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二)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1.抢劫数额的计算依据

根据《抢劫指导意见》规定,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

2.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问题

关于抢劫“数额巨大”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数额巨大”主要是一种客观评价,即考量的是行为人抢劫所得的实际财物数量,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另有学者认为,“数额巨大”应当认为是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以所谓的主客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司法实践当中,未实际抢得财物且属于抢劫未遂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随机抢劫,不以明确的财物为抢劫对象,没有造成受害人轻伤,也没有实际抢得财物,属于抢劫未遂。即使实际抢劫的对象属于数额巨大的财物,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的客观侵害看,均不应当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情节,这一点绝大多数人应该没有异议。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以明确的数额巨大财物为抢劫对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或者只是获取其中部分财物,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是否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实际所得说”,认为所谓“抢劫数额巨大”,是指实施犯罪后的实际所得数额。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数额巨大应当认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客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将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混淆。1998年《盗窃解释》第一条即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也应作如此理解。因此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23]还有人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把“抢劫数额巨大”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的,而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分子实际抢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适用加重法定刑来处罚。否则,就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理。[24]这是比较早期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为“加重犯未遂说”,认为“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标准,或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从重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也有人认为,所谓“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价值额巨大。如果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抢到手的财物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或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对此,可以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还有观点主张,“抢劫数额巨大”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在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或者在该价值巨大的财物具有可分性,行为人实际获取的数额未能达到巨大时,都应当以加重构成罪的未遂论处。

第三种观点主张“加重犯从轻说”,认为“抢劫数额巨大”一般是指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的数额巨大,但也并不排除某些特殊情况下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或者所抢得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标准,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这种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5]

我们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主张该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不过,在行为人针对价值巨大的财物实施抢劫时,若未能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从重处罚”与“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是不可等同的。对此不能模棱两可,只能选择其一。第三种与第二种观点在从轻处理的价值意义上是一致的,但酌情从轻并非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抢劫数额巨大”一般是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的数额大小来确定其成立的标准,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未能抢劫到巨大数额财物的抢劫案件,法院基本一律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为数额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因而有可能轻纵犯罪。抢劫罪是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从实际情况看,绝大多数抢劫是劫取到财物的,所以,以抢劫到财物为其既遂标准不难理解,其加重犯大都也是这样。也就是说,一般的抢劫,行为人实施抢劫时,是劫得多少算多少,即使被抢劫者身上有其他巨款,只要没有被劫走,或者没有连同所驾驶的汽车一起被劫走,就还是普通抢劫,而非抢劫加重犯。因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对劫取财物的数额多少具有不确定的认识,与客观上实际劫得的数额相一致。但是,如果行为人是明确针对特定的巨额财物实施抢劫,行为人主观恶性就更大,一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若还是按照普通型抢劫处罚,就与前一类情形没有差别了,也就是罚不当罪了。照此推理,还会得出一般抢劫如果未得逞,无须定罪处罚,这显然是不正确的结论。因此,在(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或者在该价值巨大的财物具有可分性,行为人实际获取的数额未能达到巨大时,都应当以抢劫加重犯的未遂论处。

因此,《抢劫指导意见》规定: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样规定,既体现了抢劫数额是重要量刑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的原则,又体现了定罪量刑必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未能抢劫到巨大数额财物的抢劫案件,一律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为数额依据的可能轻纵犯罪的做法。

3.抢劫信用卡数额的确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中携带大量钱款进行消费、交易的情形趋于减少,信用卡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日常消费、交易的主要手段之一。这也导致当前财产犯罪中直接取得钱款以及其他财物的情况与以往相比已经大大降低,而针对信用卡的财产犯罪呈显著上升趋势。其中,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是当前较为突出的一种形式,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此均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司法实践中抢劫信用卡的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2)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

(1)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以抢劫信用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手段也仅仅只是当场夺取了信用卡,并且也未使用信用卡,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很低,那就表明其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程度很低,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2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当。信用卡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信用卡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本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与财产密不可分的金融凭证,这种金融凭证虽不同于货币,但却记载一定金额的财产内容,是一种财产支付凭证,行为人获得了信用卡就获得了随时使用、消费的权利。但是,信用卡与其记载的财物之间的关系,既具有一体性,也具有分离性,因此信用卡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对其保护还需进一步借助利益损失标准。在日常生活中,财物控制是直接对财物本体即实物的控制。这种控制关系一般具有排他的特征,如对于一沓现钞、一架照相机、一辆汽车,一方将其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意味着另一方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而对于金融财产而言,存在两种控制:其一是金融票证控制,即银行通过记账和凭证确认客户的权利,客户则持有相关权利凭证,支配自己账户上的财产;其二是实物控制,即银行控制作为财产本体的实物。信用卡作为记载财物的金融凭证,是一种记载财物内容的载体,其既与所记载的财物本身存在密切的联系,又与该记载的财物内容存在相对分离性的特征,信用卡受侵犯并不意味着信用卡内所记载财物完全受侵犯。简言之,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不能说直接获取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被害人丧失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鉴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对于以具备双重控制的财产凭证诸如信用卡等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犯罪而言,在认定犯罪数额以及犯罪形态时应该借助损失标准。之所以要采用损失标准,是因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体现了财产犯罪法益侵害的本质特征,也较为完整地体现了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以是否给信用卡所有人造成损失为标准作为区分信用卡类财产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妥当的。具体而言,以信用卡为例,对信用卡上的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从而导致财产利益损失的,构成既遂;尚未导致财产利益损失、仅仅造成了财产利益丧失危险的构成未遂。

