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的特别规定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引发学界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的争议,形成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先行行为不构成犯罪,便无抢劫罪之转化前提。其依据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其应该当然地排除于转化型抢劫罪范围之外。对于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0]。“肯定说”则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因为广义的抢劫罪既包括一般的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也包括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并无二致,应一体评价,不应割裂二者的内在相同性,否则会导致刑法对二者的评价前后矛盾。而且,不应对罪刑法定原则作机械性的理解,应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劫、诈骗、抢夺罪”的前提规定予以扩大解释,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而并不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便不对转化型抢劫罪承担责任为依据,否则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惩罚与矫正[21]。
我们同意否定说。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求年满十六周岁,否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诈骗或者抢夺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罪所要求的先行行为和后续的暴力致人轻伤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不能将两种一般违法行为累加合并为另一种犯罪行为。即便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不以抢劫罪而以后果行为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因此,无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先行行为还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主要理由如下[22]:
1.符合立法宗旨
基于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应以已满十六周岁为起点才符合立法原意。“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刑法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重要内容,受到立法的认可和司法的重视,也为刑法理论和实务界所弘扬。转化型抢劫犯罪,其前行为是“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即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伤害他人,其暴力行为意在直接获取财物,是采取的对财物不对人的行为,但因为在其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出现转化,若以此而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成年人相同情形下行为一体评价,则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是相违背的。统观于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主客观方面所体现的综合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抢劫罪较小。因此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之外,更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另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认识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与成年人有别,故只应对于一般抢劫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对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而来的非典型抢劫不应视为具有认识能力,因此,转化型抢劫犯罪应以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是比较合适的,否则,就违反了立法原意。
2.符合刑法意旨
从刑法意旨上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型抢劫虽然在罪名上也是抢劫罪,但是这种抢劫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抢劫罪是有区别的。事实上,第二百六十九条是作为一种特别规定或法律拟制规定,即将本来不符合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赋予基本规定的法律效果的规定[23]。一方面,如果没有这种特别规定,那么对它涉及和规制的事项就不能按基本规定论处,而要按另外的规定来处理。另一方面,之所以要按基本规定论处,是因为基本规定和特别规定两者所适用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如果没有第二百六十九条,那么对该条规定的情形就要将其行为以盗窃、诈骗或抢夺罪论处,将后续的暴力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然后予以并罚。也可以说,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定,也能按照其他规定作出妥当的处罚。而刑法之所以设置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特别规定,就是考虑到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和一般的抢劫财物的行为在实质的危害性或者说应受刑罚处罚性上基本相同,在没有设置特别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情况下,对两者的处罚最后结果也基本一致。既然如此,对于某一特别规定适用的情形,我们先抛开特别规定,按照其他规定来予以处理,然后再将这种方法下得出的结果与适用特别规定的结果进行比较,就可以检验和评价特别规定的合理性,或者检验我们对特别规定的解释和理解的准确性。假设没有第二百六十九条,那么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后续的致人轻伤以下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都不具有刑罚处罚的危害性,最终结论是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则导致将两种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合并为一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严重犯罪行为,从而不当地加重了行为人的处罚,任意地扩大了刑法的适用原则。(https://www.daowen.com)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将“不同”的情形等同处理,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准”抢劫的主体不完全等同于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的主体,这种差异性正是这种“不同”之处的体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被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之外并未违反法律意旨放纵他们的违法行为。因为,一方面,对于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先行行为盗窃、诈骗和抢夺致人轻伤后果行为,刑法对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本来就网开一面,一概不予追究;另一方面,如果后续的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的,即使不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也完全可以适用其他刑法条款进行合理的处理。如果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的主体完全一致,不加区别,那么将会导致极其不合理的结果,同时这种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加区别的处罚,显然有悖于现行刑法所确立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违背现代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
3.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轻轻”性
从刑事政策来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宜适用转化型抢劫罪处罚符合现行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刑罚相类似的一些制度,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采取的刑事及治安对策。它不仅仅包括惩治违法犯罪的政策,更主要的是预防违法犯罪的政策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政策。基于未成年人带有明显的生理上、心理上未成熟的特点,因此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的是有特色的宽松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是对整个未成年人司法过程的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都应当把未成年人的教育作为核心问题加以关注;努力以非处罚性的手段来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也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规定体现了“保护社会与保护未成年人”双重保护有机统一的价值追求。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未成年人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应当明确: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前提不存在,故转化抢劫也不存在。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规定。因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也不是一律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