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二)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1.司法解释规定

《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两抢意见》则对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明确的补充规定,认为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抢劫指导意见》明确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最基本特征,即“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并且在前两者基础上又补充了如下内容:一是扩大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将地铁、轻轨纳入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以便于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火车相区别,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此而存在的困惑。二是将不具有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纳入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运输运营者的无证运营行为虽然违法,但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仍然应该受到充分保护,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仍然应该依法受到惩罚。三是规定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四是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共交通工具具有“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主要包括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地铁,轻轨;不具有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2.小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14]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较大的问题,是针对小型出租汽车的人员进行的抢劫是否应当适用本项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属于用于公共交通的工具,如果在出租车上实施抢劫行为,对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加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因此在出租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应按普通抢劫罪定性,不应该适用加重条款处罚。我们认为,按理来说,小型出租汽车虽然载客量较小,但同样是向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多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具有与其他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同样的特征和功能。汽车载客量的大小不应成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判断标准。但是,如果我们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方面进行考察,刑法规定本项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欺辱旅客、抢劫财物,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旅途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的一般特点来看,主要是集中在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旅游出租汽车、轮船等旅客众多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而且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虽然也不少,但如果排除抢劫出租汽车本身这类案件,大多是抢劫出租汽车司机个人的财物,价值数额一般不大,受害人范围较窄,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因此,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不适用本项规定,并不是就完全排除了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判处重刑的可能。对于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可以依照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论处;对于抢劫致司机重伤、死亡的等,完全可以依照立法本意的相关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班车、校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https://www.daowen.com)

对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存在疑问。本书认为,上述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可以成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理由主要是:

(1)公共交通工具一般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乘坐对象的公众性;二是行驶区间的社会性。前者是指乘坐对象要么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个人(如出租小轿车的乘客),要么是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如社区或单位内的众多职工)。如果乘坐对象只是特定的个人(如私人小轿车的主人、单位专用小轿车的使用者),则由于不具有公众性,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行驶区间的社会性,是指交通工具必须是在城市或乡村公路上行驶。如果车辆只是被用于本单位内部空间范围内定点接送职工上下班,则由于行驶区间不具有社会性,在这种车辆上抢劫通常不会危及社会交通运输的安全,其影响范围也有限,同样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如果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要经过城市的街道或乡村的公路,因这种交通工具同城市的公共汽车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能因为乘坐的通常只是本单位职工,就否定其“公共”性。假如行为人混上某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后,在汽车行驶进繁华的街道或偏僻公路段时抢劫,这同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就很难说有何差别,没有理由实行区别对待。

(2)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虽然只给单位内部员工、师生提供服务,但公共交通工具并非对其自身属性所作的定性,而是对其用途所作的限定。具体而言,虽然车辆的属性是固定的,但其用途却可以视具体情况作出调整。例如,公交公司的车辆具有公共属性,但其仍然能够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之后改作他用;个人所有的车辆具有私人属性,但其仍然能够挂靠其他单位从事公共性经营。班车、校车虽从其属性上来讲,其可能属于某个单位(学校),且乘坐人员相对固定,但是其实际从事的仍然是公共运输功能,因此考虑到班车、校车的实际用途和功能,其与普通公交车并无本质区别。在单位内部班车、校车等非商业营运的车辆上实施抢劫的,均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班车、校车虽然不向社会开放,但其仍具有一定开放性,不同于个人的私家车,车上人员仍然属于乘客的性质,车辆仍属于运送旅客的车辆。乘坐人员虽然相对固定,但仍然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特别是接送师生的校车,车上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的观念,已经广泛地被全社会认同。

4.没有营运执照的大中型“黑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工具”具有从事旅客运输的功能特征。是否具有营运执照、车辆所有者是否赚取利润等都不是认定“公共交通工具”的依据。因此,在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功能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