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勇、刘旋抢劫案——如何认定“多次抢劫”

胡勇、刘旋抢劫案——如何认定“多次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勇,男,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旋,男,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勇、刘旋犯抢劫罪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勇、刘旋及同伙冯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沿本市硚口区长堤街步行至本市江汉区江汉路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当行至本市江汉区大蔡家巷16号附近时,对被害人许某采取持刀威胁、勒脖子的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许某人民币350元后逃离。赃款已分赃挥霍。

嗣后,被告人胡勇、刘旋及同伙冯某继续寻找目标伺机抢劫。当行至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扬子街街口时,对被害人方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强行索要钱财,遭方某当场拒绝。同伙冯某持刀将方某刺伤,致其左前臂被刀刺伤、左桡动脉断裂、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左桡侧腕长伸肌腱及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左桡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左大腿刀刺伤,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轻伤(轻型)。

当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胡勇、刘旋及同伙冯某又行至本市江汉区江汉路步行街好百年饭店门口的喷泉处,对被害人杨某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向杨某索要钱财。遭到杨某当场拒绝后,同伙冯某便持刀将杨某刺伤,致杨某身上两处各约1cm裂伤,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轻微伤。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勇、刘旋勾结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等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抢劫既遂两次,未遂一次。被告人胡勇、刘旋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钱财,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胡勇、刘旋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勇、刘旋均具有持刀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未遂一次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胡勇还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旋还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刘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勇提出上诉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参与的三次抢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3)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勇、原审被告人刘旋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等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胡勇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许某赔礼道歉并予以一定经济补偿,但该情节不足以成为二审对胡勇变更刑罚的理由。原审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胡勇系犯罪未遂、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已对其作了减轻处罚。故上诉人胡勇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多次抢劫中具有未遂情节的,是否应认定为“多次”?

2.连续抢劫的,是否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3.本案应当如何量刑?

三、本书观点

(一)多次抢劫中具有未遂情节的,仍然构成“多次抢劫”(https://www.daowen.com)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两抢意见》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类似本案中,抢劫既遂两次,未遂一次,是否应认定为“多次抢劫”,理论界也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严解释,即只有每次抢劫均达到既遂状态,三次以上方可认定为多次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立法规定多次抢劫,关注的是犯罪的次数,而不是犯罪的形态,故抢劫预备、未遂等均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抢劫未遂与否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但抢劫预备一般不宜计入抢劫次数。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不能以既遂与否来认定是否构成“多次抢劫”,抢劫既遂与否不影响“多次抢劫”的成立,但抢劫预备一般不宜计入抢劫次数。理由是:

1.多次抢劫的认定,有且仅有抢劫次数这一考虑因素。《两抢意见》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依照《两抢意见》,多次抢劫只需每次抢劫行为构成犯罪即可,无须犯罪达到既遂状态。

2.《两抢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即《两抢意见》承认了多次抢劫有未遂问题,反过来说,未遂也可以构成多次抢劫。

3.从立法精神看,抢劫犯罪是一种常见的暴力型犯罪,严重威胁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国均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立法上未对多次抢劫作出既遂的要求,就是要从严惩处这种犯罪。“多次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再地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财物,一方面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相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因此,“多次”属于一种加重处罚的考虑因素,即使抢劫未遂,也属于需要从严惩处的情形,这才符合立法目的,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禁止功能。

4.“多次抢劫”以严惩惯犯为旨趣,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非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抢劫未遂行为则有所不同,行为人已将犯罪意志转化为实行行为,开始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得逞,行为人的惯犯特性可谓已经充分显露;加之考虑构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同的情节加重犯,均未要求抢劫行为达成既遂状态,故抢劫既遂与否不影响“多次抢劫”的成立。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抢劫未遂行为一般也被计入抢劫次数。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胡勇、刘旋结伙采取持刀等暴力手段,连续三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已经显示二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也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了公众的社会安全感,社会危害性极大,依照《两抢意见》的精神,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多次抢劫。

(二)本案中的连续抢劫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多次抢劫中的每次抢劫行为均应构成独立的抢劫犯罪,只有这样,认定为多次抢劫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连续抢劫多人的,是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要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对此,《两抢意见》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也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认定为多次抢劫是正确的,理由是:

1.被告人胡勇、刘旋的三次抢劫行为中的每次抢劫行为均可构成独立的抢劫犯罪。二被告人案发当晚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岸区不同地点分别针对三个不同的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每一次的行为,都是有独立的犯罪故意(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独立的犯罪对象(不同地方的不同被害人),独立的犯罪客观方面(分别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且每次抢劫行为都已实施完毕,在不考虑另外两次行为的前提下,均可独立构成抢劫罪。

2.二被告人的三次抢劫行为不属于《两抢意见》规定的“一次犯罪”的情况。《两抢意见》规定的“一次犯罪”的情形,是一种抢劫重复侵害行为,是有严格的时空条件限制的,即针对不同的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和“大致相同的地点”。如果行为发生的间隔时间较长,行为地属于相距较远的不同场所,就不能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二被告人的三次抢劫行为分别发生在武汉市不同的区,地点相隔较远,不能认定为“大致相同的地点”,故不符合《两抢意见》规定的情形。

(三)多次抢劫具有未遂情节时的量刑

《两抢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抢劫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两抢意见》明确了“多次抢劫”可以具备未遂情节。对多次抢劫具有未遂情节的,也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基准刑后再根据未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三次以上既遂,再有未遂情况的,只能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未遂处罚原则只适用于未遂的这次抢劫行为,而不适用于全案。例如,某人抢劫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那么,在量刑时,即使不去考虑未遂的这次,也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以其中一次未遂为由将全案刑罚定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就属于量刑不当。只有既遂在三次以下,加上未遂才属于多次抢劫的情况下,才属于“抢劫多次”未遂,量刑时才可以考虑按照未遂犯处罚原则,减轻处罚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下。

本案中,被告人胡勇、刘旋三次抢劫中有一次抢劫行为未遂,应认定为多次抢劫,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中部分抢劫未遂的因素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一、二审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也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勇、刘旋连续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多次抢劫,第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