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问题

(三)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问题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余同案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困惑较多的问题。焦点在于全案转化还是仅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人转化?

可以说,在学界,共同犯罪中的转化犯问题是比较忽视的一个问题,也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的转化犯是转化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特殊表现形态[16]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与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的统一。对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的理解和认定,应当以刑法的这一规定为基本指导,而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原理。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数人共同故意实施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中部分行为人又实施了后行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情形,这涉及实行过限问题。是全案转化还是部分转化?《抢劫指导意见》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一是强调共同犯罪转化的,须以行为人的共同转化意愿为前提;二是避免了客观归罪,即一人使用暴力,其他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未必一律转化为抢劫。这是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的认定规则。具体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转化的前提是有共同的转化意愿并实施了共同转化的行为

首先看转化意愿问题。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的意愿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是否转化,不能仅仅考察行为人是否都是共同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还必须考察是否有共同转化的故意。区分是否有共同转化的故意,不能简单依据在前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决定。主犯甚至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并不必然地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者。(https://www.daowen.com)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是总的标准,但实践中也会出现成员超出集团的预谋实施别的犯罪情况。因此应该分别情况认定:如果在犯罪集团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实施暴力的行为人是单独实施,没有与整个犯罪集团相联系,而且主犯在主观上也不清楚其中实施了暴力的行为,则应当视为行为者个人的行为,对主犯仍然按照基本罪定罪处罚;如果该案主犯事先就与实施暴力的行为人有预谋,在这些情况下,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应按照转化型犯罪处罚。例如,以盗窃为宗旨的犯罪集团进行盗窃时,主犯明确要求不要实施暴力行为,但是在盗窃过程中,部分行为人单独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那么实施暴力的犯罪人就属于转化型抢劫,而主犯仍按盗窃罪定罪;在盗窃前,主犯事先就预谋,如果被发现就想一切办法逃脱,那么部分行为人实施暴力而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在这种情况下,主犯也应当按照转化型犯罪处罚[17]。其他共同犯罪也如此,不以其前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中的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决定主从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标准,而完全应当依照其在转化的客观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中是否有共同的犯意和共同的行为来决定。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的转化犯中,前行为主犯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引起犯罪转化的,对该主犯以转化型抢劫论,前行为从犯、胁从犯不是必然随前行为主犯的犯罪转化而转化。如果是前行为的从犯、胁从犯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引起犯罪转化,则对该从犯、胁从犯以转化型抢劫论处,但前行为的主犯未必随前行为从犯的犯罪转化而转化。前行为的各共同犯罪分子之间,无论其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中是主犯还是从犯,只能确定其首先在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否一律转化为抢劫犯罪,标准和界限只有一个,即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

如王国清等为抗拒抓捕杀害警察案。[18]2000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国清与同案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东宫门售票处商定,由李德玉负责望风,王国清、李中保混入购票的人群中行窃。王国清、李中保窃得游客曹某价值人民币1595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宫门派出所民警袁时光与在场群众张林、何琦上前抓捕。当袁时光等人追赶王国清等人至颐和园东宫门邮电局附近时,王国清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袁时光腹主动脉,致袁时光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张林右臂及左胸刺伤,构成轻伤;将何琦右前胸刺伤,构成轻微伤。李中保趁机逃跑,被在场群众抓获。后王国清、李德玉亦被抓获归案。另经查明,王国清还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盗窃的犯罪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19]的规定,核准对被告人王国清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案中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其是否知道“抓捕人是警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二是关于转化型抢劫能否构成加重处罚情节的问题。王国清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在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盗窃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一、二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三是同案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共同盗窃,不对被告人王国清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使用暴力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构成盗窃罪。盗窃被发现后,被告人王国清为抗拒抓捕而对抓捕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王国清对抓捕人使用暴力之前,三被告人已有被发现后即使用暴力的共同故意;在盗窃行为被发现之后,被告人李中保和李德玉亦没有对抓捕人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李中保、李德玉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只对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关于教唆犯的转化问题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行犯罪。教唆犯同被教唆者之间,既有共同故意,又视为有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教唆者是否当然地随着被教唆者转化而转化呢?本书认为,教唆犯罪只对其教唆的犯罪负责,不存在转化的问题。理由是: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如盗窃、诈骗、抢夺),对于教唆犯也应该处罚,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认为,教唆者教唆他人犯某一特定的罪,只要教唆行为完成后,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就已经完成。至于如何处罚,那就看其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而定,而不是取决于被教唆者是否实施所被教唆的犯罪,被教唆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转化的,则对被教唆者另行按转化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