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如《唐律·贼盗律》第二百八十一条就有了“先盗后强”,这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物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4]。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旧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盗窃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是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民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外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者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
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其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例如,《苏俄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但其刑法理论却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中。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保加利亚1951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其加以规定,如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联邦德国1975年修正的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1996年澳门特区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等即如此[5]。(https://www.daowen.com)
对于上述这类犯罪情况,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二十二稿中,在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抢劫罪之外,又以独立的条文即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一百六十七条罪处罚。在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三十三稿中,仍然是在第一百五十六条的抢劫罪之外,又以另外的条文即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此类犯罪予以规定:“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一百五十六条抢劫罪处罚。”第三十三稿该条与第二十二稿相应条文相比有一处显著的不同,就是在先行的“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6]。在上述草案的基础上,我国1979年刑法在第一百五十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三十三稿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做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最后形成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稍作修改,主要是将“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同时将“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帖。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先行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发生法定事由,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最终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况。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不是一个具体的刑法罪名,只是抢劫犯罪的一种特殊构成形式,由一种犯罪构成转化为另一种犯罪构成。也就是说,在刑法中只有抢劫罪这一罪名,而没有转化抢劫罪这一罪名。因此它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其特殊之处。如果仅仅用转化前的犯罪构成或者转化后的犯罪构成来认定转化型犯罪的成立,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