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聚众“打砸抢”的认定
1.聚众“打砸抢”与聚众哄抢罪的界限
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采用哄闹、滋扰等方法,公然抢走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聚众“打砸抢”中的毁坏、抢走财物的行为与聚众哄抢罪都是聚众进行的,对于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也仅处罚首要分子。但是两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聚众哄抢罪不得采用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方式,没有威胁被害人的人身,而聚众“打砸抢”则是暴力犯罪,采取了直接针对人身的暴力方式;聚众哄抢罪是以夺取财物为主要方式,而聚众“打砸抢”还包含毁坏财物的方式。
陈某等人因赌博输钱与某歌舞厅老板张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等人起意报复。陈某找到李某,让李某纠集他人。李某又找到郑某、江某等帮忙。某日下午,陈某、李某以及纠集的其他人员共计10余人,乘车到张某某的歌舞厅后,陈某等人即拥入歌舞厅,殴打歌舞厅服务人员,并大肆破坏歌舞厅的VCD机、监视器、电视等,造成财产损失一万余元。
本案的情形即属于聚众“打砸抢”的情形,而不属于聚众哄抢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既采取了直接针对人身的暴力行为,也毁坏了财产,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依照聚众“打砸抢”的规定予以处理。而陈某为报复纠集多人,实施了“打砸抢”行为,系本案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
2.聚众“打砸抢”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聚众“打砸抢”时,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聚众“打砸抢”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即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具体包括随意打人、砸坏东西、抢夺物品的行为。包含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打砸抢”行为对于人身权利的威胁是显而易见的,缺乏这种侵害,就不应该成立拟制型抢劫罪,故对于行为人只是砸当事人家中东西,不打人、伤人,不是乱打乱砸的,仍然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王绍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28]:
1991年6月10日,被告王绍汉胞弟王绍宋因打麦子与同村王合生、王贵新发生争执,王贵新便持菜刀将王绍宋腿部砍伤住院,王绍汉得知其弟被砍伤,当夜12时从矿上聚集20余名民工乘车到王贵新家报复,因王贵新、王合生不在,报复未逞。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绍汉又从矿上纠集20余名民工,携带木棍、铁锤等物乘车再次到王贵新、王合生家,跳墙入院,因其二人又不在家,便将其家电及家具等生活用具全部砸毁,价值4467元,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被告人王绍汉赔偿王贵新、王合生经济损失3500元整。
本案中,王绍汉的打、砸行为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有限制的,其行为只是砸当事人家中东西,不打人、伤人(当时王贵新家有其他人在家),对象仅限于砸坏王贵新的财产,而不是乱打乱砸。王绍汉纠集多人去王贵新家的目的是找他报复,因找不到他才砸的东西,并没有对其他家人报复和打人、伤人、抢东西。究其缘由,是由于王贵新先用菜刀砍伤其弟,才引起王绍汉报复行为。因此,王绍汉的行为也不属于聚众“打砸抢”。
3.聚众“打砸抢”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聚众“打砸抢”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点在于:三者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且都有对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况。但三者也有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聚众斗殴罪中的行为人往往是为了报仇雪恨、争夺势力范围或其他无视法纪的目的而拉帮结派进行殴斗,寻衅滋事者是为了填补心里空虚,或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精神刺激,而聚众“打砸抢”则无特别明确的动机,可能是出于泄愤等动机。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可能一人实施,而聚众斗殴罪及聚众“打砸抢”要求必须以聚众的方式实施。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聚众“打砸抢”是表现为打、砸、抢三种行为方式,且是单方面的,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性的殴打、损毁等行为。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虽然也有殴打的行为,但该罪是对向性犯罪,表现为双方的互殴行为,且只针对对方的身体,不针对财物。
(4)犯罪主体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构成本罪。而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者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者不构成本罪。聚众“打砸抢”以抢劫罪论处的,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5)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聚众“打砸抢”与聚众斗殴罪,都是聚众性犯罪,参与人员多、组织性强,暴力程度也高,故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比较严重。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往往是个人,行为随意性大,参与人员少,暴力程度较低,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相对较轻。故在量刑上,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而聚众斗殴罪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且聚众“打砸抢”与聚众斗殴罪都可能转化为更严重的犯罪。(https://www.daowen.com)
4.聚众“打砸抢”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打砸抢”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相同点在于:第一,都是聚众型犯罪,参与人数众多,且相对于犯罪集团较为松散,带有一定的骚乱性质,需要区分首要分子;第二,主观上都是故意;第三,犯罪动机多样化;第四,社会影响面广。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
(1)行为方式不同。聚众“打砸抢”是表现为打、砸、抢三种行为方式,暴力程度较高。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如聚众侵入、占领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
(2)犯罪主体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打砸抢”以抢劫罪论处的,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3)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发生于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而聚众“打砸抢”则无此限制。
(4)暴力程度不同。聚众“打砸抢”犯罪中往往有持械对人身、财产的损害,暴力程度较高,社会危害也较大,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行为一般是纠缠、哄闹、辱骂等扰乱行为,暴力程度较低。
5.聚众“打砸抢”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聚众“打砸抢”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相同点在于:第一,都是聚众型犯罪,参与人数众多,且相对于犯罪集团较为松散,带有一定的骚乱性质;第二,主观上都是故意;第三,犯罪动机多样化;第四,犯罪主体上,二者都是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
(1)行为方式不同。聚众“打砸抢”是表现为打、砸、抢三种行为方式,暴力程度较高。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般发生于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公共场所,而聚众“打砸抢”则无此限制。
(3)暴力程度不同。聚众“打砸抢”犯罪暴力程度较高,社会危害也较大,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的行为一般是起哄闹事、聚众堵塞等扰乱行为,暴力程度较低。
6.对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目的、手段、财物性质等情况,分别认定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或者聚众哄抢罪,或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