住财物不放,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速度强行拉扯直至被害人因疼痛难耐而放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所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间接故意,而抢劫罪作为刑法中的重罪之一,其“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是能够包括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因此,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其他方法抢劫”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此外,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以下因素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1)行为人所驾驶车辆的速度。行驶中的车辆对被害人人身存在潜在的威胁,速度越快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可能性就越大。(2)被害人的状态。一般而言,被害人本人若驾驶车辆尤其是以较快的速度驾驶车辆,则飞车抢夺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可能较之其步行或者静止要大。(3)被害人人身与财物的结合程度。行为人抢夺与被害人人身结合紧密的财物,如被害人佩戴的首饰、斜挎的包,则由于财物与被害人的依附性,使得飞车抢夺行为不仅指向财物而且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应当认定为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