具体到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抢劫信用卡不同于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信用卡,抢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费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但可以影响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构成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均以“数额较大”作为要件。也就是说,对于大多数财产犯罪而言,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实施上述行为,而且还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可见,数额是否较大,在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中通常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仅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刑法上不定罪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信用卡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不代表财产内容,而是因为盗窃信用卡未使用当然不能满足成立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只有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且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定盗窃罪。但是,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毫无疑问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刑法没有对抢劫数额和其他情节进行限制,即使是情节轻微的抢劫行为,也成立抢劫罪。因此,抢劫信用卡而未使用,不论行为人是否同时劫取到其他财物,都可以成立抢劫罪。而且,信用卡本身就记载了一定金额的财产内容,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所抢劫的信用卡,也使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在该种情形下,就已经具备法益的侵害性,也就侵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保护的法益,其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不过,鉴于信用卡与其所记载的财物内容既具有一体性,又具有相对分离性,抢劫信用卡不等于就当然抢到了信用卡中所记载的财物内容。在抢劫信用卡未使用的场合,行为人虽然侵犯了被害人的第一重控制,由于尚未侵犯被害人或者银行对信用卡所记载财物的第二重控制,因此被害人可以及时进行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未进一步消费、使用,则应当认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尚未真正造成,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未遂。只有当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被消费、被使用、被转移,损失已经实际造成,方能认定为抢劫既遂。上述理解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有学者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抢劫信用卡当场使用的;二是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其又将抢劫信用卡当场使用区分了三种情形:“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使用,并当场取得了财物;二是部分犯罪人将被害人控制在一定场所,另一部分犯罪人使用信用卡取得财物后,将被害人释放;三是抢劫信用卡后当场使用但并未能取得财物。”认为以上三种情形均构成抢劫罪,只不过前面两种情形构成抢劫既遂,而第三种情形则构成抢劫未遂。而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只能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抢劫信用卡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的,则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27]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应分为不同情形处理:如果事后在机器上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现金数额)实行并罚;如果事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对当场取得的财物认定为抢劫罪,对事后取得的财物视使用方式认定为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实行数罪并罚。[28]另有学者认为,应分别评价为抢劫罪未遂、信用卡诈骗罪既遂且数罪并罚。[29]

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对于抢劫信用卡无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抢劫信用卡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那么对于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行为是否需要再予以单独评价呢?我们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不应区分当场使用与事后使用,无论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均应评价在抢劫罪一罪的范畴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一体性,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超出抢劫罪侵害法益的评价范畴。在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场合,抢劫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使用只不过是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一步展现而已。如果实现不同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在针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只能成立一个犯罪,给予一罪的处罚,如果认为成立数罪,则属于重复评价。因此,尽管事后使用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而言,亦符合刑法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但基于法益侵害的一体性,事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未超出行为人抢劫罪所侵害法益的涵括范围,故对该使用行为无须再予以单独评价的必要。

第二,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求。一般认为,构成抢劫罪的要求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也即“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鉴于信用卡本身的财产属性,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经吻合了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构成要求。更何况,行为人事后使用信用卡时虽未当着被害人的面,或者虽然并未继续控制被害人,但被害人已经基本失去了对该信用卡钱款的控制,因此我们当然可以将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视为“当场劫取财物”行为的延续。行为人在当场劫取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是实现抢劫目的行为的继续,是将信用卡本身所记载的财物内容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抢劫后果的进一步体现。只要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提现,其消费、提现的数额应直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宜也不应另定信用卡诈骗罪。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两抢意见》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有这样的表述:“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争议……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30]该段论述表明,《两抢意见》所规定的“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中“抢劫信用卡后”包括抢劫信用卡当场使用,也包括事后使用,均应以抢劫罪一罪进行整体评价。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也并未区分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而是普遍采取了以抢劫罪一罪处理的方式。

