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相某抢劫案——与抢劫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代为销赃行为的定性

王某、相某抢劫案——与抢劫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代为销赃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某,无业,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相某,曾用名相某某,个体,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相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称实施第二起抢劫后自己没想跑,想去自首的,因为害怕才没去。

被告人相某当庭辩称自己只是开三轮车将王某送到万泉商场,不知道他是去抢劫的,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商业街建设银行门口,以租车名义将出租电动三轮车的徐某骗至焦沂庄村养猪场南门的路上,采用持匕首威胁等手段,抢劫徐某的电动三轮车及少量零钱。被告人相某将该车变卖得赃款1500元,给王某1000元,自己留下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5900元。

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相某事前预谋,由王某负责抢电动三轮车,由相某负责出售。相某用三轮车将王某带到罗庄万泉商场附近,被告人王某在罗庄区好怡嘉超市附近以租车名义将胡某骗至焦沂庄村一土路上,持刀将其电动三轮车及现金90元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

被害人胡某被抢劫后报警,沂堂派出所民警巡逻到沂堂镇南沂堂村时发现胡某被抢三轮车,遂将该车及驾驶员控制,经讯问,驾驶员承认自己叫王某,该车系其抢劫车辆。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相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问其抢到车了吗,如抢到抓紧时间给他送去。王某在公安人员安排下将相某约到罗庄万泉商场见面,在王某指认下,公安人员将相某抓获。涉案三轮车已退还胡某。

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王某事前通谋,由王某抢劫电动三轮车,其负责出售,系抢劫共犯,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相某明知被告人王某让其代为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系王某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并获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相某应依法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的当庭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相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相某应当减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对被告人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主要问题

1.与抢劫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代为销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按抢劫共犯处理后是否存在部分人既遂、部分人未遂的问题?

三、裁判理由

(一)与抢劫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代为销赃的行为,应以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相某均以代被告人王某销售抢劫所得的电动三轮车获利为目的实施了相关的行为。两起事实的主要区别是,在第一起事实中,相某与王某事先并无通谋,是事后代王某销售抢劫所得的电动三轮车,而在第二起事实中,相某与王某事先通谋,由王某负责抢电动三轮车,由相某负责出售,并运送王某到犯罪地附近。该不同之处正好对应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与上游抢劫犯罪之间关系的两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与上游抢劫犯罪分子事前并无意思联络,抢劫犯罪分子抢劫既遂获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抢劫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上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此种情况,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如在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抢劫他人电动三轮车后,让被告人相某代为销售,并明确告知相某该电动三轮车为抢劫所得,二人在王某实施抢劫之前并无通谋,但相某在得知王某的电动三轮车系抢劫所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情况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与上游抢劫犯罪分子事前已经通谋,由抢劫犯罪分子实施抢劫获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后,再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为抢劫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此种情况,应当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以抢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原因在于,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抢劫犯罪者的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抢劫的犯罪分子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此时,其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应当以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掩饰隐瞒所得解释》第五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当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起的作用认定。一般来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在与上游抢劫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时,大多都是上游抢劫犯罪分子的帮助犯,处于从犯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人是否与抢劫等上游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一般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把握:

1.看其主观上是否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各行为人共同实施针对同一犯罪客体的行为,而且还要求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所谓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片面共犯与同时犯因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存在,就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事前通谋”,应当是指在实施犯罪之前,犯罪分子对犯罪内容、危害后果、事后处理等行为内容进行意思联络和沟通交流,并且达成了共识。事前通谋所应达到的程度,即事前通谋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对其中一方通过实施抢劫等犯罪活动获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另一方通过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对前者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进行掩饰、隐瞒达成合意,不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但必须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类型明知。原因在于,假如事前意思联络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根本不知道上游犯罪分子是通过何种犯罪类型来获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抑或其认为上游犯罪分子欲实施的犯罪类型并不是上游犯罪分子实际预谋或实施的犯罪类型时,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犯罪类型实际上超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在此情况下认定“事前通谋”,以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的具体犯罪类型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构成共犯,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似有客观归罪之嫌。

