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书观点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有三个条件:一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指行为人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已经着手实施;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三个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中止行为不阻却盗窃罪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可包括中止行为
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属于既遂,不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必备条件。如果作为先行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处于犯罪中止形态,就意味着行为人全面彻底地放弃或停止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这种中止仅限定于先行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放弃或停止有可能出现的后行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抢劫罪的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行为人放弃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表示其放弃了财产权利,不代表其放弃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会侵犯到人身权利,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盗窃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的中止,但该中止行为不阻却盗窃罪的成立,且其中止效力不足以涵盖其后面的行为,若其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行为,当然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
2.抗拒抓捕以被告人主观意识为准,不必然要求被害人有抓捕的意图和行为
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包括杀害被害人以灭口。主观目的实际上就是被告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类似于一般犯罪构成条件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是为了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明显不具有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目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我们认为,行为人该主观心态的成立并不必然要求财物主人或其他群众已然实施了抓捕行为,很多时候往往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被发现时因为心虚害怕被抓捕而先被害人作出了反抗行为,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仍然属于抗拒抓捕。本案中,王某某欲离开办公室时,见吴某某进入办公室就关门并拿出水果刀,让其不要动不要喊叫并谎称认识朱某某并找其有事,是较为明显的抗拒抓捕的行为。之后朱某某走进办公室,王某某再次关上门,拿出折叠水果刀对着朱某某,以做生意亏损及朱某某欠其工程款等理由搪塞,虽然吴某某和朱某某确实没有任何抓捕行为,但二人没有抓捕行为不能排除是二人见王某某拿刀而不敢抓捕,王某某持水果刀威胁二人的意图显然是防止二人有喊叫、报警、抓捕等行为,以确保自己不被发现和抓捕,其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目的应认定为抗拒抓捕,二被害人是否有抓捕的意图和行为并不影响王某某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的认定。
3.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必然要求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类似于一般犯罪的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追捕的情形。“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从法条的设定来看,并没要求一定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只是强调了暴力的强度。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王某某见吴某某进入办公室,关门并拿出水果刀。僵持中朱某某走进办公室,王某某再次关上门,拿出折叠水果刀对着朱某某,王某某有两次关门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三人同处一个封闭的办公室内,已然对被害人造成较强的会遭受暴力的心理威胁。《两抢意见》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条款中提出,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有两次持刀威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暴力强度小。(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对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作出答复,虽然该条文已废止,但其精神值得借鉴。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自发主动放弃盗窃意图,构成中止。该行为本身值得肯定,在中止状态下,如果被告人在盗窃现场被发现,惊慌失措下即使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中止)处罚,否则容易造成罪刑失衡。理由如下:
1.1991年3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盗窃作案中被人发现盗窃未遂,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否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处罚的问题,“两高”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分歧。我们研究认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行窃中被人发现,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后果较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处罚;如盗窃未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使用暴力较重,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盗窃未遂已构成犯罪,而暴力手段轻微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如盗窃未遂、暴力行为均属轻微的,则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对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对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答复》: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从1991年《答复》的精神可以看出,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是犯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在处罚原则上,未遂犯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相比未遂犯,中止犯处罚更轻。那么如果成立盗窃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比照该精神,盗窃中止的情况下更不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
2.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
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危害是否大,需要结合案情来具体认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在见到吴某某进入办公室后,出于抗拒抓捕的心理,关门并拿出水果刀,提出要被害人不要动不要喊叫并谎称认识朱某某,在朱某某进入办公室后,又以做生意亏损及被害人朱某某欠其工程款等理由搪塞,当时被害人可能并未意识到被告人来行窃,劝说教育后,王某某离开。整个过程中王某某除了拿刀这个行为外,并无任何言语或行为表示其有实施伤害被害人行为的想法,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并不严重,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本案完全可以按盗窃罪(中止)处罚。
此外,本案如按照转化型抢劫处理(按转化型抢劫没有未遂的观点),则起刑点就在三年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但在其他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自首等减轻处罚情节的,就必须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当,而按照盗窃罪(中止)来量刑则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在上述两种意见中,本书倾向于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