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从重处罚的含义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抢劫罪以上从重处罚规定时,应当明确抢劫罪“从重处罚”的含义。
刑法理论中,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说,预防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的重要前提是罚当其罪。对于部分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分子处以较重的刑罚,对其悔过自新、有效改造是必要的。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对于部分具有抢劫犯罪从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如果不给予从重的处罚,就难以体现刑罚的威慑功能,容易让人产生侥幸心理,有时甚至成为犯罪的诱因,最终导致刑罚公正的倾斜,严重破坏刑法的威严。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时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从重处罚是刑罚公正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对于刑法中从重处罚情节的含义,不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在总则中规定了“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然而,学术界关于从重处罚的含义,却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上考虑应判处的刑罚,但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刑,这就是“中间线论”。[3]第二种观点认为,从重处罚就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第三种观点认为,从重处罚是指与同类事实的犯罪相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时,在法定刑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罚。[4]第四种观点认为,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选择比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重一些的刑种或刑期。[5]即在具体办案时,先不考虑从重处罚情节,根据犯罪事实本身先估算出应判处的刑罚,以这个刑罚为基准点再结合从重处罚情节来确定最终应判处的刑罚。第五种观点认为,从重处罚不应以特定的基准为参照系,而是对量刑情节逐个评价,定量积分,轻重情节积分等量抵消。[6]
以上第一种观点也就是“中间线论”,早就受到理论界的否定。它高估了量刑情节对于刑罚裁量的作用,而忽略了整个案情情节才是确定刑罚裁量的最终依据。量刑的根据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各种情节的综合,不是某一从重情节所能决定的。如果整个案情非常的轻微,一旦其具备某个从重情节如累犯就对之处以中间线以上的刑罚或者反之亦然,这样很可能导致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后果。另外,对于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犯罪,“中间线论”往往无能为力,因为此种情况下的法定刑往往是没办法划出中间线的。比如,一个法定刑幅度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如何确定中间线就成了问题。最后,在可以对法定刑划出中间线的情况下,对于一个只有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判处刑罚是没什么技术上的问题的,问题是,一旦遇到一个同时兼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法官在量刑时肯定陷入两难境地,无所适从。所以,这种观点看似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实则很难行得通,因而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非议。第二种观点也存在小小的瑕疵,这里的“较重”“较长”没有明确的参照物,这种模糊性不仅无法给司法实践以明确的指导,而且也不符合定义概念明确性的要求。第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同类事实”含义不明确,是指具有从重情节的同类事实还是指没有从重情节的同类事实?“同类事实”的含义不清,让人在具体操作中难以确定。第四种观点,虽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这种观点,但该定义仍然存在从重处罚参照系不明的缺陷。如果一个犯罪存在数个量刑情节,那么“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究竟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呢,还是指包括其他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犯罪事实呢?而且这里的“类似犯罪”是指性质相同的同类犯罪呢,还是指所判刑罚相当的包括其他种类的类似犯罪呢?这些问题在这个理论框架下是很难给出圆满答案的。犯罪构成事实只能起到定罪作用从而决定法定刑,在法定刑的幅度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只能是量刑情节本身,所以先不考虑从重处罚情节,根据犯罪事实本身估算出应判处的刑罚也是不科学的。第五种观点否定了量刑基准,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逐个量化积分,轻重情节积分等量抵消,从而求解量刑的最佳适度。这种方法为我们有效地避免量刑偏差、杜绝畸轻畸重,从而实现量刑的目的和任务做了有益的探索。但该方法产生的前提是“由于‘模糊性’是某些事物存在的方式,对这类事物越作精确的剖析,越把握不住它的本质,越难以作出正确的评价,量刑情节就是具有一定模糊性的事物,所以对量刑情节的量化只能采取模糊决策”。以量刑情节的模糊性来对量刑情节作定量分析,很难说其结果是精确的。另外,该观点所提供的方法在具体操作上较为复杂,在目前很难达到实用性效果。
我们认为,对于抢劫罪的从重处罚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https://www.daowen.com)
1.从重处罚的限度。(1)从重处罚的限度是“法定刑的限度内”。法定刑是“刑法规定的某个罪名的刑罚幅度”,从重处罚必须在法定刑限度之内,超出了法定刑的限度,也就失去了“从重”的真正含义。在这里,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法定刑的限度”,这关系到对“法定刑”概念的理解。法学界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刑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个罪名的刑罚幅度。如有的认为,“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和其他刑事立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刑罚。通常可分为绝对法定刑、相对法定刑,即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几种刑罚和幅度”“法定刑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规定的刑罚的幅度……我国刑法对各罪法定刑的规定有多种不同情况。绝大多数是对一种罪规定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主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罚幅度,有的还规定有一种或两种附加刑”。第二种观点认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应该以该犯罪所对应的具体量刑幅度为基本单位,在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的犯罪中,每一量刑幅度都可能是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第三种观点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去理解法定刑。广义的法定刑与第一种观点的看法是一致的,指的是刑法规定的某个罪名的所有刑罚幅度,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的法定刑就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狭义的法定刑与第二种观点相似,指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和该个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对应的量刑幅度。
上述三种观点中,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法定刑的幅度,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就是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这里的法定刑当然应理解为刑法规定的带有一定跨度的所有刑罚幅度。面对千变万化的犯罪形态,立法者只能从静态的角度出发,为某一抽象个罪规定具有广延性的刑罚幅度,留给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应对犯罪的不可预测性。如果把其中的某个具体量刑幅度看作一个完整的法定刑,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其次,罪刑法定原则也要求刑罚具有一定程度的外延。符合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总会有千差万别的表现,为了应对不同的情况,立法者应尽其可能地划定一个较大的刑罚范围,然后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把个罪中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况与危害性严重、主观恶性较深的情况作一区分,规定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这样既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又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2)从重处罚的限度包括了上限和下限,如邱兴隆教授所言:“从轻不能判处具体犯罪所属法定刑的最高刑,从重不能判处所属法定刑的最低刑。否则,从轻从重便无从体现。”[7]从重处罚的上限是所属法定刑的最高刑,下限是所属法定刑的最低刑。刑法对抢劫罪的法定刑划分了两个等级,那么,抢劫罪的从重处罚就应在应判刑与所属法定量刑格的最高刑之间判刑。如果刑法未就法定刑划分不同等级,从重应在应判刑与最高法定刑之间判刑。
2.“从重处罚情节”是对犯罪分子从重处罚的必要依据,只有对那些符合某一抽象个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刑法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我们才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3.“从重处罚”是比照此具体犯罪没有“从重情节”时应当判处刑罚的“从重”。从重处罚的参照不应是从轻处罚,而是“不从重处罚”,即没有这个从重处罚情节时应判处的刑罚。“从重”在这里不能一味地理解为在量刑幅度的上限处罚,而只能是“适度”从重。在具体抢劫个案中,即便是从重处罚,在此量刑幅度的中间刑期以下判处刑罚是完全可能的。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罪从重处罚的理解应为:在法定刑的限度内,比照没有相应从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