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

(一)关于“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

金融机构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一部分,承担着重要的经济任务,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且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时常伴有其他严重的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力极大,故立法者将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配置了更为严厉的法定刑。

金融机构并非简单的概括,而是有着特定的界限和范围。一般认为,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放贷的机构等。金融机构承担着国家货币发行、存款吸收、贷款发放和现金流通等多种经济任务。按照金融机构的地位和功能划分,大致可以分为四大类:第一类为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第二类为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第三类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等;第四类是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另外,还可以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是否能接受公众存款、是否负担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是否属于银行系统等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兴金融机构的出现,为金融机构划定又提出了新的课题。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金融机构的分类标准,明确了金融机构的涵盖范围。该规范对金融机构的分类为:(1)货币当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监管当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3)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4)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5)证券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公司。(6)保险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企业年金。(7)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交易所、登记结算类机构。(8)金融控股公司: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金融控股公司。(9)新兴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综合理财服务公司。可见,金融机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行业,而司法实践中,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案件中多见的抢劫对象有银行、储蓄所、运钞车等,这些只是金融机构中的一小部分。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最常见的抢劫对象是银行,故有必要对银行进行深入一步的认识。银行是依法成立、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银行是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方面,银行以吸收存款的方式把社会上闲置的货币资金和小额货币节余集中起来,然后以贷款的形式借给需要补充货币的人去使用,充当贷款人和借款人的中介。另一方面,银行为商品生产者和商人办理货币的收付、结算等业务,又充当支付中介。在我国,按类型将银行分类,有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政策性银行,它们的职责各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带领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金融机构乃至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的特殊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就是平常所称的“银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通过其经营的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是最主要的金融机构。投资银行是从事证券的发行、承销、交易、企业重组、兼并与收购、风险投资等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则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我国有三家政策性银行,即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在社会生活中,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众多,跟人们的生活联系密切,容易成为抢劫案件的作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