此外,针对抢劫信用卡后未使用、消费的部分,《抢劫指导意见》补充规定,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一规定,使得抢劫信用卡犯罪的惩处体系更加完备。即根据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卡内余额全部被消费、使用的,以其消费、使用金额为抢劫数额;二是卡内余额部分消费和使用的,对未消费、使用部分不计入抢劫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是抢劫信用卡后未消费和使用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https://www.daowen.com)

4.电子支付等新型抢劫的数额计算

由于银行业的繁荣、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完全可能成为抢劫犯罪分子获取抢劫财物的手段,针对这一新情况,《抢劫指导意见》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5.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者逃跑的处理

对于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两抢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第二,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1998年《盗窃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为了盗窃其他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以盗窃罪与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

有学者认为,《两抢意见》的上述规定是一般常态、典型的情况,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非常态、非典型的情形。例如,抢劫出租车司机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犯,但如果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又驾驶该出租车逃跑的,因出租车司机随身携带的钱款和营业款数额一般不大,但机动车本身的价值可能属于“数额巨大”,根据上述意见,似乎应认定为数额加重犯,并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但对此应该区别对待,不能单纯根据损害结果搞客观归罪。

2003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陆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胶带纸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汽车站附近,扬手招了被害人袁某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当车驶至川沙镇川展路附近时,黄、陆二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袁某的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移动电话1部、金戒指1枚等财物。之后,两名被告人将袁某用胶带纸封嘴、绑手关进该车后备厢,并由黄某驾车至上海市南汇区三灶镇后弃车逃逸。

对此案是否将该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争论很大。根据一般的犯罪构成理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目的,成为能否认定抢劫加重犯的关键。该学者认为,虽然被害人的人身受到限制,但其与机动车辆自始至终“人车合一”,尚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辆的控制。被告人之后将车和人一同抛弃的行为,客观上与抢劫罪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使财物与所有人、管理人相分离)的行为特征不相符合,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仅是借车逃跑而已。因此,不宜将机动车辆计入抢劫对象数额,否则,违背了定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将被害人塞入出租车后备厢后,被害人趁其不备逃脱,但行为人并不知情,仍驾车逃至某处后将车丢弃的情形。对此,因行为人主观上还是不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辆的故意,对机动车辆的价值同样不宜计入抢劫数额。不过,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途中逃脱以后再将车辆丢弃的,则应将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的数额,即可能构成抢劫加重犯。[31]

我们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上述案例中被害人袁某被用胶带纸封嘴、绑手关进出租车的后备厢,这种情况下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已经驾驶了被害人的车辆,也就是完全控制了车辆,被害人本人的人身自由尚且受到限制,更谈不上能够对车辆进行控制,“被害人与其机动车辆自始至终‘人车合一’,尚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辆的控制”的说法与案情实际不符,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客观上,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控制了车辆,主观上行为人尽管是将车辆作为逃跑的工具,但对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控制车辆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其主观故意中包含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应该将该车辆认定为抢劫数额。再者,按照前述学者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途中逃脱以后再将车辆丢弃的,应将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的数额,而被害人途中没有逃脱的不应将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的数额,那么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捆绑结实的,被害人自然难以逃脱,而对被害人未进行捆绑的自然容易逃脱,则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被害人捆绑结实的抢劫案件量刑轻、未捆绑被害人的抢劫案件反而量刑重的奇怪现象。

此外,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非机动车如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非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非机动车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6.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

对于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盗窃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于抢劫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因其不需任何证明即可提取,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很大区别,可按照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抢劫未到期的存折的,则应按照实际兑现的数额认定。

7.抢劫违禁品的数额计算

《两抢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规定的理解:其一,违禁品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法律禁止私人持有、占有的物品能否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法律禁止普通公民拥有的物品,公民不拥有所有权。违禁品既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东西,当然也就不具有财物性,不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本书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并不仅仅是指他人的合法财产,他人违法持有、占有的、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的违禁品,本质上仍然属于“他人财物”的范畴,也应属于抢劫罪的对象。应该注意的是,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的,且范围不限于具体的个人物品,也包括单位、集体和国家的物品。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物品的所有权属关系,只要其主观上明知该物品不属于自己所有或合法持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就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对抢劫毒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其二,抢劫违禁品的量刑以情节为依据,不以数额为依据。由于违禁品不具有合法的流通性,不宜认定其具有经济价值,对于行为人以抢劫罪定罪,难以认定具体的抢劫数额,因此,一般不应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条款。但是,行为人抢劫违禁品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深浅以及客观危害性的大小,因此,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如贩卖毒品、出售假币、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8.抢劫珍贵文物的数额计算

对此,有关抢劫方面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涉及。

2013年《盗窃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因此,抢劫珍贵文物的,应当参照盗窃文物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抢劫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五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该解释后于2013年《盗窃解释》,因此,文物之间的折抵方法、价值认定原则应当按照新解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