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

(四)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

各国刑法一般都规定有抢劫致死伤罪,而以故意杀人的方式抢劫的,是成立抢劫致死伤罪还是成立杀人罪,抑或成立想象竞合犯而从一重处罚,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实务都要面临的问题。综观各国刑法理论与实务,对于抢劫故意杀人的如何定罪处罚,完全取决于抢劫致死伤罪与杀人罪法定刑轻重的比较,从罪刑均衡立场进行判断。

例如,《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抢劫致死罪的法定刑为终身自由刑或者不低于十年的自由刑,而第二百一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为不低于五年的自由刑,在特别严重的情形,处终身自由刑;第二百一十一条谋杀罪的法定刑,为终身自由刑。由此可以看出,在德国,故意杀人罪与谋杀罪的法定刑并不低于抢劫致死罪,即便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也有可能以故意杀人罪或者谋杀罪定罪处罚。因而,德国刑法理论通说与判例一般认为,抢劫故意杀人的,成立抢劫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谋杀罪的想象竞合犯;出于杀人的故意抢劫的,如果死亡结果没有发生,也成立抢劫致死罪的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或者谋杀罪的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因为抢劫杀人或者抢劫谋杀,是应当比抢劫致死罪处罚更重的犯罪。

又如,《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抢劫致死罪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而第一百九十九条杀人罪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可见,日本刑法规定的抢劫致死罪比杀人罪的法定刑还要重,因为前者起点刑是无期惩役,后者起点刑仅为五年惩役。关于抢劫故意杀人的定性,日本刑法理论曾经存在成立抢劫罪与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但后来判例态度发生转变,认为抢劫故意杀人的,仅适用第二百四十条后段即抢劫致死罪定罪处罚。现在刑法理论的通说也支持判例立场的转变,即抢劫故意杀人的,仅适用抢劫致死罪定罪处罚。[37]

在我国,抢劫故意杀人的,是定抢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在理论上曾经有过探讨。但自从《批复》出台后,通说一般都认为抢劫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8]

当然,有学者认识到,在抢劫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下,若以抢劫罪论处,则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能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还要轻(因为即便是未遂,也明显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杀人)。因而,按照现行刑法规定,为了避免出现轻纵故意杀人犯的弊端,对于抢劫故意杀人未遂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是必要的和适当的。[39]对此观点,本书表示赞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法定结果加重处罚情节,只有出现重伤、死亡的情形下,才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如果行为人以杀人为手段,以劫财为目的,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出现重伤、死亡的后果,那么,就不能适用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应该将其手段行为以故意杀人(未遂)单独评价。

与此相关的是,关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40]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抢劫故意杀人的情形:“(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并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认为只能是过失与间接故意的观点,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既然过失致人死亡的,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故意致人死亡的,当然也属于抢劫致人死亡。(2)当场杀死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虽然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但以抢劫罪论处(抢劫罪的主刑与故意杀人罪相同,但附加刑高于故意杀人罪),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会轻纵抢劫犯。(3)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可以避免定罪的混乱;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与故意致人重伤后当场取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也是协调一致的”。[41]

本书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包括了杀人的手段。理由如下[42]

1.在理论上,“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https://www.daowen.com)

从主观方面看,无论行为人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还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者说最终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有财物,故意杀人只是为占有财物创造条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杀人和取财两个行为,其中杀人是手段行为,取财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依赖手段行为得以实现,两者有机结合,密不可分。可见,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

2.从立法本意上看,“抢劫致人死亡”的含义并不仅限于过失

在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只是表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的只能是过失,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的,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那么“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呢?答案是肯定的。参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在解释1979年刑法中的抢劫罪“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时认为,应当包括抢劫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把人杀死或者用毒药把人毒死的情况,因为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43]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致人死亡并未作任何修改,因此,对其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应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未单独规定抢劫杀人罪[44],因此,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符合立法原意。

3.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并未排除故意杀人

暴力手段是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体实行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该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因此,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当然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以排除其反抗的行为。可以这样定义: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从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的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的暴力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45]

4.对抢劫致人死亡只定抢劫罪不会轻纵犯罪人

比较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不难发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且,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为手段进行抢劫的,一般都处以最高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且并未附加财产刑。因此,对于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人以抢劫罪论处,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必有轻纵犯罪分子的顾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