本案中,被告人相某在第一起事实中已经代被告人王某销售了抢劫得来的电动三轮车,之后与王某商定第二起由王某抢车给其卖,然后两人分钱,王某拿大头,相某拿小头。相某主观上已经明知王某即将实施抢劫电动三轮车的犯罪行为,但其没有排斥甚至积极追求抢劫行为的发生,并就帮助王某代销抢劫车辆、事后分钱等方面与王某进行了沟通,二人达成合意。因此,相某与王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

2.看其客观上是否对抢劫等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支持,使得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更易完成的人。要成立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实施了帮助行为,这是成立帮助犯的实质要求;二是实施帮助行为的时间必须是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时,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所谓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的行为。这种帮助行为分为两种:一是心理上的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劝说、鼓动、约定事后帮助逃跑、帮助介绍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买家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二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只要帮助犯的行为对实行犯的行为起到了心理上或者物理上任一方面的帮助,即可认定其对抢劫等行为起到帮助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帮助行为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中。如果实行犯的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存在帮助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相某在被告人王某实施第二起抢劫前即与王某约定,由王某负责抢电动三轮车,由相某负责出售,相某还驾驶三轮车将王某带到作案地点罗庄万泉商场附近,既解决了王某处理劫得财物的后顾之忧,从精神上增强了王某在抢劫时的心理安全感,对王某的抢劫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又为王某顺利实施抢劫犯罪创造了便利的时空条件,对王某的抢劫行为起到了物理上的帮助作用。因此,应当认定相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二)上游抢劫犯罪的实行犯既遂的,按共犯处理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也构成抢劫既遂

复杂共同犯罪是指犯罪人之间存在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分工的共同犯罪。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人对上游抢劫犯罪的实行犯主要起到的是帮助作用,虽然对其按照抢劫共犯处理,但其并不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不是抢劫的实行犯,而是抢劫的帮助犯,因而其与上游抢劫的实行犯之间属于复杂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相某的犯罪形态,有观点认为,因为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是两个行为,两者间犯罪故意存在一定空隙,犯罪的目的有其相对的独立性,所以不可能完全重合、一致。王某的犯罪目的是抢劫电动三轮车,相某的犯罪目的是售卖王某抢得的电动三轮车获利,王某在抢到电动三轮车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抢的电动三轮车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之后相某通过电话联系前往约定的取车地点即被抓获。由于王某抢劫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相某售卖电动三轮车的犯罪目的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就不可能得逞。因此对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我们认为,共同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对共同犯罪以“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进行考量的必要性。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从通谋到犯罪完毕,共同谋划,相互支持,客观上鼓励了各共犯人实施并完成犯罪行为的决心,且该犯罪行为往往也因为各共犯的共同实施才较单独犯罪更能顺利地进行完毕。因此,共同犯罪中因勾结而增强的主观恶性成为各共同犯罪人承担更大范围刑事责任的根据。各被告人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即便在实行犯和帮助犯组成的复杂共同犯罪中,这一原则也不例外。虽然帮助犯的故意内容和实行犯的故意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帮助犯在帮助他人实行犯罪时,既希望或放任其帮助行为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同时又希望或放任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由此可见,帮助犯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其在希望或放任实行犯的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这一方面与实行犯的故意内容是重合的。因此,在帮助犯的犯罪故意中,也包含了实行犯的犯罪故意,只要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产生了既遂的结果,同时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对实行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帮助犯理当对实行犯罪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应当认定帮助犯的犯罪形态为既遂。至于帮助犯主观上存在的超出实行犯罪的其他犯罪目的,该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相某在事前就与被告人王某通谋,由王某抢劫电动三轮车,由相某负责代为销售,相某还搭载王某到抢劫现场附近,为王某的抢劫提供了便利条件,二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王某是抢劫罪的实行犯,相某从精神和物理上为王某的抢劫提供了帮助,是抢劫罪的帮助犯。相某在主观上希望王某顺利抢到电动三轮车,同时希望通过代王某销售该电动三轮车牟利。一方面,作为实行犯的王某,已经成功地从被害人处抢走了电动三轮车,制造了既遂的结果;另一方面,相某与王某的通谋及送王某到抢劫现场附近的行为,对王某成功地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起到了帮助作用,其必须对王某的抢劫既遂结果承担责任,对相某也应认定为既遂。相某希望代销抢劫的电动三轮车的犯罪目的未能实现并不影响对其抢劫罪既遂的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相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抢劫罪,并据此判处相应的刑罚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许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