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富抢劫案——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石富抢劫案——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富,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6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富犯抢劫罪,向绥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富辩解,其去被害人家的目的是借钱,不是去抢劫,没有携带尖刀。其辩护人提出:石富为借钱到被害人家,因被害人不愿借钱而临时起意抢劫;不能认定作案工具尖刀是石富带到现场的;石富有自首情节,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

绥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石富携带尖刀、线帽、橡胶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其姑姑石某某(被害人,殁年51岁)、姑父姬某某(被害人,时年50岁)家中,以赌博输钱为由,持尖刀威逼姬某某交出银行卡。姬某某将银行卡交给石富,石富向姬某某逼问银行卡密码,姬某某谎称密码是自己的生日。石富突然持尖刀向姬某某的头、颈、项、胸、背、上肢猛刺十余刀,石某某见状阻拦,石富又持刀向石某某头、颈、项、胸、背猛刺二十余刀,并向石某某逼问银行卡密码,后持抢得的银行卡逃离现场。石富先后在建设银行肇东支行两台ATM机上欲使用姬某某的银行卡支取现款,因输入密码错误,被ATM机拒绝,遂将银行卡扔掉。石富先逃至肇东市向阳乡其舅舅王立家,后逃往外地。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左肺及胸主动脉破裂大量失血死亡。姬某某胸腔内大量失血,属重伤。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石富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富取得了被害人姬某某的谅解。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石富系主动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虽然石富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从石富的犯罪行为和手段看,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到案后,企图减轻罪责,不如实供述犯罪,不能真正做到认罪、悔罪,不能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石富提出上诉,称其不是预谋抢劫,没有携带作案凶器尖刀;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石富没有携带尖刀到被害人家,不是预谋实施犯罪,系临时起意抢劫杀人;石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石富的亲属积极赔偿,与被害方达成谅解;石富在二审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改判石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可以限制减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石富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石富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够供述持刀捅刺二名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石富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决如下:

1.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石富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石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https://www.daowen.com)

3.对上诉人石富限制减刑。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处理抢劫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2.被告人对犯意产生时间等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三、本书观点

(一)抢劫案件中被告方、被害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可作为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抢劫指导意见》第七条对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作了规定: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亲属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是否能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要根据个案情况作出适当判断。本书认为,一般要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将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抢劫犯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且大多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第二,坚持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做调解工作的原则。这是由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决定的,也体现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当然,也不反对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第三,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由于每个具体的抢劫案件,都有特定的被害人,对这些具体案件的特定被害人来说,能否及时得到救治、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都是有意义的。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故在特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量刑考虑情况。但是,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坚决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但是,对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中,一方面,石富因赌博欠债来到其姑姑家,以借钱为名实施抢劫,不管其使用的凶器是否为其带到现场的都不影响抢劫性质的认定。但另一方面,本案又有特殊性,石富抢劫的对象是其姑姑、姑父,与社会上针对不特定人实施的抢劫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法院审理期间,石富的妻子、哥哥与被害人即石富的姑父姬某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石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石富作案后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遵循《抢劫指导意见》明确的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本案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对石富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结合石富的犯罪情节、后果,考虑到其获得了被害方谅解、有自首情节,对其改判死缓,并限制减刑,做到了罚当其罪,较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被告人石富虽对抢劫犯意产生的时间等有所辩解,但始终供认抢劫时持刀捅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被告人石富作案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动投案。归案后,石富对抢劫并杀害姬某某、石某某的事实供认稳定,但辩解其为借钱而到姬某某、石某某家,因被害人不借钱而临时起意抢劫;刀不是其带去的。为此,一审法院认为石富系主动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本案能否认定石富自首,关键在于如何看待石富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石富自归案到二审庭审结束时,对抢劫过程中持刀捅刺姬某某、石某某的事实始终供认,这一事实是确定其是否构成抢劫罪及认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的主要、基本的事实,不能因为石富对作案工具尖刀是其带到现场的、还是从现场所取以及是要钱不成临时起意抢劫、还是预谋抢劫等非主要事实有辩解,就否定其对主要事实的供认。石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其行使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两者并不矛盾,并不能因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辩解就认为其不能真正认罪、悔罪。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石富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一审未认定自首予以纠正,并结合全案情况,对石富从轻处罚的判决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高 蕾)